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19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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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連坤為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91-3、91-5、91-6、29-2、24-9、33-12、3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10,300 元出售予伊,並於100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亦於100年3 月31 日完成土地之移轉登記(第34-41地號土地除外)。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乙方(按即上訴人)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第3條第2項約定:「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一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還甲方所有已付價款,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顯見兩造係以系爭土地曾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致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之用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查系爭契約中第91-3、91-5、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號等3 筆土地,嗣地籍重測,地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已於72年間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是系爭契約中關於該等土地部分所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部分契約失其效力,況上訴人有違其保證義務,併以起訴狀送達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91-3號等3 筆土地部分之買賣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價金 1,232,688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依中壢區公所105年8月3日函覆系爭 91-3號等3 筆土地已辦土地協議價購並核發土地價購補償費,但中壢區公所105年1月8 日函覆稱係被徵收,前後內容不符,難認已協議價購;

況中壢區公所72年「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係記載「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而非「土地補償費」,則訴外人陳登松領取者應為地上物補償費,與契約所定不同。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文義所載,係伊願擔保自己未曾與他人為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之情,至伊前手或其他共有人之行止,非伊保證範圍。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定之解除條件,而約定「本筆買賣作廢」,係指系爭契約全部作廢無效,不可割裂。

況系爭契約同時出售7筆土地,總價1,510,300元,未有各筆土地單價,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4.4 %試算買賣價金,屬協商買賣價金方式,非契約內容。

是以縱認系爭91-3等3 筆土地確於72年間與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及領取補償金,則系爭契約所定解除條件確定成就,應解為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此參諸系爭34-41 地號土地因存有地上權經兩造同意不過戶已不屬系爭契約出售之標的範圍,然買賣總價未減,可見本件買賣係包裹式買賣,各筆土地不得切割處理乙節益明。

況系爭契約出售移轉之6筆土地,被上訴人已全部轉售他人,若僅認系爭91-3等3筆土地買賣無效,其餘部分有效,實非當事人訂約真意,亦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載明契約如作廢無效,賣方需退還全數價款,買方應退還所有標的物資料,並將已過戶土地登記回賣方,即約定全部回復原狀,無各筆土地分別計價、出售之意,故倘系爭契約無效,伊自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169 頁背面、第170頁)㈠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共計1,510,3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73,000元,並簽訂定金收據。

嗣雙方於10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上訴人,而除系爭34-41 地號土地經雙方同意而未過戶外,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除系爭34-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所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之6 筆土地,被上訴人已全部轉售他人,其中91-3、91-5、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於100年9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寶田,吳寶田於102年12月19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君義,黃君義另將91-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於103年1月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明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1-3號等3 筆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並領取土地價購補償費,即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之情,故系爭契約中關於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自得請求返還已付該部分之價金1,232,688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已有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之情事?上訴人保證範圍為何?㈡系爭土地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為解除條件成就?其效力為何?㈢系爭契約關於各筆土地之給付性質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㈣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9年1月6日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伊,約定價金共計1,510,300元,伊於同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73,000 元,並簽訂定金收據。

嗣雙方於10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上訴人,除系爭34-41 地號土地經雙方同意而未過戶外,上訴人將其餘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及總現值表(見原審卷第7-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總現值表(見原審卷第9-1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稱:因系爭34-41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被上訴人表示不好處理而不願買受該筆土地,經雙方同意不過戶,兩造已合意將系爭34-41 地號土地排除在系爭契約之外,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91-3、91-5、91-6、29-2、24-9、33-12地號等6筆土地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項」已載明:「乙方(按即上訴人)出售之七筆土地,其中有地上權及違章建築等情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全權負責處理」,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所購買土地是否有地上權設定,並不以為意,自無以此為由而不願購買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4 -41地號土地因有地上權,伊先不處理,故約定暫不過戶,該土地仍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等語,即非無稽。

上訴人徒以雙方同意就系爭34-41 地號土地暫不辦理過戶之情,遽謂:被上訴人已不願買受該筆土地而不屬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云云,尚嫌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34-41 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之事實,自不能認其所辯屬實,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確包含系爭34-41 地號之7筆土地,即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之情事,是否屬上訴人保證範圍之爭點:⒈前揭定金收據第3條:「本買賣標的物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各縣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參考依據;

且本買賣標的物無佔用情形《以實際鑑界為主》鑑界費用由買方支付,賣方並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等情事,亦非為市地重劃區域,且產權絕對清楚,來歷清白亦無租賃他人使用,若有以上述情形之一者本買賣作廢,訂金無息退還。」

(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本買賣標的物乙方(按即上訴人)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

