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11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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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施振欽
施林素珠
SHIH STEVEN
SHIH THOMAS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昌榕
蔡宜文
上 訴 人 陸知菡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成
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鄭光仁
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第111條、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5,200元(見原審卷㈠第5-6、72頁、卷㈡第47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該上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285頁背面),並就民法第111條、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請求不再主張,經核上訴人前揭擴張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本於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5-6),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請求為追加,伊不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上證二(見本院卷第76-77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一、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1-124、194-21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屬品牌可樂旅遊報名參加由其與訴外人百威旅行社、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鳳凰旅行社(下稱可樂旅遊等5人)共同承辦歌詩達郵輪假期〔愛上維多利亞(內艙四人一室)、基隆、鹿兒島、長崎六日(含稅、岸上觀光)〕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預定民國103年7月7日開航,二人一室之費用每人38,800元,並加購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費用(下稱系爭加購行程)每人5,000元,每人繳交旅遊團費合計43,800元。

出發前已知浣熊颱風預測路徑與系爭旅遊航程路線雷同,被上訴人仍執意於103年7月7日開航,待旅客登船後未得同意即擅自更改行程至香港停靠,提供之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品質,亦造成伊時間浪費,致伊受有損害,除應返還旅遊團費每人43,800元外,另應賠償每人131,400元,合計每人共175,200元,8人合計共1,401,600元。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浣熊颱風於系爭旅遊出發前3日形成於關島海域,歌詩達郵輪與主管機關均未有變更行程之通知及警示,伊遂執行預定行程,詎旅客登船後,颱風行進路線丕變,伊不得已方變更遊輪停靠地。

系爭旅遊未停靠鹿兒島、長崎係因颱風走向、強度或行進速率等變化難測,伊無法預料,非可歸責於伊,係不可抗力事由,伊免負給付之義務。

且遊輪旅遊係藉由航行於海洋之大型客輪作為旅遊行程主體內容之特殊旅遊型態,為船艙住宿、船上人員專屬服務、餐食、各類影音饗宴與船艙外所有娛樂軟硬體等相關船上一切設施享用之總和,遊輪非僅為交通工具載送旅客至國外進行觀光,系爭旅遊目的地為何亦不重要。

系爭旅遊長達6日5夜,岸上觀光時數未達1日,除此時間外,上訴人均確實使用遊輪相關設施,自無浪費之情,上訴人就浪費時間之損失未能舉證說明,尚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75,200元。

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民法第111條、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屬品牌可樂旅遊與訴外人百威旅行社、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鳳凰旅行社(即可樂旅遊等5人)共同承辦歌詩達郵輪假期〔愛上維多利亞(內艙四人一室)、基隆、鹿兒島、長崎六日(含稅、岸上觀光)〕旅遊團(即系爭旅遊),預定103年7月7日開航,費用每人38,800元,加購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費用(即系爭加購行程)每人5,000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加購系爭加購行程,每人繳交旅遊團費合計43,800元。

兩造未簽署書面旅遊契約,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公主駕到、2015.我們再會、歌詩達郵輪假期」之維多利亞號~鹿兒島、長崎6天行前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系爭說明書分別載明集合時間地點、航班資料與每日行事曆、詳細行程說明、行前各項必看事項、需帶物品參考表、遊輪樓層平面圖等各項,其中行程載明:第一天(7月7日)基隆港18:00開航,第二天(7月8日)海上航行,第三天(7月9日)鹿兒島08:00靠港、18:00離港,第四天(7月10日)長崎08:00靠港、18:00離港,第五天(7月11日)海上航行,第六天(7月12日)基隆港08:00抵達,有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系爭行前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3、91-106頁)。

㈢系爭旅遊之實際行程如下:⒈103年7月7日18:00自基隆開航。

⒉原預定103年7月8日10:00到達高雄、16:00終止登船、17:00開始航行;

惟至高雄港於引水人登上系爭遊輪後,船長認為天候惡劣決定取消進港,旋即開往香港。

⒊103年7月9日8:00到達香港,停留至103年7月10日。

⒋103年7月10日19:30終止登航,20:00離港前往基隆。

⒌103年7月12日8:00抵達基隆等情,有系爭遊輪節目單、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104年6月16日(104)台高引字第03993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07-112、242頁)。

