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3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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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石慶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 訴 人 陳育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良(下稱陳育良)聲請訴外人沈品利作證,抗辯其非無端在聲明稿內指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慶得(下稱石慶得)利用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大學)校長職權聘用配偶任教。
惟經本院通知沈品利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到庭,陳育良卻當庭提出於原審取得簡訊進行訊問(見本院卷88頁),改變聲請調查證據範圍(見本院卷81頁),經石慶得訴訟代理人當庭異議,本院認為陳育良在本件審理過程從未揭露該項證物,竟利用在二審聲請傳訊證人機會,以突襲方式提出,致使對造當庭難以防禦,則其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及延滯訴訟意圖之舉,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石慶得主張:陳育良前為大華大學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因不滿伊在校長任內之人事管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召開記者會,公然提供記載「任用配偶在學校任職」「私校禿鷹」「掏空學校」等足以貶抑伊名譽之不實聲明稿予新聞記者,復於同年月5日,在大華大學研究室,以電子郵件傳送聲明稿予全體教職員,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又陳育良散布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台灣立報加以報導,擴大損害伊名譽範圍,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育良應給付石慶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陳育良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日之判決。並願就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育良則以:伊雖然在記者會上提供聲明稿予在場媒體,並以電子郵件將聲明稿寄給記者與大華大學教職員。
但聲明稿內係針對大華大學違法支給未實際授課之彭姓講座逾2百萬元薪資、面臨學生人數銳減仍大興土木及違法減薪等事實,引用全國教師工會102年10月22日記者會內容,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並無貶損石慶得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又伊於大華大學任教期間,常見石慶得配偶即蘇鳳瑛在校內出入及參與各項活動,且人事主任沈品利亦告知蘇鳳瑛在大華大學推廣教育處授課,則伊在聲明稿言論,自屬有據。
另石慶得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過高,其請求登報道歉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石慶得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育良應給付石慶得4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石慶得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石慶得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陳育良應再給付石慶得2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陳育良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6號字體各刊登1日。
㈢上開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陳育良之上訴駁回。
陳育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育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石慶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石慶得之上訴駁回。
五、石慶得主張陳育良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提供不實內容之聲請稿,復以電子郵件傳送聲明稿予大華大學全體教職員,侮辱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育良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情,為陳育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陳育良於102年11月4日召開記者會,散發聲明稿給在場媒體,於翌日再以電子郵件將聲明稿寄予大華大華教職員,觀諸聲明稿記載略以:「我看到學校因為董事長與校長(軍職退休)不當的管理決策,讓大華漸漸步入被掏空倒閉的過程。
整個過程就如同最近全國教師公會在媒體上所描述的私校禿鷹情形一樣。
…石慶得校長於98年4月1日上任至今卻又核准聘任教職員及僱工約60幾名,在諸多聘僱中有他的太太、兒子及多位是由軍職退休的好友到校當一級主管…」等語,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聲明稿可參(見原審卷39至41頁),自堪信屬實。
依陳育良在聲明稿所為「任用配偶在學校任職」「掏空學校」「私校禿鷹」等言論,顯係指摘石慶得擔任大華大學校長期間,聘用配偶蘇鳳瑛任教,且不當管理決策,有如禿鷹般掏空學校資產,足使石慶得名譽在社會上受到貶損之評價,堪予認定。
2.次查,陳育良指摘石慶得行為如「私校禿鷹」之言論,固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然該意見既植基於石慶得非法挪移學校資產,致掏空校產等事實,並非係對真實無偽事件所為意見評論,自應與「任用配偶在學校任職」「掏空學校」等未涉及價值判斷言論,一同被檢證真偽。
