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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97建字第285號建築執照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原為上訴人寶真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寶真公司),嗣變更為原審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惟實際起造人仍為寶真公司。
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新第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工程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目前仍興建中尚未完工,可知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尚有工程款、保留款、尾款、保證金等債權。
伊對新第公司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382萬8,563元,合計446萬8,653元之工程款債權,因新第公司拒不清償,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寶真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新第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涉及伊對新第公司之債權能否獲得清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446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446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第公司對安信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舉證證明。
寶真公司於94年8月1日與訴外人吉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悅公司)、雅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吉公司)訂立辦理代收代付金流業務合約書(下稱代收代付合約),委託2公司代收其客戶給付之款項並配合交付第三人;
新第公司則於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訂立代收代付合約,委託敦悅公司代收代付款項。
而系爭工程為寶真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席中珍合建,由寶真公司向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辦理5,000萬元營建融資,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信託給安信公司,於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設立「安信建經受託經管寶真建設吳興街案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由安信公司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融資撥款簽證工作。
依安信公司按工程進度做成營建融資撥付建議表(下稱撥付建議表)所示,自101年3月27日撥付第一次營建融資款950萬元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依工程進度應撥款17期,惟第16期內牆粉刷完成款200萬元未撥付,其後第18、19、20期款亦未撥付。
而上海銀行文山分行於上開期間共計撥付4,600萬0,138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經安信公司將各期款轉付寶真公司在上海銀行文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寶真公司再轉帳至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復匯入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在兆豐銀行或其他銀行之帳戶內。
嗣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寶真公司基於財務調度,於103年5月28日另向大中票券公司貸款清償上開營建融資。
新第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有承攬寶真公司之其他工程,故其向寶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係合併為之,並委託敦悅公司代收,寶真公司再據以委託吉悅公司及雅悅公司合併給付敦悅公司,共計新第公司向寶真公司合併請領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款之金額為5,082萬元。
因新第公司與寶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清芳,運作上新第公司實為寶真公司之工務部門,其依一般營造界慣例將系爭工程分由下包商承作,再於估驗後委託敦悅公司依估驗請款金額及下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代為付款,新第公司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已達5,011萬2,706元,除上海銀行文山分行實際撥付營建融資之4,600萬0,138元由敦悅公司代收轉付外,其餘款項則由吉悅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資金流向明確,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
再系爭工程早於102年6月19日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經完工,茲因發生鄰損事件,系爭工程歷經列管、撤回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協調處理後,方於103年4月14日再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同年月18日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故新第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至被上訴人指稱新第公司有未付款予下包廠商情事,並非屬實,亦與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新第公司有64萬元及382萬8,563元合計446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皆經原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對寶真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第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寶真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與新第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原法院102年10月31日北院木102年度司執丙字第113862號債權憑證、103年3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丙字第303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03年3月31日北院木103司執丙字第30316號通知、寶真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4至85、144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862號、第143236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確認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就寶真公司是否確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給付予新第公司乙節,本院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參酌相關資料均存在於寶真公司及新第公司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得自行蒐證,其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甚遠,蒐證確有困難,並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及依誠信原則,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程度,認被上訴人舉證至堪認寶真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新第公司即已足,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進度表、請領工程款之相關憑證、撥付工程款之明細及入款帳戶、系爭工程相關之申報資料等業已給付之證明,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查寶真公司與新第公司於100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新第公司承攬寶真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6頁)。
又系爭工程前於102年6月19日第一次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嗣於103年4月14日第二次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3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寶真公司)應於估驗報告送達,並經估驗無誤後五日內支付工程款。」
第20條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二、乙方(新第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
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
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72頁),則自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4日始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7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完工,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等語,即非全不足採,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業盡相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寶真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新第公司乙節為舉證。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19日完工,因鄰損而未獲核發使用執照,嗣與鄰房和解,已於103年4月18日核照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臺北市建管處函及會議記錄、使用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惟依上訴人工程合約約定,新第公司如欲請款,應提出估驗報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寶真公司,寶真公司並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工程款,且寶真公司、新第公司係不同公司,就公司會計、帳冊等核應各自獨立,乃上訴人僅泛稱寶真公司與新第公司係同一負責人,公司內部運作上,新第公司實為寶真公司之工務部門,並無實際驗收云云,顯與契約約定或一般正常會計作業程序不符,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總工程款為5,000萬元,數額非小,倘無相關之憑證,亦難期得據實製作相關會計帳冊,以供主管機關甚或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檢查或查閱,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參以依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新第公司下游廠商請款估價單所示,亦多有廠商於102年5月29日後請款,甚且於104年間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99、100頁),則系爭工程果否已於102年5月29日前即已完工,誠屬有疑。