、第2項:「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一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回甲方所有已付價款,甲方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由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

(見原審卷第9 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保證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未有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情,實乃針對系爭土地之性質而為保證,非僅保證其個人未曾與政府機關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而已。

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手陳登良或其他共有人是否曾為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情事,非其所能查知,自未在伊同意保證之範圍內云云。

惟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年7月25日一工用字第1050058504 號函略謂:本於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示意旨,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故該處依法不得接受捐贈辦理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業經協議價購之土地不得再為捐贈辦理容積移轉之用甚明,而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購買目的係為將土地得捐贈政府機關以換取建案之容積率或建蔽率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僅保證其個人無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情事,就系爭土地之前手有無該等情事不在其保證之列,顯難達成該條保證之目的,依被上訴人購買之目的,亦無可能同意,顯非兩造約定該條款之真意。

是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論其是否知悉其前手或其他共有人曾否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之情,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終未曾辦理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之責,始符契約文義及訂約目的,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⒉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1月13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01775號函覆本院:「查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位於本市外環道(環北路30M)用地,上述三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文枝,土地持分四分之1,該員於71年4月10日(亡),繼承人為陳韓終妹、陳登良、陳登益、陳登松等,土地補償費陳韓終妹、陳登良、陳登益於72年1月21 日委託陳登松全權代理領取被繼承人陳文枝遺下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39-56、39-128、91-3、91-5、91-6、91-10、39-16地號等土地被徵收土地價款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等,陳登松於72年1月25 日領取陳文枝遺下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39-56、39-128、91-3、91-5、91-6、91-10、39-16地號所有持分之土地補償費計新台幣5,101,000元…」等旨及其檢附中壢市征收外環道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陳登松切結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50 頁)以觀,系爭91-3等3 筆土地確曾經原所有權人陳文枝之繼承人領取土地補償費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係謂「征收」而非「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所檢附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其中「核發機關」、「會發機關」、「發放機關」均未蓋章,顯未經審查及核可,且未見陳登松代領補償費委託書所載之印鑑證明,亦未見區公所已付款之相關資料,可證上開函文所述,與系爭契約前揭保證事項無關云云。

惟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5月16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22896號函覆本院:「…有關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登良之應有部分 1/2,經查中壢市外環道徵收土地計劃書所載:『其中由中豐路口至民權路路口段道路,長約380 公尺,因地籍圖分割與都市計畫中心樁成果圖不符,本期不予徵收,列入第二期徵收」;

故上開地號土地不在第一期徵收範圍。

…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等52、52-1號,其中「核發機關」、「會發機關」、「發放機關」或有疏漏未蓋章者,惟既經具領該徵購已完成並發生效力。

…「印鑑證明」或有欠缺或疏漏,恐因年代久遠遺失,但仍具效力。

…有關陳登松簽立切結書之支付情形,經查本所當年主計室72年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所載於72年1月24 日支付中壢市農會(現由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接管)外環道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計2,390 萬元整,並由其代本所辦理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開立支票支付。

…本案依本所留存資料,領取補償費當時由領款人蓋章表示領取土地補償費;

倘若無領取補償費,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聯單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將不會蓋章及簽註領款日期。」

等旨(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檢附72 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徵收土地計劃書(見本院卷第83-86 頁)。

可知系爭91-3等3 筆土地原列徵收範圍,但因故未於第一期徵收;

領款單據或有疏漏未蓋章、印鑑證明或因年代久遠遺失,然領款人既有蓋章並簽註領款日期,應有確實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情形,並有中壢市農會代為發放之紀錄,則上訴人質疑系爭91-3等3 筆土地是否確經原所有權人具領土地補償費一事,尚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系爭91-3等3 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標的,雖未於第一期徵收亦可能於第二期徵收,若非徵收,是否已辦畢協議價購程序尚有疑義云云。

惟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8月3 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39220號函覆本院:「…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非臺灣省政府69年5月6日六九府地四字第46586號函示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69年5月10日六九桃府地用字第53259號函公告徵收之標的。

…第1期徵收時程即上述縣府公文說明69年5月10日辦理徵收公告,依規定需公告1 個月,公告期滿後,二週後縣府另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何時何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第 2期徵收經查本所現有留存,無第2 期徵收資料紀錄,土地協議價購依陳登松領取費補償聯單發放日期應在民國72年間辦理。

…本所辦理上述3筆地號土地,是執行第2期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係核發土地協議價購土地價購補償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業已明確函覆系爭91-3等3筆土地係執行第2期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並據以核發土地協議價購土地價購補償費甚明,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91-3等3 筆土地業經土地協議價購程序,或辯稱陳登松領取者為地上物補償費云云,自非可取。

