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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廖珮茹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被 上訴 人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131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4層樓之建物,目前1樓及3樓為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上訴人所共有,2樓為伊所有,4樓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建物自民國67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區分登記後迄今,均共同使用設置於1樓的單一水表及4樓樓頂的單一水塔。
伊於98年2月25日經由法拍買受系爭建物2樓,100年3月1日由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完成時,屋內浴室的自來水管線為原審共同被告廖啟光及其家屬共同破壞,100年6月18日伊修繕廚房外管線期間又遭上訴人二次破壞切斷;
嗣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部分不得使用為由,拒絕伊於100年7月16日依法核可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裝設水表用水,導致系爭建物2樓至今仍無水可用,伊亦無法修繕房屋並搬遷入住,權益受侵害。
又系爭建物自始僅設有單一水表,與系爭建物已是主從物的關係,亦為系爭建物2樓之從物之一部分,不應遭到上訴人切斷,上訴人應同意伊在1樓騎樓埋設水表接水使用,或應回復2樓原有自來水管線,讓伊得以恢復用水。
又騎樓非1樓專有專用之私有財產,依民法第786條,系爭建物的騎樓係設置於1樓至4樓所有人共有土地上,伊亦有應有部分1/4土地之權利,即便埋設水表後仍可保持地面平整而無影響通行。
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於10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伊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2樓自來水表,然系爭建物1樓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1/2,如其仍不同意被上訴人安裝水表,被上訴人仍無法埋設水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800條規定,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上訴人應容忍伊於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表及配備工程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另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屬系爭建物第一層建物所有權單獨所有之私人產權,亦即包含室內騎樓及樓梯部分,所有權全部均屬單獨所有,並非專有,系爭建物自非屬公寓大廈,且系爭建物2樓拍賣當時已公告載明使用狀況「甲標(即系爭建物2樓)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等語,可見系爭建物2樓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即無區分所有可言,且系爭建物雖分有四層,惟僅有單一門牌,顯見興建當時乃係以四層整體使用為目的,嗣後雖因上訴人廖姓一家為分析家產而分層登記在數名廖家人名下,但各樓層仍非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自無從符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等關於數人區分所有之要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不涉及民法第800條以第799條規定就共同部分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規範標的之適用可言。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設置管線,係指請求之住戶在自己的專有部分設置管線,僅因其管線之設置過程必須經過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施工,並非有權將所欲設置之管線設置於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內,更非剝奪他人之所有權或強制他人將其專有部分之一部或部分所有權出讓。
此外,參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及接水申請須知已明定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系爭建物的騎樓既為1樓所有,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安裝水表也不同意水表共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埋設水表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而依自來水公司104年10月14日來函所示,被上訴人可直接申請獨立水表,並安裝在用戶外牆壁或走道壁間,並非僅有使用他人單獨所有之騎樓一途;
又共有人廖啟清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單獨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騎樓,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系爭建物於65年間辦理登記,1樓所有權人為廖陳勝、2樓所有權人為廖朝珠、3樓所有權人為廖日旺、4樓所有權人為廖啟光。
目前1樓所有權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2樓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3樓所有權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僅設有單一水表,系爭建物2樓原自來水管線遭上訴人及其家屬切斷,且上訴人亦不同意伊使用該水表,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0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埋設水表接水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法院98年1月16日就系爭建物2樓所為之拍賣公告事項備註欄記載:「甲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一樓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系爭建物不符合區分所有之定義云云,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6日板院輔執金字第67661號通知、新北巿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2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33頁),雖可認系爭建物2樓原以室內梯出入,惟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俾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
由此可知,上開拍賣附註事項之公告僅係提供一定使用資訊予應買人評估購買之意願及價格高低,並非在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區分所有之性質。
且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
本件系爭建物於64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即可明確區隔建築物範圍,同時特定各樓層面積、用途,包括騎樓面積146.73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572.8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第一層用途為店鋪,第二至四層用途均為住宅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升格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
又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建物1樓至4樓分別登記予訴外人廖陳勝、廖朝珠、廖日旺、廖啟光各自所有,並於後續多次分別移轉各樓層之所有權並變更各樓層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建物1樓及3樓均為廖啟清、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2樓、4樓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謄本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同上卷二第28頁至35頁),足見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得區分為四個專有部分,各樓層亦得分別為獨立之建物登記,並獨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是系爭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依據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有其等各自之專有部分。
另系爭建物2樓出入通行樓梯之現狀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2樓之左側小鐵門內,1樓另設一大門可供進出入,出入無需進入各樓房屋之內部,是系爭建物2樓已非以室內梯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且自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以觀,系爭建物之樓梯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設定作為該棟各樓層房通往樓上之必經通道,而供各樓房屋共同使用,以利通行。
