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4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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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周業從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彭喜妹
訴訟代理人 温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其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於本院主張因伊無力繳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費用,然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因執行所受分配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即屬無據,故追加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分配執行款本息與違約金;

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同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5日以執有伊與女兒温秀瑛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拍字第901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8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伊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未向上訴人借款,伊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伊先前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與伊女兒温秀瑛保管,但伊未授權温秀瑛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本院主張因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爰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所受分配之系爭債權本息與違約金返還。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全數歸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籌措現金替其女兒温秀瑛清償所欠債務,乃授權温秀瑛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或抵押借款等事宜,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係被上訴人授權温秀瑛所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亦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伊已交給被上訴人女兒温秀瑛。

就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收受該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拍賣抵押物通知書數十次,均未見其有何異議或否認債務之舉,可見其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其於事隔10餘年之後再為爭執,顯屬無據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均為真正;

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人,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85年度拍字第901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前聲請執行,於該案特別拍賣程序後逾公告3個月未聲請減價拍賣,於91年9月30日終結,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8日以85年度拍字第9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本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温彭喜妹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度拍字第90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1、29至31、40至41頁、系爭執行卷影本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參考,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温秀瑛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書系爭本票上均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此與平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印文均屬同一(見前案執行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29、41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9、25、26頁),而使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82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申領,此見平鎮戶政事務所82年11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處有被上訴人之印鑑文及按捺之指印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印鑑證明書之請領及印鑑章之蓋用均極為慎重,僅使用於重要文件時始會請領及蓋用,若非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既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又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為真正;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温秀瑛於原審證稱:「…因伊積欠債務,被上訴人授權伊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欲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放在伊處,伊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交給周業忠(即上訴人胞弟)…」等語(同上卷第53頁),依其所述,其因積欠債務,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授權其處分土地,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供其使用,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女兒温秀瑛以出售土地或其他處分土地方式用以籌措款項清償所欠債務至明。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未受教育、不識字,無辨識能力,未簽發本票、借據或抵押契約,或授權女兒温秀瑛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其女温秀瑛簽發本票借款,系爭債權不存在。

然證人温秀瑛稱:「…(提示102年度司執89775號卷第19頁,該本票是否證人所簽發?)是。

但印章不知道,我把權狀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品交給周業忠。

(為何簽立系爭本票?)因為欠組頭錢,周業忠介紹組頭給我,組頭叫我還錢,我就拿我及我母親的權狀給周業忠評估,那時想賣地,賣不出去也沒有給我錢,但我還是欠他錢,所以沒有將權狀拿回來。

系爭本票是82年6月25日簽立的,簽給周業忠。

…(欠組頭多少錢?)一千多萬元。

(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妳將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周業忠?)因原告的權狀都放在我這裡,我有跟原告說我欠人錢,可能會賣土地,原告說如果要賣就賣,但賣不出去。

…(妳於何時將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給周業忠?是簽發系爭本票前或後?)應該差不多時間,就是我拿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給周業忠時,周業忠叫我簽立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是依温秀瑛上開所述,其為償還所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交其保管,其又將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交給周業忠找金主借錢,衡以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印鑑章等重要物件交給女兒温秀瑛,並表示為清償債務,如需要出賣系爭不動產就出賣,可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借款以清償債務,亦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

參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兄周業忠證稱:「…(是否認識温秀瑛?)認識。

(提示102司執89775號卷第19頁,是否看過系爭本票?)有。

這是温秀瑛及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本票給我,要我幫他們找金主。

(有無幫原告及温秀瑛找到金主?)有。

金主就是我弟弟即被告《即上訴人》(借款給原告及温秀瑛金額若干?)300萬。

(有無借原告或温秀瑛其他款項?)300萬是被告一部分現金、一部分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匯款給温秀瑛,就只有借給温秀瑛及原告300萬,沒有其他款項。

(除方才提示之本票外,温秀瑛或原告有無簽發其他本票給你或被告?)有簽發其他本票給我,因我跟温秀瑛一直有金錢往來,温秀瑛有簽發其他本票或支票給我,方才提示的本票是先開給我,後來轉給被告,轉給被告的就只有這張本票。

(温秀瑛簽發給你的其他本票,原告有無擔任共同發票人?)方才提示的本票有。

其他的本票可能有一或二張,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温秀瑛拿系爭本票給你時,原告有無在場?)因我不認識原告,都是透過温秀瑛,當時原告沒有在場。

(温秀瑛拿系爭本票給你時,如何確認本票上原告的印章為真正?)因温秀瑛說要借款要找金主,我就找我弟弟即被告,我弟弟說好,但要求提出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

…(提示102司執89775號卷宗第25頁抵押權設定書,是否知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何人設定?)抵押權設定書是被告拿去辦,辦完後交給我,我再拿給原告及温秀瑛蓋章。