雖陳育良辯以石慶得擔任校長期間,給付未授課人員薪資,卻大幅扣減教師研究費等薪資乙節,固提出全國教師工會指述私校禿鷹之報導及自由時報為證(見原審卷42至46頁),惟上開報導與陳育良在聲明稿列舉不當決策內容不同,自不能以上開媒體報導來合理化聲明稿內容。
況陳良育並未舉證證明石慶得有何不法挪用學校資產之事證存在,且其在新竹地檢署103年偵字第967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供承:「我太魯莽了,其實我提私校禿鷹、掏空學校也不是要講石慶得,是那時的報紙有在討論,我只是引述」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7至118頁),可見陳育良所為上開言論為不實。
至陳育良以石慶得配偶蘇鳳瑛時常出入大華大學並參與校內各項活動,抗辯其指摘石慶得任用配偶在學校任職並非不實云云,並提出101年度慶祝大華科技大學創校45週年校慶暨運動大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56至58頁)。
然細觀上開校慶暨運動大會手冊,蘇鳳瑛並非以大華大學教職員身分參賽,僅列名為指導。
雖陳育良舉人事主任沈品利為證,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蘇鳳瑛是否在大華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處授課,只看過她在推廣教育處所在之仁愛樓出入。
伊沒有印象於102年間聊天時,是否向陳育良說過蘇鳳瑛在推廣教育處授課,如果聊天有提到,也是質疑的語氣,因為聊天並非正式,無需查證真實,伊不確定蘇鳳瑛有無在大華大學兼課等語(見本院卷87至89頁)。
況陳育良事後於103年5月23日寄發大華大學教職員之電子郵件,已對其未經查證而過度臆測蘇鳳瑛與大華大學有聘僱關係乙事致歉(見本院卷72頁)。
且石慶得以陳育良散發不實聲明稿方式攻訐其名譽,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14至16頁)。
從而,陳育良在聲明稿所載上開言論並非真實,則其據此指摘石慶得擔任大華大學校期間具有上開不當行為,顯非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是石慶得主張陳育良在聲明稿以不實之「私校禿鷹」「掏空學校」「任用配偶在學校任職」等言論,侵害其名譽等情,自屬可取。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陳育良將載有不實言論之聲明稿,以召開記者會及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對外散布貶損石慶得名譽等情,前已詳敘,則石慶得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育良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再查,石慶得為理學博士,歷任大專院校系主任、學務長、主任秘書及校長等職務,且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歷皆屬中上收入階層(收入細目及數額等隱私部分,詳見原審卷19至23頁),陳育良身為高知識份子,卻未實事求是,竟以不實事件任加指摘石慶得,並利用媒體及電子郵件方式損害其名譽,其侵權行為損害程度,遠超過一般街頭巷議,然其面對刑事追訴,已坦然認錯,事後另以電子郵件向大華大學全體教職員澄清並致歉,適時修補並降低石慶得名譽受損程度。
況兩造經本院勸諭本有可能息訟止紛,惟因石慶得事後接獲新竹地檢署傳票,認係陳育良檢舉所致,導致兩造錯失和解契機(見本院卷76、7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石慶得名譽受損程度及陳育良事後彌補作為等情狀,認石慶得請求陳育良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石慶得請求陳育良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固提出102年11月5日台灣立報為證(見附民卷7至8頁),然當時僅有台灣立報以「教師處境惡化違法聘約簽不得」為題,並以「令人擔憂校方是不是有意掏空學校資產」質疑口吻加以報導,其餘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則未報導,石慶得要求陳育良在上開未曾報導此事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無異使全國不特定閱聽人知悉此事,經衡與當時台灣立報報導規模顯不相當。
況陳育良妨害名譽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酌情判命其賠償如上,可認石慶得受損名譽已有相當回復,則其請求陳育良在4大媒體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顯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石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育良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簡字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陳育良敗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陳育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石慶得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石慶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育良不得上訴。
石慶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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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石慶得前校長致歉啟事,本人陳育良前任職大華學校財團法人│
│大華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召開記│
│者會,提供在場媒體記者新聞稿,並於翌日(5日)以電子郵件 │
│傳送新聞稿予大華科大全體教職員,公然傳述有關誹謗石慶得前│
│校長之不實內容,損及石慶得前校長名譽,特刊登啟事澄清並向│
│石慶得前校長致歉,敬請諒察。                            │
│                              致歉人:陳育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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