㈣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4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40004866號函所附浣熊颱風中心路徑圖、103年7月7日、7月10日天氣概況、鹿兒島及長崎之氣象電碼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8-151頁),鹿兒島自103年7月8日風速為5級持續增強至10級、7月9日則持續增強至16級,路徑圖則顯示7月7日8時許浣熊颱風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南方海面、7月8日8時許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北方海面接近沖繩、7月9日8時許中心位置靠近日本九州、7月10日8時許中心登陸九州;

天氣概況則為7月7日增強為強烈颱風浣熊中心位置在琉球南南西方440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向北北西轉北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臺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8至9級,最大陣風11級,明日臺灣東北部海面將增強至9至10級,臺灣海峽南部鋒面將增強至6至7級,船隻請嚴加戒備;

7月8日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琉球西北方270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20公里轉17公里速度,向北轉東北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預測9日20時許中心位置在長崎西南方280公里海面上,海上強風特報,臺灣北部海面平均風力8至9級、最大陣風11級,東北部海面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臺灣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可達6至7級,最大陣風9級,船隻請特別注意;

7月9日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琉球北北西方350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向北北東轉東北東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預測10日2時許中心位置在長崎西南方200公里海面上,請在臺灣北部海面上作業船隻應特別注意,海上強風特報,臺灣北部海面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東北部海面風力可達6級,最大陣風8級,可見浣熊颱風於103年7月7日已增強為強烈颱風,並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朝向臺灣沿臺灣東部外海北上,後於8日轉向琉球附近海面,朝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進。

㈤可樂旅遊等5人於103年7月11日以系爭遊輪因浣熊颱風影響無法按原定行程實施,而變更航程轉停香港致旅客遊興受損,提出補償方案:⒈已繳納系爭加購行程費用5,000元,全數退還;

⒉就變更行程將停香港,造成旅客遊興受損,補償退費每人5,000元;

⒊轉停靠香港二日期間,旅客岸上自由行接駁車輛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行程變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品質,亦造成其時間浪費,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每人繳納之旅遊團費43,800元,及賠償每人131,400元,合計175,20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旅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旅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倍之罰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包括遊輪本身所提供之服務與提供鹿兒島、長崎兩地之陸上旅遊行程: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旅行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原審卷㈠第57-59頁),其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上訴人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兩造間所訂系爭旅遊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104年6月17日修正為同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又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報紙廣告上載明系爭旅遊行程「將前進九州南端的鹿兒島,帶您拜訪篤姬的故鄉、眺望櫻島火山美景;

再前往九州美麗的港口城市長崎,感受當地濃濃的異國情調」等語,有聯合晚報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另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說明書,第3、4天之行程亦載明:第3天鹿兒島【郵輪08:00靠港、18:00離港】今天遊輪來到日本九州南端的鹿兒島。

【鹿兒島市】:為(位)於薩摩半島的東北部,也是全鹿兒島縣的中央地區,是鹿兒島縣廳所在,也是全縣政治、文化和經濟的中心。

東臨鹿兒島灣,隔著海灣與櫻島相望。

擁有許多火山地形、綠意盎然的森林、眾多溫泉等優美的自然風光以及獨具特色的歷史文化等得天獨厚的觀光資源,是日本屈指可數的觀光縣之一。

此報價已也含加購岸上觀光,前往鹿兒島最受人喜受的著名景點。

(以下為加購之行程內容)★【仙巖園】:……★【城山公園】:……★【購物中心】:……。

第4天長崎【郵輪08:00靠港、18:00離港】今天遊輪來到日本九州的美麗港口城市~長崎。

【長崎市】:長崎縣的首府,位於九州西北端,由5個半島和許多小島組成。

是距離亞洲大陸最近的日本港口城市,多個世紀以來一直在外貿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同時在日本鎖國時期為對外貿易最重要的口岸,是日本引進現代文明的的窗口,也是中西文化深入日本西洋、中華以及和風交織出的動人的特殊魅力,值得您細細品味。

在抵達長崎之前,遊輪將駛經長崎市的地標▲女神大橋,全長1,289公尺,跨越長崎灣內的長崎港水道,是一座雙塔斜張橋,因其優雅的展翼外形贏得了「維納斯之翼」的愛稱。

此報價已也含加購岸上觀光,前往長崎最受人喜受的著名景點。

(以下為加購之行程內容)★【長崎平和公園】:……★【哥拉巴公園】~蝴蝶夫人故居:……★【濱町步行街(自由活動)】:……等情,有系爭行前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97頁)。

