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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溫美芳
被上訴人 黃大茂
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大茂(下逕稱其姓名)為伊之前夫,被上訴人邵華(下逕稱其姓名,與黃大茂合稱被上訴人)為伊與黃大茂離婚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黃大茂對伊提出後開刑事告訴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意圖在離婚訴訟取得對伊不利之證據,明知伊並未偽造民國92年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亦無故意於100年3月18日離婚事件之起訴狀誹謗黃大茂,仍先後3次提起刑事告訴,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995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再議,致親友鄰居知悉此事後,對伊投以懷疑眼光,嚴重傷害伊之名譽,使伊痛苦萬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第1版1次,並公開道歉之判決。
(原審判決黃大茂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與黃大茂敗訴部分,則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第1版1次,並公開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㈠黃大茂則以:關於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伊係因簽定買賣契約時未在場,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與伊持有之正本不符,遂誤認上訴人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4129號誣告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9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第6519號處分書),伊並無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關於第69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於離婚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既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而該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有諸多不實事項,則伊提起告訴之內容即非虛構事實,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再就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91年7月15日、93年3月3日協議書上雖係伊簽名,惟伊在兩造間離婚案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中,均未以該2紙協議書作為證據,上訴人指稱伊意圖取得對其不利之證據,誣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事實,且因時間久遠,92年10月11日同意書上又有2個簽名,伊始誤會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偽造,故上訴人主張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伊自101年11月19日起失業,迄今仍找不到工作,不僅無收入還得負擔每月房貸1萬0,280元,甚至連罰金都無法繳納而須易服勞役;
反觀上訴人每月薪資及房租收入共3萬1,500元,原判決命伊給付8萬元已失公平,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142萬元,自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僅取得中等教師證照,從未在學校任教專職,其請求伊將附表內容登報並公開道歉,不符回復名譽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邵華則以: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中均係擔任黃大茂之告訴代理人,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黃大茂之契約正本有明顯差異,而黃大茂在委任伊時一再表明差異處係上訴人變造,而認檢察官不起訴有所疏失,才提起再議。
另上訴人在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上具名,故認為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再就黃大茂指訴上訴人於同意書上偽造簽名部分,係因文書上有2個黃大茂之簽名,依照常理,同一個人不會在同一個地方為2個字體大小不同之簽名,伊只是依據黃大茂陳述之事實執行職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反面):㈠上訴人與黃大茂前為夫妻(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戶籍謄本),而黃大茂曾委任邵華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第183至1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㈡上訴人嗣對黃大茂提出誣告之告訴,經第14129號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經高檢署第6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1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3號、第6995號、第141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在伊與黃大茂離婚訴訟取得對伊不利之證據,竟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不法侵害伊名譽,除原判決所命黃大茂給付8萬元外,尚應連帶再賠償伊142萬元及登報公開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⒉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⒊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將附表內容登報並公開道歉?
五、茲論述如下:㈠黃大茂提起第752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⑴關於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大茂於92年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396號房地),付第1期款時因未帶黃大茂印章,始於付第2期款時,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黃大茂為買受人,上情於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訴訟中調查清楚,黃大茂明知伊未偽造買賣契約書,仍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提出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惟比照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所提出及黃大茂所提出之39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黃大茂所提出者多處捺蓋有其印文,並於末頁簽名、捺蓋印文及記載住址、身分證字號等;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者則無。
又上訴人於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提出於法院之39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東森房屋中壢民族加盟店秦福新主任影印予伊(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36號卷第20頁)等語,核與證人秦福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上開卷第48頁),且證人即代書吳家清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時所寫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未帶黃大茂印章,故未記載登記名義人及捺蓋黃大茂印文,上訴人第2次付款時,始加上登記名義人資料並捺蓋黃大茂之印章(見上開卷第49至50頁)等語、邵華聽聞秦福新證詞後隨即表示:「從今天證人所述,可能是我們誤會被告(指上訴人),應該是契約簽訂順序的不同,且被告也說黃大茂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當然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大茂)不知道有這個差別,所以我們希望能撤回告訴。」
