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3日與訴外人蔡許月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許永州共同借款予蔡許月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與蔡許月鶴簽立代清償確認書,約
- (二)88年1月間,上訴人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
- (三)蔡許月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未清償。
- (四)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自蔡許月鶴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
- (五)前項470萬元未用以清償蔡許月鶴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同意將抵押權塗銷,是因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蔡許月鶴(已歿)簽立代清償確認書,出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蔡許月鶴,供蔡許月鶴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蔡許月鶴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2 樓及2 樓之1 建物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915/10000,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由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88年1 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蔡許月鶴欲返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要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詎該抵押權遭塗銷後,上訴人未獲任何清償。
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查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自蔡許月鶴之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內,先後提領150 萬元、320 萬元,該470 萬元應係蔡許月鶴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到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許永州共同借款予蔡許月鶴,由蔡許月鶴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該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因不明原因,與蔡許月鶴、許永州及訴外人許永壽約定,由許永壽出借款項予蔡許月鶴,供蔡許月鶴清償債務,俾使該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撤回,上訴人則應塗銷原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改由訴外人即許永壽之子許英明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黃謹及許永州之妻沈瑞芬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詎蔡許月鶴因故死亡,上訴人借予蔡許月鶴之款項未獲受償,與許永州、許永壽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辦理該等借款事宜之代書,因此受到牽連,遭上訴人一再興訟。
上訴人欲塗銷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即本於專業立場要上訴人考慮清楚,上訴人執意如此,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意思為之;
而蔡許月鶴有甚多債權人,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自蔡許月鶴銀行帳戶領取150萬元、320 萬元,係受蔡許月鶴之託,用以清償蔡許月鶴積欠他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獲利。
此外,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470 萬元之權利,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3 日與蔡許月鶴簽立代清償確認書,約定上訴人代蔡許月鶴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1300萬元,蔡許月鶴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2 樓及2 樓之1 建物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915/10000,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由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88年1 月間,上訴人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
(三)蔡許月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自蔡許月鶴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內,提領150 萬元、320 萬元。
(五)前項470 萬元未用以清償蔡許月鶴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47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蔡許月鶴欲返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以及被上訴人自蔡許月鶴帳戶領取之470 萬元,係蔡許月鶴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一再重申兩造間有此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反之,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訴訟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可知蔡許月鶴設定予上訴人之抵押權所以塗銷,係上訴人與許永州、許永壽洽談之結果,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斯時尚建議上訴人應慎重處理,此由上訴人於90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到了87年11月20日,許永州在……他哥哥許永壽的代書事務所說我們將抵押權改為第3 順位,各抽回300 萬元,叫我塗銷第2 順位,過幾天叫李旻達代書來拿相關證件……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拿到,錢可能是許永州拿走了」、「(檢察官問:代書說有對你講利害關係,你說已與許永州說好,是否如此?)是的」、「會把第2 改為第3 順位,是因蔡(按:指蔡許月鶴)房子被查封,她說沒錢還我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41、47頁),及許永壽於90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陳:「他們(按:指上訴人及許永州)說還需要借錢給蔡太太(按:指蔡許月鶴)……他們說要錢去塗銷法院的查封,說是要借1500萬,匯款時匯了1400萬,另100 萬是現金……我們決定,若要的話,我們要做第2 順位,否則不借,後來他們2 人同意……我先匯款550 萬元……當時還沒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我要求蔡太太開具本票由陳乾隆背書,第2 張匯款單是等第2 順位設定好之後,我才匯給蔡許月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3、74頁),可資證明;
而依許永壽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他(按:指上訴人)一直搞不清楚,我是借錢給蔡太太,又不是要還陳乾隆,當然我錢不是匯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5頁),亦難遽認蔡許月鶴帳戶內之470 萬元,係蔡許月鶴欲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
另被上訴人就其自蔡許月鶴銀行帳戶內提領之470 萬元,雖表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交予哪位蔡許月鶴之債權人,惟衡酌蔡許月鶴之債權人甚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提領470 萬元當日,仍有為蔡許月鶴辦理提存150 萬元之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504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蔡許月鶴之託,清償蔡許月鶴積欠他人之債務,洵非無據,益難認被上訴人提領之470 萬元,係蔡許月鶴欲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
況且,即便被上訴人提領之470 萬元,係蔡許月鶴欲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蔡許月鶴指示處理,獲有470 萬元之利得,因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7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就法律層面而言,同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同意將抵押權塗銷,是因被上訴人告知蔡許月鶴欲返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以及被上訴人自蔡許月鶴帳戶領取之470 萬元,係蔡許月鶴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要塗銷抵押權,其未獲有470 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