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0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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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玲玲
林健新
張勝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玲玲(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綉紅(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僉立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27萬6,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嗣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其對陳玲玲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177萬6,000元讓與上訴人,詎陳玲玲為脫產,將其所有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健新、張勝睦(下各稱其名),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86頁)。

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陳玲玲於100年3月31日向吳綉紅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月息3%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應按每萬元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吳綉紅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因陳玲玲逾期未清償,迄至105年5月13日止,計積欠本金30萬元、利息2萬7,000元、遲延利息7萬3,068元、違約金160萬0,200元,合計200萬0,268元,爰以上訴主張之債權額即177萬6,000元,作為本件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168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張勝睦、陳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玲玲透過伊向吳綉紅為系爭借款,逾期未為清償,嗣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迄至105年5月13日止,計積欠伊本息及違約金177萬6,000元。

詎陳玲玲明知積欠伊系爭債權,卻為脫產,而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 /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淡水區房地)出售予張勝睦,並於103年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至張勝睦名下,係為保全訴外人許楊素雪(下稱其名)之債權,避免遭陳玲玲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等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含有行使流抵契約之意,因許楊素雪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亦違反民法第873條之1禁止規定而無效。

而系爭淡水區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否,侵害伊私法上之權利,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玲玲與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勝睦塗銷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玲玲所有。

又縱認陳玲玲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勝睦,係為抵償許楊素雪之債權,亦已侵害伊之債權,張勝睦並知悉其情,另陳玲玲亦為脫產,前於102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五股區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林健新,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陳玲玲所有,撤銷陳玲玲與林健新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陳玲玲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玲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伊僅積欠上訴人10餘萬元,並已清償完畢,伊將系爭五股區房地出售予林健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另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予張勝睦,與張勝睦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健新則以:陳玲玲向伊借款,提供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清償,嗣陳玲玲於102年8月15日因資金需求將系爭房地以930萬元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伊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時,不知陳玲玲尚有其他債務,陳玲玲亦係於伊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2個月後跳票。

又據伊所悉陳玲玲向上訴人借款,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侵害等語置辯。

㈢張勝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關於系爭淡水區房地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張勝睦應將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玲玲所有。

⑵備位聲明:陳玲玲與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於前開時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回復為陳玲玲所有。

2、關於系爭五股區房地部分:陳玲玲與林健新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於102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玲玲所有。

陳玲玲、林健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玲玲有30萬本金債權,陳玲玲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3年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五股區房地、淡水區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健新、張勝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支票、債權讓與契約、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19、2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審認無誤。

又系爭淡水區房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拍賣,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許楊素雪以940萬元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士林地院執行處函、執行分配表、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236至239、259至262頁)。

上訴人主張對陳玲玲有本息加計違約金債權177萬6,000元,陳玲玲為脫產,與張勝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淡水區房地,並將系爭五股區房地以顯不相當對價出售予林健新,侵害其債權,張勝睦、林健新均知其情,則為陳玲玲、林健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對陳玲玲至105年5月13日之債權額若干?上訴人就系爭淡水區房地先位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陳玲玲與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為陳玲玲所有,是否有據?㈠關於上訴人對於陳玲玲至105年5月13日之債權額若干部分: 1、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是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即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未支付之利息、違約金,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05條、第252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查吳綉紅對陳玲玲有30萬元之本金債權,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列為重要爭點,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陳玲玲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具有爭點效,陳玲玲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陳玲玲辯稱僅向吳綉紅借款10餘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又陳玲玲與吳綉紅約定月息3%,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計算,此有借據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其對陳玲玲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金30萬元債權,及讓與前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讓與後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隨同移轉於上訴人。

惟關於約定月息3 %,就逾週年利率20%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故借款期間之利息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2÷12×3=15,000元)。

另關於約定每逾期一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以30萬元計自每日違約金900元,每月為2萬7,000元,而上訴人因陳玲玲逾期未清償,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僅為遲延利息,故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即30萬元每日違約金41元(計算式:300,000×0.05÷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稱允當,則算至105年5月13日止,其逾期違約金為7萬2,898元(計算式:1778×41=72,898元),遲延利息為7萬3,033元{計算式:(300,000×0.05×4)+(1,250×10)+(41×13)=73,033元),計上訴人得主張之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合計為46萬0,931元(計算式:300,000+15,000+72,898+73,033=460,93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陳玲玲辯稱已清償完畢,或給付利息至102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所辯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淡水區房地先位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或違反民法第873條之1禁止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淡水區房地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5年1月4日由許楊素雪以940萬元拍定,於同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楊素雪所有,且拍賣所得分配結果,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楊素雪之債權尚有119萬9,462元未受清償等情,有士林地院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261至262頁),而許楊素雪對陳玲玲確有本金555萬元之債權,此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卷二第49頁),足見張勝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淡水區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陳玲玲亦非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代位陳玲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勝睦塗銷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玲玲所有,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私法上不安之地位,顯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玲玲與張勝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

