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9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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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伊於「太陽花學運」學生佔據立法院期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參加壹電視現場談話性節目(按:節目名稱「人民作主誰敢不服」)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生,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

詎上訴人觀覽上開節目內容後,竟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以「段宜康」之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以「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受損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其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上之系爭言論刪除,暨應按上訴人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刊登系爭言論之期限,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應將其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上之系爭言論刪除,暨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上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60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係「不要臉的髒東西」,而係就被上訴人於電視台談話性節目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立法委員,其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負有較大程度容忍之義務,其參加電視台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與節目來賓及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進行辯論,係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言論所稱「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記得要洗手啊!」等語,僅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默、詼諧之方式,讚賞與被上訴人進行辯論之學生,作為系爭言論之結尾,縱上開言詞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亦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長期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相當政治地位及影響力,自常受多樣性公開談論及評判,系爭言論難認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參加壹電視現場談話性節目「人民作主誰敢不服」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佔領議場學生,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上訴人觀覽該節目內容後,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有系爭言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以「段宜康」(即上訴人)之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即被上訴人)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之系爭言論,其中「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乃罵人不知羞恥、不潔,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綜觀系爭言論之標題及全文前後文意,並無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辯論之內容,雖系爭言論有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然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進行辯論之何種言論表達意見,顯然上訴人所稱「不要臉的髒東西」之客體,係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辯論內容。

又上訴人係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上訴人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觀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其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上訴人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寓含對他人人格負面評價及責難意涵,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字眼形容被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觀覽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言論係伊觀覽壹電視「人民作主誰敢不服」節目後,對於具體事件抒發個人強烈好惡之意見,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是「不要臉的髒東西」,被上訴人係立法委員,其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負有較大程度容忍之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先指明:「蔡正元(即被上訴人)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算了」、「影片我看了5次,太好笑了」等語,再接續以「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文字為結語,並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固堪認係上訴人於觀覽被上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認定被上訴人辯輸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生吳崢所發表之主觀意見,然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除表示被上訴人強詞奪理、講不過年輕人,及描述被上訴人為「不要臉的髒東西」外,別無其他文字對於「太陽花學運」議題或學生訴求之反黑箱服貿一事發表意見,而「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詞顯無關乎被上訴人與他人辯論之勝負,尚難認上訴人指述「不要臉的髒東西」之客體係特定事件(即上開辯論內容),而非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節目中詆毀學生團體的決策是黑箱作業,諷刺學生團體訴求政府與大陸間服貿協議是黑箱作業站不住腳,及諷刺念政治系的老師沒有教好該名學生,並分化太陽花學運中具有學生身分與未具有學生身分者之情感,伊不能容忍被上訴人抹黑學生運動的正當性,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固據提出壹電視「人民作主誰敢不服」節目內容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觀諸上開節目之內容摘要記載被上訴人與吳崢間之辯論過程略以:「被上訴人:....剛剛那個所謂的反退場人士,質問說他們的決策小組是什麼密室協商,密室協商的另一個話叫黑箱作業,表示任何一種決策有的時候都需要密室協商,真的需要黑箱作業的,這些學生團體攻擊立法院密室協商黑箱作業,回去想一想自己也幹了同樣的事。

這場運動有幾個關鍵,就是看你有沒有學生證,他們學生是因為有學生證,所以受到社會大眾廣泛的寬容、廣泛的接納、廣泛的傾聽,而且又站在議場,那像反退場人士據我所知道是沒有學生證的,如果今天站在議場裡面的都是沒有學生證的人,我跟你擔保警察一定武力對付,你在喊國家暴力都沒有用。

吳崢:委員,請你不要再分化我們這次的運動了,我們的運動包括所有的公民都能參與」、「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學生證的話就搞不下去了。

你到底懂不懂立法院的政治運作?拜託你還念政治研究所的,搞什麼名堂啊?大學還念政治系的,你的老師該開除了....。

黑箱談判是必然要有的階段,就像他們決策小組會有密室協商黑箱作業一樣的道理。

吳崢:委員,請你不要這樣抹黑我們」等語,然綜觀系爭言論之全文上下文意,上訴人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指涉之對象顯係被上訴人,其雖有分享電視節目影片之連結,然並未引述辯論之內容,尚無足使一般瀏覽者知悉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參與上開節目與吳崢進行辯論之何種言論為意見表達,自難認上訴人所稱「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係對被上訴人與他人辯論之內容所為之意見評論。

(四)另上訴人抗辯: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抽象謾罵或嘲弄,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系爭言論縱令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固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然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以為免責。

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以負面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形容被上訴人,依其情形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縱上訴人係於觀覽被上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就被上訴人與他人進行辯論所發表之言詞不滿,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辯論勝負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宣洩情緒,對被上訴人抽象謾罵之言詞,僅在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應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上訴人抗辯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平日即於公開場合批評他人為「垃圾學生」、「要把這些暴民掃到歷史的垃圾堆」、「像義和團、山大王」、「賤人」,自難期他人以高尚之言論對待,系爭言論相較於被上訴人平日慣用之言論標準,難認非屬善意之評論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他人所為之言論是否涉及不法,係屬另事,與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事無關,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免責。

至上訴人援引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除無從拘束本院見解外,且上開案件被告所稱「王八蛋」、「冷血的政治垃圾」、「垃圾言論」、「垃圾話」等語,其客體係指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非侮辱自訴人,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其客體係指被上訴人,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侮辱性字眼形容被上訴人,已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董事長,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9萬487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55萬1090元;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臺北市市議員,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1萬6242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93萬5870元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行為動機及對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謂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準此,法院認為將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自無不可。

查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輕蔑字眼形容被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廣為流傳後,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兼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尚未刪除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及刊登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其名譽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用字遣詞尚非明確,爰更正道歉啟事相關文字如附件所示,另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臉書網頁內容隨時更新,資訊流通迅速,尚無長期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情,認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上之系爭言論刪除,暨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內                容                 │
├───────────────────────────┤
│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                              │
│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
│台前算了!                                            │
│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                            │
│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          │
└───────────────────────────┘
附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
茲本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之文章,內文以穢語公然辱罵蔡正元委員,本人對此不當行為造成蔡委員名譽受損,謹此向蔡委員鄭重道歉。
道歉人:段宜康。
附件:(本院命上訴人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雅言語辱罵蔡正元,使其名譽受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本人特此向蔡正元委員道歉,道歉人:段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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