因此,被上訴人於報紙廣告上既已載明系爭旅遊行程包括日本之鹿兒島及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上訴人信賴該廣告之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行前說明亦明確載明第3、4天之行程分別為鹿兒島與長崎之岸上觀光,上訴人復加購鹿兒島、長崎之陸上行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自應包括上開廣告內容及系爭行前說明所載之鹿兒島與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無誤。

⒊又現代郵輪(Cruise Ships)是指海洋上的定期或不定期航行的大型旅遊客輪,遊輪除了是交通工具外,本身也是旅遊目的地或是行程的重點,遊輪娛樂設施是海上旅遊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靠岸是為了岸上觀光。

現今的遊輪越來越大,是一個海上渡假城堡。

現行在亞洲的遊輪多半為3-6天的行程,美洲及歐洲的遊輪行程主要是8天7夜為主,但也有較長(10~15天或更長)的行程,可以把它看成一個幾乎全包等套裝行程,付一次錢(船艙費用),就包括了船上住宿、交通、餐食、還有基本娛樂;

加上購買船公司或由旅行社安排的岸上行程,一趟完美的遊輪行程就此展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辦理遊輪旅遊應注意事項-研究案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由上開對遊輪之描述觀之,遊輪本身所提供之服務與岸上旅遊服務之提供,均係遊輪旅遊之兩大重點,均屬遊輪旅遊服務契約之必要之點,此觀被上訴人於報紙所刊登之前揭廣告內容,亦係以鹿兒島、長崎等岸上觀光為主要招攬內容之一自明。

故系爭旅遊契約既約定有遊輪服務與陸上服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所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自應包括遊輪上之服務與鹿兒島、長崎等地兩日之岸上旅遊服務一節,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其中之陸上旅遊行程部分,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⒈按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此為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旅遊服務瑕疵類型有二:一為價值瑕疵,係指依該旅遊契約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而言,亦即相較於旅客所支付之旅遊費用,通常情形應即具有之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另一為品質瑕疵,品質瑕疵之有無,由當事人約定定之。

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包括鹿兒島與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陸上行程而改至香港停留兩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香港兩日遊與日本之鹿兒島、長崎兩日遊,兩者風土、民情截然不同,其價值亦顯不相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據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鹿兒島與長崎等地之兩日陸上行程,而片面變更為香港兩日陸上行程,其所提供系爭旅遊之陸上旅遊行程顯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一節,應可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參照「旅行業辦理遊輪旅遊應注意事項-研究案報告」第4頁指出:「現代遊輪(Cruise Ships)是指海洋上的定期或不定期航行的大型旅遊客輪,遊輪除了是交通工具外,本身也是旅遊目的地或是行程的重點」,系爭旅遊為遊輪旅遊,除長崎、鹿兒島岸上觀光因遇浣熊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履行外,就遊輪行程本身之提供上,已然具備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因海上遊輪旅遊行程,使用遊輪設施、食宿、娛樂活動等本身,即是旅遊契約之實現,遊輪之用途非僅為交通工具,而係著重在遊輪可得提供之餐飲、遊樂設施、影音設備等之提供,是遊輪旅遊服務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故系爭旅遊除長崎、鹿耳島岸上觀光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外,其餘部分已完全實現,且具備約定之品質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應提供遊輪上之服務與鹿兒島、長崎等地兩日之岸上旅遊服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提供鹿兒島、長崎等地兩日之岸上旅遊服務,縱其片面變更行程改至香港,並提供香港兩日之岸上旅遊服務,因兩者岸上旅遊之價值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旅遊之岸上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其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㈢出發前系爭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出發前即時提出變更之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上訴人:⒈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第1項)、「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

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第2項)、「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第3項)、「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第4項)。

其立法理由乃謂:一、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戀變更。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

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三、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故宜考慮旅客之息願。

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

四、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4項明定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

又旅遊營業人就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然而旅遊契約訂立後,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固允許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以期通權達變,但不得已事由其發生之時點,有於出發前業已發生,亦有於出發後始發生,如係在旅遊出發前已發生不得已事由而須變更行程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旅客之義務,蓋不同意變更旅程之旅客於出發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

⒉又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就有關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履行非僅止於旅遊行程出發後,亦應包括出發前依既有之資料研判是否能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如出發前已有障礙事由致無法按約定行程進行時,應即時提出因應之變更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旅客,以利旅客決定是否同意變更之內容,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