(見上開卷第51頁)等語、證人即東森房屋店長曾聰升於偵查中證稱:黃大茂在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曾向東森房屋要求影印資料,以明39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內容,但伊不想影印給黃大茂,所以告知店內並未留存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卷第59至60頁)等語。
由此互核以觀,可見黃大茂於100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明知伊於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胡麗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金及頭期款均為伊所支付,竟為使離婚訴訟法院誤認上開簽約金及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而將原本買賣契約書上多處蓋有伊印文及買賣契約書末頁「登記權利名義人」欄位之伊簽名、印文、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予以塗銷,並於100年7月13日提出於原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大茂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為由,而委任邵華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36號卷第3至4頁),係因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提出無黃大茂簽名及捺蓋印文、交款日期等記載之39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明顯有異,而黃大茂於締約時並未到場,且東森房屋復不願提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始誤以為上訴人所提出者經過變造,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②再者,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對黃大茂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9頁、第112至115頁),益見黃大茂委任邵華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行。
黃大茂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無非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圖藉由司法途徑維護其自身權利,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尚難以該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從而,上訴人以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⑵關於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之起訴狀,係伊委託訴外人陳志斌律師撰狀,黃大茂所指起訴狀內容妨害其名譽部分,係律師誤植他人案件之內容,上訴人發現後已要求律師更正,並重新撰寫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大茂及當庭陳明,黃大茂明知係屬誤植,仍刻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雖提出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9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係以離婚起訴狀為代撰之律師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圖,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依首揭說明,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虛偽不實之誣告行為。
②又觀諸上訴人先後於99年10月29日及100年3月18日,所提出之2份起訴狀僅日期及管轄法院記載不同,所載「被告(即黃大茂)曾前去原告(即上訴人)自己經營的10元卡拉OK店翻桌鬧事,並當著上訴人及上訴人妹妹的小孩面前大聲揚言,『我要死也會拖你作夥死』等語,亦曾前往女方任職的食品公司大聲咆哮,當著其他同事的面前胡亂罵上訴人『討客兄』,並揚言『我會讓你在公司做不下去,如果今天不回家我就會殺死你』」等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第9頁、101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6頁),確與事實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2份離婚起訴狀均係委由誠信全家專業離婚事務所撰狀及遞狀,伊事前並未過目,對於內容錯誤百出並不知情,迄調解時才知小孩生日記載錯誤,伊有請律師更正並重新遞狀,伊因不懂法律,以為再寄1份起訴狀給法院即可,於100年5月間第1次開庭時,才知道要再做更正(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32頁、100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55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先後2度提出內容不實之起訴狀,復未及時向黃大茂更正,始致黃大茂誤以為上訴人故意虛構不實,而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
是以黃大茂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向中壢簡易庭提起離婚訴訟,伊於99年11月底收到起訴書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稱係委託律師事務所撰狀,當伊面前打電話給律師說狀紙記載錯誤,在同年12月13日調解時,亦發現小孩生日記載有誤,伊向調解委員表示上訴人其他指控亦不實,因此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復以同一內容提起離婚訴訟,而未向法院更正,故認為上訴人係故意誹謗(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第5頁)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其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從而,上訴人以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⒉關於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部分:⑴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黃大茂明知92年10月11日同意書及92年10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並非伊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在100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訴訟中,僅爭執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受脅迫所簽,黃大茂更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仍濫行告訴,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102年7月17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3號存證信函)、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56頁)。
觀之第1103號存證信函內容稱:「本人(即黃大茂)與台端(即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稱:『黃大茂先生因自認與溫美芳的婚姻已出現問題,但卻從不願改變自己,願意以離婚為解決問題唯一方法,並付予溫美芳新台幣1,000萬元,得分期付款以5年為限,付清並加付利息付完』之協議書,約定由本人給付台端1,000萬元之贈與,自本函文送達台端之日起撤銷之,請查照」、黃大茂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48號審理時所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⒋92年10月1日(又載為92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載稱:『茲黃大茂與溫美芳協議給予溫美芳1,000萬金額,理由:各分東西,好聚好散,避免造成對方困擾,且雙方從此可自己行動不須知會對方』…⒌92年10月11日所立同意書載稱:『黃大茂先生因自認與溫美芳的婚姻已出現問題,但卻從不願改變自己,願意以離婚為解決問題唯一方法,並付予溫美芳新台幣1,000萬元,得分期付款以5年為限,付清並加付利息付完』…據此可知,上訴人(即上訴人)因經常對被上訴人(指黃大茂)拳打腳踢,且拿掃帚到處追打被上訴人,或於不停謾罵被上訴人至凌晨2、3點,被上訴人鑑於白天尚須工作,為安撫上訴人情緒,不得已只好順從上訴人,被迫按上訴人口述逐字寫下字據交予上訴人,待滿足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始得上床就寢,被上訴人所簽立給上訴人執有之多份字據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於法尚屬無據。