上訴人復抗辯寶真公司與吉悅公司、雅吉公司、新第公司與敦悅分別訂立代收代付合約,系爭工程為寶真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席中珍合建,由寶真公司向上海銀行文山分行營建融資5,000萬元,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安信公司,於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設立系爭信託專戶,自101年3月27日撥付第一次營建融資款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依工程進度應撥款17期,惟第16期內牆粉刷完成款200萬元未撥付,其後第18、19、20期款亦未撥付,至102年5月29日止,上海銀行文山分行共計撥付4,600萬0,138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經安信公司將各期款轉付寶真公司在上海銀行文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寶真公司再轉帳至其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復匯入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在兆豐銀行或其他銀行之帳戶內,固提出代收代付合約、融資撥付建議表、資金流向表、存摺轉帳明細、收支總表及估驗請款單、下包廠商請款發票、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159至163頁、卷二第6至198頁、本院卷第83頁)。
然觀諸安信公司製作之撥付建議表,系爭工程第16、18期款計4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安信公司亦陳稱係將信託專戶款項直接撥付予寶真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及有信託專戶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縱依上訴人主張,亦至少亦有400萬元工程款未經撥付至寶真公司帳戶。
嗣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當時係因系爭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基於財務調度規劃考量,未再要求上海銀行文山分行撥付營建融資,且於103年5月28日向大中票券公司貸款清償上海銀行文山分行營建融資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資料外,其如何清償營建融資,亦與寶真公司是否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無涉,其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寶真公司迄至102年5月29日已付款5,011萬2,706元予下包廠商,或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已無債權云云,要難憑信。
㈣又依新第公司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核係其自行製作,已難遽採外,依該資金流向表所示,上海銀行文山分行所撥營建融資4,600萬0,138元,最終僅流入寶真公司委託代收代付之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並非流入新第公司委託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自難認寶真公司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新第公司。
至新第公司另提出之被證8「吉悅公司撥付敦悅公司」資金流向表(見原審證件存置袋),佐以被證9至被證11銀行存摺影本,辯稱吉悅公司已將上海銀行撥付之上開營建融資款匯付敦悅公司云云。
惟觀諸被證8所示,吉悅公司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撥付敦悅公司之金額共計6,701萬6,808元,與上開上海銀行營建融資款流入吉悅、雅吉公司之金額4,600萬0,138元,並不相同,顯難逕認上海銀行就系爭工程貸與寶真公司之營建融資款,已悉數撥付新第公司委託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
雖上訴人辯稱該金額不同,是因合併其他款工程款一併給付云云,惟新第公司與寶真公司,乃至渠等各別委任處理工程款代收代付之吉悅公司、雅吉公司、敦悅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清芳(見原審卷一第76、117、118頁、本院卷第83頁合約簽署欄所載),要無不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證實上開撥付敦悅公司之金額6,701萬6,808元其中屬於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金額,然寶真公司及新第公司均未能提出各該寶真公司確實已給付新第公司系爭工程款之憑證,自難認寶真公司已經全數付清新第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至於新第公司提出之被證6、7寶真公司存摺資料,並未見有給付新第公司之記載;
被證9、10吉悅公司存摺影本、被證11雅吉公司存摺影本、被證12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被證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均未能證明寶真公司確有給付新第公司系爭工程款(見原審證件存置袋);
另新第公司提出之收支總表及廠商估驗請款單(原審卷二第6至198頁),經核均屬新第公司之下游廠商向新第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憑證,與寶真公司如何支付新第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尚屬無涉,遑論依新第公司被證8吉悅公司、雅吉公司撥付至敦悅公司之資金流向表,其102年5月24日前轉至敦悅公司之金額係3,293萬3,325元,與被證14之收支總表,迄至102年5月24日止,新第公司已給付5,011萬2,706元,二者差距甚遠,即無從據以證明寶真公司業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付予新第公司。
而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除上開4,600萬0,138元外,其餘係由寶真公司委託之吉悅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云云,然依被證8所列之資金流向,仍係由吉悅公司轉至敦悅公司,亦與上訴人所稱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信。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為「新第來亨NO.87」,新第公司已提出向上訴人寶真公司請領系爭新第來亨NO.87新建工程工程款統一發票22紙,上訴人並均製作會計傳票入帳,金額合計為5,082萬元,上開請款金額上訴人已連同其他工程款金額一併由為上訴人寶真公司代收代付金流之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以轉帳方式給付為上訴人新第公司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另新第公司亦均已給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足見上訴人新第公司對上訴人寶真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雖另提出寶真公司發票、上訴人公司會計傳票、新第公司下游廠商估驗請款單、新第公司發票為憑(依序見本院卷第85至91、92至100、120至140、149至153頁),惟查上開寶真公司發票備註欄固記載「NO.87」(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係另外以手書寫;
寶真公司、新第公司會計傳票(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亦係其自行製作,且無各層級人員審核蓋章,除被上訴人否認其等真正及與系爭工程有關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各張發票或會計傳票對應之估驗計價單或請款相關單據為佐,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對照上證3統一發票、原審被證5資金流向表、原審被證8資金流向表及原審被證14收支總表及估驗請款單等(依序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證件存置袋被證8、原審卷二第6至198頁),並無相對應之情形,且上證3新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寶真公司之日期與金額,與被證8寶真公司主張撥款予新第公司之日期與金額,亦有差異,上訴人抗辯新第公司作業上均以整數開立,顯與一般工程係依據實際數額開立發票之情形不符,遑論上訴人就寶真公司給付新第公司之金額,於原審先稱係由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代付給敦悅公司4,600萬0,138元,餘款由吉悅公司直接付給下包廠商,合計5,011萬2,706元;
後稱係由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代付給敦悅公司,金額為5,082萬元,前後亦有不一。
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第公司下游廠商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與被證14同,均係新第公司下游廠商向新第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憑證,其中上證9、上證11、上證12均有塗改痕跡,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新第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亦係新第公司開立予其他廠商,均不足證明寶真公司已支付新第公司工程款。
㈥綜上,新第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寶真公司確有承攬報酬5,000萬元之債權,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估驗請款之相關憑證以證寶真公司已全數清償該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46萬8,563元存在等情,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有446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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