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7,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上列上訴人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2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合法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