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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人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四良,嗣變更為陳柏成,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何煖軒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何煖軒已委託訴外人即其母親何張鳳嬌匯款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如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之返還予何煖軒。
伊既與何煖軒於103年8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何煖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未證明上訴人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由請求清償借款。
另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陳秀琴(即陳進財之妹)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101年10月19日始改由張四良擔任法定代理人,104年6月30日再改由陳柏成(即陳進財之子)擔任法定代理人,經濟部於104年9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01-112頁、本院卷第46-48頁)。
㈡何張鳳嬌(即何煖軒之母)於90年10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
㈢花園仙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林雅芳擔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㈣陳進財於9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經調查人員作成如原審卷第65-80頁之調查筆錄。
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該信函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卷第5-6頁、原審卷第38頁)。
六、上訴人主張何煖軒已依伊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如非被上訴人向何煖軒借款,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該筆款項予何煖軒,其既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茲析述如下:㈠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是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其實際負責人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200萬元,何煖軒業委託何張鳳嬌將200萬元匯入系爭陽信帳戶,何煖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生效等語。
查:⑴證人陳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伊係陳進財之胞妹,因陳進財為長兄,對家族甚為照顧,伊乃接受陳進財之請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所經營,亦不清楚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內容,僅知被上訴人在觀音山有花園公墓之開發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背面);
證人陳柏成亦證稱:在伊之認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是由陳進財實際經營,且陳進財尚收購英泉公司,並經營日月公司(按:指日月國際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72頁),伊在91年間返台,觀音山之墓園開發案約在92年間完成,從現場狀況研判,需要不少之資金,但伊不清楚資金之來源,亦不清楚何煖軒有無借貸金錢給陳進財或被上訴人,且未曾聽聞陳進財提及何煖軒有借貸金錢給陳進財或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7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在觀音山進行花園公墓之開發案時期係由陳進財實際經營,固堪認定。
⑵惟析繹上訴人就陳進財以日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名義向何煖軒借貸所提之系爭讓與協議附件、匯款單及支票,何張鳳嬌於89年9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日月公司,陳進財則提供經其背書之日月公司支票為借貸憑證〔即系爭讓與協議附件所載:債權人何煖軒(何張鳳嬌);
債務人日月、陳進財;
憑證(匯款資料或支票):89.9.28匯款300萬元支票(QA0000000、QA0000000)、背書人:陳進財〕(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可知何煖軒係以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為其債務人;
反觀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於何張鳳嬌匯付系爭款項前之90年2月1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何以未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出具之字據為借貸憑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與何煖軒間有無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即屬不明。
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陳進財於另案刑事調查時,僅供承其個人向何煖軒調度資金,並提供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及以訴外人大皓股份有限公司客票為擔保,既有上訴人所提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自不得以陳進財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即系爭款項借貸人之推論。
雖上訴人另提出匯付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上開入戶電匯回條至多僅能證明何張鳳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仍無法依此遽謂該筆款項係基於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何煖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第48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縱認尚乏證據證明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係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何煖軒與被上訴人既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讓與協議、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陳進財並指示何煖軒匯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何煖軒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陳進財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陳進財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何煖軒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上開說明,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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