…」(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等語,可見黃大茂均未提及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偽造,僅表示係為安撫上訴人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並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
⑶又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黃大茂」簽名,確係黃大茂之筆跡無誤,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至8頁),被上訴人仍爭執非黃大茂筆跡,顯無足取。
黃大茂既明知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為其所簽立,卻訛稱係上訴人為求離婚勝訴而偽造其簽名,據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是以黃大茂抗辯稱伊當時並無印象,且92年10月11日同意書上有2個簽名,始誤以為上訴人所偽造而提告,並無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㈡黃大茂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本息,無須登報道歉;
邵華則無須負賠償責任:⒈關於黃大茂部分:⑴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遭黃大茂誣告偽造文書罪嫌,足使他人對其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評價,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上訴人訴請黃大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查上訴人自陳係國立師範大學藝術學碩士,擁有中等教師合格證書,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有學位證書及教師證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第94頁)。
黃大茂自陳係大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碩士,甫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結業,目前待業中(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且有學位證書、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
另上訴人100年、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139元、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51萬9,700元;
黃大茂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76萬2,803元、37萬7,27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649萬8,5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㈠第128至141頁、第155至160頁)。
爰審酌上訴人與黃大茂因離婚訴訟衍生爭執,黃大茂卻向偵查機關為誣指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侵害情節,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上訴人因被誣指犯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黃大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黃大茂提起第913號偽造文書案件、第6995號及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黃大茂將附表所示㈠、㈡內容登報,即屬無據。
又黃大茂雖有誣指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惟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知情者應屬有限,並非遍及全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大茂有何將上開案件詳情散佈於宗親、師友及鄰里之行為,則本件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而無命黃大茂登報道歉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另主張黃大茂應將附表所示㈢內容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第1版1次,並公開道歉云云,尚乏所據。
⒉關於邵華部分:⑴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⑵查邵華受黃大茂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第7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邵華身為律師,受黃大茂委任而於偵查中提出與該案主要爭訟內容相關之言論及書狀,亦係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則無論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是否全依黃大茂敘述所為,抑或邵華依黃大茂所陳之部分事實進行推論而為撰擬,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況法律並未課予律師須查證當事人所述為真始得接受委任之義務,而邵華係根據黃大茂陳稱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非其親簽,本於律師專業判斷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則邵華受黃大茂委任提起第75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邵華對於黃大茂所委辦第7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未盡查證及注意之義務,亦應與黃大茂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黃大茂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2萬元,並加計自102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第1版1次,並公開道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一)道歉人黃大茂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
│溫美芳將本人與胡麗雲在92年12月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二段│
│396 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塗銷本人在「登記權利名義人」欄之簽│
│名、印文、住址、身分證字號,提出該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向同院民│
│事庭作為證據使用,涉嫌變造私文書所為之指控不實。 │
│道歉人邵華因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查證,貿然接受黃大茂之委任對│
│被害人溫美芳提出變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刑事告訴,顯有過失。 │
│(二)道歉人黃大茂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被│
│害人溫美芳在同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316 號起訴狀以下列文字妨害│
│黃大茂之名譽:「告訴人去被告自己經營的10元卡拉OK店翻桌鬧事,│
│並當著被告及妹妹的小孩面前大聲揚言,『我要也會拖你作夥死』等│
│語,亦曾往被告任職的食品公司大聲咆哮,當著其他同事的面前胡言│
│亂罵被告『討客兄』,並揚言『我會讓你在公司做不下去,如果今天│
│不回家我就會殺死你』等語」妨害道歉人名譽乙節並非事實。 │
│道歉人邵華因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查證,明知上揭文字為訴外人陳│
│志斌律師誤植他案情節所致,事經溫美芳具狀撤回並向民事庭法官陳│
│明原委,當時道歉人邵華亦在庭親自聽聞,已了解事實真相,猶貿然│
│接受黃大茂之委任對被害人溫美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顯有過失。│
│(三)道歉人黃大茂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
│溫美芳偽造雙方在92年10月11日簽署「提議給付溫美芳金額協議書」│
│及「給付溫美芳1,000 萬元同意書」,所指訴之內容均非事實。 │
│道歉人邵華因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查證,貿然接受黃大茂之委任對│
│被害人溫美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過失。特此登報對被害人溫│
│美芳女士道歉。 │
│道歉人 黃大茂 邵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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