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23,20151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木盛
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新北市○○區○○里里長吳○○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將選舉海報、布條懸掛於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旁之早餐店牆上,因選舉海報及布條遭人潑灑白漆,里長吳○○竟未經查證即報警對上訴人提起毀損誣告,致上訴人所營12年機車行事業日漸慘澹,並遭里民側目,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以發生火災受有融資貸款費用及火災損害各100萬元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然上訴人就所追加200萬元部分,除未提出已聲請國家賠償而遭拒絕之事證外,上訴人所追加之訴係基於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之情形,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