且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故如旅遊營業人就旅遊服務之履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堪認此係屬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旅行業,其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其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有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包括提供遊輪服務與陸上服務等情,業如前述,且其係收取報酬有償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就有關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次查,系爭旅遊出發前,已有浣熊颱風形成,於103年7月6日位在臺灣東南方,在臺灣東部外海持續往西北方向前進,至7日已增強為強烈颱風,並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朝向臺灣沿臺灣東部外海北上,後於8日轉向琉球附近海面,朝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進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浣熊颱風之行進路線觀之,其於7日上午8時位在臺灣東部外海持續朝向日本方向接近,行進之路線顯與系爭旅遊之行進方向相同,因此,系爭旅遊於出發前,依當時之氣象資料研判,因受浣熊颱風之影響,顯已無法按約定行程前往日本之鹿兒島、長崎等地一節,堪可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於出發前即時提出變更之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怠於依當時之氣象資料研判斯時已無法依約前往日本,而猶向上訴人陳稱將依約前往日本之鹿兒島、長崎等地,待上訴人登船後,果改變行程前往高雄,足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於出發前研判陸上行程是否能依約履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遊輪確實於「啟航後」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致行程變更,遊輪船長考量航行安全及旅客人身安全而變更行程,並無違誤法令,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遊輪船長按其航行專業、經驗,於系爭行程開始後,始判斷浣熊颱風路線與速度丕變,影響系爭行程之機率大增,若照預定行程航行,將影響旅客安全,始有後續路線調整之情,此即船長當下遇不可抗力事由(即颱風行進路線即將影響與系爭行程路線)之處理過程。

即系爭行程於出發後始發現有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自然無法於出發前預見或通知,自不待言。

又遊輪公司前往高雄港,乃是為了暫先躲避颱風風浪,待風浪過去那霸港口開放,遊輪公司將會再予以北轉航行,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

系爭行程之後誠因颱風風象改變,遊輪公司考量船上旅客之人身安全,始決定變更行程前往香港。

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行程表中亦有載明並清楚告知上訴人:「遊輪公司基於環境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量,可於事先未通知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遊輪公司及本公司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⑴系爭旅遊依當時之氣象資料研判已無法依約前往日本,此觀系爭遊輪自基隆港出發後,並非往北航向日本,而係往南航向高雄等情自明。

又系爭遊輪於7月8日停靠高雄後,即使天氣等各方面允許的情形下,也無法在7月9日上午抵達鹿兒島,事實上,根據開船時的天氣情況,已經預計無法完成鹿兒島和長崎港口的停靠;

7月7日開航時,根據當時的天氣情況,由於已經確認無法停靠鹿兒島和長崎,同時考慮到強颱風在臺灣島東側,因此遊輪採取了向西航行的路線,預計第二天抵達高雄港口等情,有照歌詩達郵輪之船務代理公司經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104年6月30日偉觀北字第10406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益證系爭遊輪於7月7日開航時,已確定無法前往鹿兒島和長崎。

是被上訴人抗辯遊輪公司前往高雄港,是為了暫先躲避颱風風浪,待風浪過去那霸港口開放,遊輪公司將會再予以北轉航行,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云云,委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出發前積極詢問歌詩達郵輪公司並未有變更行程之通知云云,但依前述,系爭遊輪於7月7日開航時,已確定無法前往鹿兒島和長崎,且為迴避浣熊颱風而採取向西航行的路線,預計第二天抵達高雄港口等情,則被上訴人自負有將此變更之內容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向歌詩達郵輪或船務代理公司確認變更系爭旅遊之內容,致未能於出發前將變更行程之內容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忠實告知義務之未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縱認歌詩達郵輪或船務代理公司於前發前未將變更行程之內容告知被上訴人,此亦屬其等內部間之問題,尚無從執以對抗上訴人,自無卸於被上訴人就出發前負有將旅遊內容變更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其怠於履行,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性。

⑶再系爭旅遊於出發前已確定變更行程,此觀系爭遊輪自基隆港出發後即往南航向高雄,再向西行航向香港,核與經緯公司前函所述之航線相符。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遊輪係於「啟航後」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致行程變更云云,核與前述於出發前已確定變更行程之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⑷另被上訴人辯稱:遊輪船長按其航行專業、經驗,於系爭行程開始後,始判斷浣熊颱風路線與速度丕變,影響系爭行程之機率大增,若照預定行程航行,將影響旅客安全,始有後續路線調整之情,此即船長當下遇不可抗力事由(即颱風行進路線即將影響與系爭行程路線)之處理過程,系爭行程表中亦載明「遊輪公司基於環境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量,可於事先未通知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遊輪公司及本公司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云云,惟船長就上開情形之處置,應僅限於系爭旅遊出發後,發生不可抗力之情形,船長始有調整之權限及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在出發前已確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按約定履行系爭旅遊時,不論遊輪公司或被上訴人自均負有將變更旅遊內容忠實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旅客之義務,而本件既係出發前已確定變更旅遊之地點,被上訴人或遊輪公司即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前揭有關遊輪啟航後所生船長之應變處置及系爭行前說明之約定,於本件顯無之適用餘地。

