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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名曜
上列上訴人因與何怡穎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者,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所謂當事人,指原、被告而言,參加人或訴訟代理人經特別委任而提起上訴者,亦僅得以所輔助或訴訟代理之當事人名義為之。
是第二審上訴,以第一審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提起而互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合法要件,倘有不備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對被告何怡穎、莊國南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僅得以何怡穎、莊國南為被上訴人,其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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