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查證人陳祺杰於本院證稱:陳玲玲透過伊向許楊素雪借款600萬元,提供系爭淡水區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屆期未清償,許楊素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流抵契約。

陳玲玲屆期未清償,亦不願賣房子,許楊素雪請伊處分系爭淡水區房地,伊即持設定流抵契約時預先寫好之買賣契約、授權書、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人頭張勝睦名下。

嗣陳玲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與陳玲玲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至陳玲玲指定之人名下,但因陳玲玲及其指定之人頭均有債信問題,尚未移轉,許楊素雪不願等待,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有陳祺杰提出之和解書、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足見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勝睦名下,係陳祺杰單獨所為,自難認陳玲玲與張勝睦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許楊素雪並未委託陳祺杰行使流抵契約,將系爭淡水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勝睦名下等情,亦有許楊素雪提出之陳明狀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堪認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勝睦名下,並非陳玲玲與許楊素雪基於行使流抵契約約定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許楊素雪在未屆清償期前行使流抵契約,違反民法第873條之1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系爭淡水區房地復已經許楊素雪拍定並辦妥移轉登記,則上訴人除無確認利益外,其先位請求張勝睦塗銷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玲玲所有,亦無理由。

2、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至張勝睦名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行使流抵契約,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另主張許楊素雪故意利用拍賣之優勢,於法院減價拍賣後承受,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核與陳玲玲與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陳玲玲與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陳玲玲所有,於法即有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五股區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部分: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又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陳玲玲向吳綉紅借款,約定陳玲玲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嗣陳玲玲將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綉紅,吳綉紅則於103年5月21日將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畢登記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該案原審卷第36至40頁)。

查系爭貢寮區土地在102年、103年間之公告現值總值均為39萬8,580元{計算式:(291×280)+(2265×280÷2)=398,580元},而系爭五股區房地、淡水區房地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3年1月2日移轉,則自100年7月1日起分別算至系爭五股區房地、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時,系爭債權之本息、違約金合計各為37萬9,337元{計算式:300,000+15,000+(784×41)+(300,000×0.05×2+1,250+943)=379,337元}、39萬0,138元{300,000+15,000+(916×41)+(300,000×0.05×2+7,500+82)=390,138元},足見系爭貢寮區土地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2、本件縱認上訴人對陳玲玲之債權,高於系爭貢寮區土地之總值。

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

另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但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者除外。

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常態,故倘抵押權已經登記,則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即應就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林健新辯稱其於102年8月14日以930萬元向陳玲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365萬元(後更正為3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係以陳玲玲積欠之借款抵付,另於102年8月28日匯款425萬3,205元結清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其餘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單、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6年2月6日板信大直字第1061100034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明細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則林健新辯稱以930萬元向陳玲玲購買系爭房地,即非無據。

而系爭五股區房地原設定5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第2至第5順位則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林健新,分別擔保100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7日之金錢借貸,擔保金額合計462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林健新辯稱對陳玲玲有34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即非子虛,其辯稱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欠款抵付、代墊土地增值稅及部分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亦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林健新對陳玲玲之金錢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林健新提出之轉帳支出僅343萬0,600元,主張林健新對陳玲玲之債權不存在或所辯不實云云,洵無可取。

⑵林健新以對陳玲玲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部分,係屬優先債權,其就有抵押權之債權全部受償,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且林健新係於102年8月15日即向陳玲玲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而陳玲玲擔任負責人之僉立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足見在此之前,林健新尚無從知悉陳玲玲有其他債權人存在;

上訴人雖以系爭五股區房地在102年8月間之合理交易價額為1,500萬元,並提出102年、103年系爭五股區房地相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下稱實價登錄),主張林健新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應可推知林健新知悉陳玲玲出售系爭五股區房地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五股區凌雲路一段158巷50弄1至30號一筆每坪43.7萬元之實價登錄,係103年1月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尚不足為系爭五股區房地係於102年8月間價格之參考,又五股區在102年12月間房地之交易價值每坪單價在17.2萬元至26萬元間,亦有林健新提出之實價登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並無每坪售價在30萬元以上之交易,而系爭五股區房地每坪之買賣價金為21萬3,793元(計算式:9,300,000÷43.5=213,793元),顯見買賣價格並無過低之情。

上訴人以103年1月間鄰近房屋單筆交易紀錄,主張林健新以顯不相當代價購得系爭五股區房地云云,洵無可採。

況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縱令系爭五股區房地之售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陳玲玲與林健新間有詐害債權之意思。

是縱認上訴人主張陳玲玲知悉出售系爭五股區房地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屬實,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買賣及債權移轉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淡水區房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張勝睦應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玲玲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陳玲玲與張勝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陳玲玲所有,就系爭五股區房地請求撤銷陳玲玲與林健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陳玲玲所有,均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淡水區房地先、備位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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