⒋從而,系爭旅遊於出發前既已確定變更行程,被上訴人負有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怠於依當時氣象資料研判已無法前往日本,亦怠於向遊輪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取得正確變更行程資料,致未能於出發前履行是項忠實告知義務,其具有可歸責性要屬無疑。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退還5,000元,為有理由: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1、2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

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查系爭旅遊因浣熊颱風至無法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等地,被上訴人因此變更行程至香港,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加購鹿兒島、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而各支付5,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陸上行程,被上訴人自應將此費用退還上訴人,至變更至香港而增加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收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等所加購之鹿兒島、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4,600元,為有理由:⒈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上開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仿自德國民法第651條第2項而來,此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又本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其性質係屬旅遊營業人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故所謂「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自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換言之,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未能提供約定之旅遊其情形包括:旅客根本未出發旅遊、遲延成行、出發至某地但未依約定進行旅遊(如旅遊地點非約定之地點或無交通工具將旅客從住宿地送至預定旅遊地等)等情形。

⒉復按每位旅客對旅遊地點之選擇攸關其所欲達之旅遊目的、旅遊心情、旅遊喜好等選擇自由之行使,其中有關旅遊目的之選擇各不相同,或為文化目的之旅遊、或為購物目的之旅遊、或為欣賞美景之旅遊等等不一而足,是不同之旅遊地點對旅客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旅遊地點一旦擇定,旅客莫不期待前往預定之旅遊地點依其原定選擇之內容進行旅遊,且旅遊營業人本即應依約提供約定內容之旅遊服務,故在出發前已確定旅遊地點有不得已而應變更旅遊地點之情事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旅遊營業人此項告知義務之履行,攸關旅客判斷、決定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此倘旅遊地點之變更涉及旅遊國家之改變,如本件由日本變更為香港,是項告知義務之履行尤顯重要,旅遊營業人更應忠實告知旅客,蓋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旅客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由原期待之日本旅遊遽然變更為香港之旅遊,對其旅遊心情之衝擊與影響不可謂不大。

準此,系爭旅遊於出發前既已確定變更行程,被上訴人更負有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怠於依當時氣象資料研判已無法前往日本,亦怠於向遊輪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取得正確變更行程資料,致未能於出發前履行是項忠實告知義務,其具有可歸責性自無疑義。

且因此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規定,於出發前終止系爭旅遊契約,致上訴人由原期待至鹿兒島、長崎等地兩日旅遊之行程,無預警地變更為香港兩日遊,並於遊輪上數次抗議被上訴人之片面變更行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提供香港兩日旅遊之行程,不符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即時行使終止權而進行此不符債之本旨之香港旅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其陸上行程兩日時間之浪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所收系爭旅遊費用總額43,800元,系爭旅遊為6日行程,每日平均之數額為7,300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旅遊地點之變更對上訴人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暨上訴人於旅程中數次抗議被上訴人之片面變更行程內容等情,認上訴人各請求每日賠償7,300元,合計14,600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4,600元,為有理由: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系爭旅遊係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又104年6月17日修正之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⒉次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於修正前固有採目的性限縮而認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惟修正後就規範該項過失所增訂之法律,已明定「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將重大過失與過失兩者分別具體規範,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則修正前所謂「過失」,應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之抽象輕過失,至採目的性限縮而認限於重大過失之見解,於修正後當無適用之餘地。

⒊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於出發前既已確定變更行程,被上訴人負有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怠於依當時氣象資料研判已無法前往日本,亦怠於向遊輪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取得正確變更行程資料,致未能於出發前履行是項忠實告知義務,其欠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題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未按約定陸上行程兩日時間之浪費損害,則上訴人依前按規定各請求損害額14,6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按第514條之12規定:「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旅遊於103年7月12日終了,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期間,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本於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5-6、72頁、卷㈡第47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已逾一年之期間而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8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元、14,600元、14,600元,合計3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本金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准許利息之請求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擴張之訴。

七、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4條之7第1、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證法第51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4條之7第1、2、3項規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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