(你方才不是稱溫秀瑛及原告已經將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給你,在轉交給被告,為何辦理抵押權設定還要將設定契約書交給原告及温秀瑛蓋章?)我剛剛說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沒有包含印章。

(温秀瑛拜託你找金主借款,有無提及原告要借款?)有。

就是原告之母親他們兩個都要借款,才會提供原告的所有權狀。

…(是否知道為何原告需要借款?)我不知道,温秀瑛是告訴我,温秀瑛及原告要借款。

(被告何時給付原告300萬款項?)…抵押權設定後就轉交給我,交給温秀瑛,現金約150萬,匯款約150萬(有無証據証明?)時間太久,沒有證據。

(温秀瑛借款時,是否拿開立完成的本票請你找金主?)是。

本票上當時就有原告及温秀瑛的印章及簽名。

(是否告訴温秀瑛,金主要求提供不動產要設定抵押才肯借款?)有。

(温秀瑛提供土地向金主借多少錢?)就是300萬。

(如何相信本票是由原告所簽發?為何不要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因為有印鑑證明可佐證,不需要原告本人到場。

(温秀瑛與你有金錢往來,欠錢未還的情形下,為何願意幫温秀瑛找金主?)因此筆借款有設定抵押為擔保,才願意幫温秀瑛找金主。

(温秀瑛欠錢,為何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而設定給被告?)温秀瑛向被告借款300萬,因我跟温秀瑛有借貸關係,其中有部分借款我直接扣除,清償我的借貸,其餘再給温秀瑛,金額多少我不記得。

…(設定抵押權後,跟85年申請拍賣確定,温秀瑛是否曾經提出異議?)沒有。

拍賣5、6次溫秀瑛沒有提出異議。

…」(同上卷第55至58頁),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温秀瑛之簽名及被上訴人之印鑑文,可見係由渠2人共同擔任發票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温秀瑛對外借款。

雖周業忠與温秀瑛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何人所蓋所述不完全一致,但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有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交給温秀瑛,被上訴人復同意可出售土地或設定抵押權借款以償還女兒温秀瑛所欠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温秀瑛得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鑑章為共同發票人,借款以償還温秀瑛所欠債務,故不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何人所蓋而影響其效力。

雖温秀瑛稱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登與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約在82年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差不多時間,雖與82年11月24日請領印鑑證明之日期不符,此或因其於原審103年10月6日證述時已相隔20餘年,記憶已不清晰所致,且簽發本票蓋用印文後,再申請印鑑證明,亦不違常情,故其上開所述,非全不可採。

另周業忠證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已將借款交給伊再交給温秀瑛,伊交付現金150萬元,匯款約150萬元等,而以温秀瑛事後未向上訴人或周業忠取回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見其已取得簽發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償還所欠債務甚明,故被上訴人稱伊未同意或未授權温秀瑛簽發系爭本票以借款,難認可採。

㈢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溫秀瑛屆期未清償300萬元債務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85年度拍字第901號裁定准予拍賣,於85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前案執行卷第4、5頁),上訴人於85年6月4日聲請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強制執行,該案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依法送達查封禁止處分、詢價、拍賣、接續查封等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其子、媳、弟媳分別於85年6月19日、85年8月27日、85年9月30日、85年11月4日、86年7月9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28日收受法院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同上卷第23、27、43、56、86、99、110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之家人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處查封與拍賣通知等文件,已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因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即將遭強制執行拍賣之事,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借款300萬元並非小額欠款,而自有居住之不動產將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事關重大,顯非小事,如非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之事實,豈能容忍任其發生而均不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追加請求上訴人將所受分配之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全數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雖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係暫放伊女兒温秀瑛處,為人之常情,伊未授權温秀瑛處理事務,伊與温秀瑛間縱有親子關係及同住之事實,但不能以温秀瑛持有上開物件即認伊有授權其得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重要物件,而印鑑證明係有重要事項需用時始會申請之重要文件,若非有特定用途,殊不致同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一起交人保管,何況温秀瑛已證稱因伊積欠債務,被上訴人授權伊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欲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等,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而為訴之追加,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權利人:周業從                                  │
│債務人:温彭喜妹                                │
│登記字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中字第063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4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至87年11月29日          │
├──┬─────────┬───────────┤
│編號│抵  押  權  標  的│ 權利範圍             │
│    │                  │                      │
├──┼─────────┼───────────┤
│1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6分之1                │
│    │新坡小段41-24 地號│                      │
├──┼─────────┼───────────┤
│2   │桃園市觀音區坡興段│6分之1                │
│    │312 地號(重測前為│                      │
│    │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段│                      │
│    │新坡小段41-28 地號│                      │
│    │)                │                      │
└──┴─────────┴───────────┘
附表二(本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  │温秀瑛  │82年6月25日   │83年6月25日 │300萬元     │
│  │温彭喜妹│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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