而新北地院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位於系爭建物1樓旁通往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
另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衡諸常情,亦為各樓層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1樓旁通往2樓之樓梯固僅有通行權,惟系爭建物1至4樓各樓層透過上開樓梯之通行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可與其他樓層區隔,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是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建物。
上訴人以系爭騎樓登記為其所有為由,辯稱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亦非民法799條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於64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係於65年5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0、1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據此足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拍得系爭建物2樓,並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而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系爭建物2樓現無法與系爭建物1、3、4樓之水表共用,亦無法供水使用,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原始設置之水表或與之共用水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衡諸用水乃民生最基本之生活必需事項,自來水供水管線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建物2樓使用、居住之通常效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倘欠缺水表,自來水公司亦難以統計住戶用水以及計算水費,自來水公司無法供應用水予住戶,進而造成用戶生活之嚴重不便,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樓有埋設獨立水表及配備工程之必要,讓伊得以在系爭建物2樓恢復用水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固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惟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營運章程第四章用水設備第十二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
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
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
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有地臺灣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臺灣自來水公司裝設;
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臺灣自來水公司裝設。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所在地臺灣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審定始得施工。
工程完竣後,經所在地臺灣自來水公司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被上訴人相關用水設備係用戶內線須經委託合格承裝商施做,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於100年7月1日有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相關人員審查無誤。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水表裝設位置規定(營業規章彙編):㈠總表-設於建築線內沿之空地,騎樓或一樓共用樓梯通道旁對水質安全、管理容易及交通無阻礙處所,不得設於地下室及屋後,五樓以下建築其進水管並不得由防水巷裝接。
㈡直接供水用戶水表位置比照前項辦理。
㈢分表-以設屋頂為原則,若因特殊情形無斜式固定鋼筋混凝土樓梯往屋頂或因高樓管道無法全部容納分表之受水管或雖可容納全部分表受水管但無適當間隔供將來修護時,應(或部分)分層設置於用戶門外或管道附近或樓梯通道旁,對於管理容易及無交通阻礙之處所。
至共用一只總表之分表宜配合共用樓梯(包括一樓)之戶數,設立同一受水池及屋頂蓄水槽。
㈣採用立式水表時,水表可設於用戶門外牆壁或大建築物道足壁間,表箱與牆壁平整等情,有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104年9月29日台水十二處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4日台水十二處板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另徵諸系爭建物自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寬度約93公分,而騎樓地面埋設之自來水公司水計箱約23公分乘35公分,至道路約63公分,惟1樓樓梯外大門經騎樓至道路邊緣約3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足見被上訴人如將水表設在樓梯2樓走道間或屋內牆壁上,除影響動線外,尚增加自來水公司管理及查表之困難。
另觀諸原審函詢川鋐水電有限公司有關該公司承辦被上訴人委託申請水表安裝工程之水表安置之位置,經該公司函復表示:「施作範圍長50公分寬35公分深20公分,實用範圍長46公分寬24公分深17公分,為埋入式,施作依自來水審圖合格規定,照圖施工於一樓騎樓上…配合建築法規與自來水公司規定,自來水總表或獨立表位,必須設置於騎樓或梯間,如要設於人行道,必須經由區公所或市政府同意,才可放置,別無其他設置位置」,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6條第1款:「總表及專用表(直接表)設置: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臨道路建築線內沿或建築線內退縮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邊緣之空地、騎樓或樓梯間內等空間,應避開人行道、車道或停車空間」之規定相符,此有川鋐水電有限公司函復之聲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申請在騎樓裝設獨立水表即為直接供水用戶水表,符合上開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水表裝設位置規定(營業規章彙編)。
因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原總表用水,被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屋頂平台所設總表外接管並設置分表;
且因系爭建物1樓門外空間並無足供埋設水表之牆壁面,則系爭建物2樓用水如自道路中地下幹管之自來水引管接至1樓之騎樓,再由系爭建物1樓引管接到2樓之施工方法,亦非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獨立水表(即直接供水用戶水表),被上訴人埋設水表在騎樓原總表旁,係適宜之位置,可最短距離接到道路中自來水之幹線,且沿柱體旁引導管線上系爭建物2樓,係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建物2樓之獨立水表及配備安裝設置於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地下等語,不僅符合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規定,且設置方式為「埋入式」,施作面積僅為長50公分、寬35公分,面積甚小,縱然施工期間騎樓暫停使用,其時間亦短暫、影響範圍甚小,且施作後則對騎樓地上通行及使用均無阻礙,自堪採取。
是被上訴人因用水需求而設置獨立水表及配備,致使用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啟清共有系爭建物1樓騎樓之部分空間,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表及配備工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表及配備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府│ 建 │ 112 │謝宗明登記:1/4 │
│ │中段1369地號 │ │ │廖啟清登記:1/4 │
│ │ │ │ │廖珮茹登記:1/2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府│新北市板橋區府│新北市板橋區福│一層:73.65 │1.一層登記為廖啟清、廖珮│
│ │中段1310建號 │中段1369地號 │德街23號 │騎樓:17.04 │ 茹所有,權利範圍各為 │
│ │ │ │ │二層:90.69 │ 1/2。 │
│ │ │ │ │三層:90.69 │2.二層登記為謝宗明所有,│
│ │ │ │ │四層:90.69 │ 權利範圍為全部1/1。 │
│ │ │ │ │ │3.三層登記為廖啟清、廖珮│
│ │ │ │ │ │ 茹所有,權利範圍各為 │
│ │ │ │ │ │ 1/2。 │
│ │ │ │ │ │4.四層登記為廖珮茹所有,│
│ │ │ │ │ │ 權利範圍為全部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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