⒌綜此,系爭91-3等3筆土地確於72 年間由原所有權人陳文枝或其繼承人陳韓終妹、陳登良、陳登益、陳登松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並由該所撥付土地價購補償費,由陳登松代理領取完畢,自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曾領有補償金」之情事,上訴人已違反其保證之事項,洵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其效力為何,是否解除條件成就之爭點: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繫於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

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保證於100年3月29日簽約日前系爭土地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若有上開情形,依同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作廢,並約定雙方應各自返還已付價款及退還買賣標的物資料、回復登記,固堪認系爭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惟系爭土地中之系爭91-3等3 筆土地確實已於簽約日前之72年間辦理協議價購及領取土地價購補償費,已如前述,此乃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既定之事實,亦即關於系爭91-3等3 筆土地買賣所附解除條件之成就,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91-3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

㈣關於系爭契約各筆土地之給付性質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之爭點: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而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以為認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買賣標的即系爭91-3 等3筆土地存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屬附有既成條件之約定,可認該部分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標的共7 筆土地,僅一個契約關係,一個買賣總價,未有各筆土地之單價,不可割裂處理,應認全部無效云云。

然查:⒈兩造於簽署定金收據及系爭契約時,均將「總現值表」列為附表,而該「總現值表」詳列每一筆土地之面積、持分、現值及總現值,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14.4%計算出金額(計算式:1,510,300÷10,485,877= 14.4%),此有系爭契約及定金收據後附之總現值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提示本院卷第8頁,如何計算7筆各筆的價金?)我們是分7筆土地,按照公告現值的14.4%去計算買賣價金,我們是分七筆計算出。」

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係認系爭7 筆土地乃各以公告現值之14.4 %計算買賣價金,每筆土地皆各自獨立計算,只是併列於一份買賣契約書中至明。

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兩造於訂約前曾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4.4 %試算買賣價金,僅係協商買賣價金之方式,非契約內容,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4 %應為1,509,966元(計算式:10,485,877×14.4%=1,509,966),而非系爭契約所定買賣總價款1,510,300 元,足證各筆土地並無可分別計算之售價云云。

然此已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明顯不符,況且系爭土地之總現值乘以14.4%後雖僅1,509,966元,與系爭契約買賣總價1,510,300 元不同,然此或因兩造欲以整數方便計價而稍提高加總金額,惟該二者數額僅相差334 元,差距甚微,上訴人以此些微金額差距,遽謂:系爭契約僅一買賣價金,各筆土地無可分別計算之售價云云,難認可取。

⒉況且系爭7 筆土地地號不同,法律上本為各別獨立之客體,而系爭91-3等3 筆土地業已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地號,已非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與其餘4 筆土地已屬有別,有新舊地號對照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90 頁),再就系爭7筆土地所在位置觀之,系爭91-3等3筆土地彼此相連,與其餘4筆土地不相連且位置相距甚遠,另4筆土地中,雖有系爭33-12地號土地與34-41地號相互毗鄰外,然系爭29-2地號土地與24-9地號土地則未相連,且位置亦不相近等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坐落位置及現況明細表、google地圖及地籍圖套繪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198頁)。

再參酌系爭土地除系爭34-41 地號土地因存有地上權,經兩造同意暫不過戶,已如前述外,其餘6 筆土地被上訴人已全部轉售他人,且系爭91-3等3筆土地與其餘3筆土地係分開出售,其中系爭91-3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於100年9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寶田,吳寶田於102年12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君義,黃君義將系爭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 12)於103年1月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明鏡,嗣系爭91-3等3 筆土地於104年11月6日皆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林○○(即麗寶建設總經理特助);

另系爭24-9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葉○○,系爭29-2 地號土地、33-12 地號土地已捐贈予桃園市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5 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6-38頁)、新舊地號對照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4-19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係分別出售他人,並非整體交易買賣,益徵系爭91-3等3筆土地與其餘4筆土地客觀上屬獨立交易之的標的無訛。

據上各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1-3等3 筆土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給付性質為可分之債,故系爭91-3等3筆土地買賣雖屬無效,應不影響其餘4 筆土地買賣之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者,系爭7 筆土地均屬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或出於需要增加建築容積之建商以牟利,此亦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明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時,本筆買賣作廢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第9頁);

惟可否捐贈政府機關以求建築容積移轉,本係就各筆土地捐贈標的分別獨立判斷,系爭契約之各筆土地均為獨立交易之標的,能否符合捐贈標準,亦各別觀之,若系爭91-3等3筆土地因已與中壢區公所協議價購而無法達捐贈之目的,自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列買賣作廢之事由,倘因此而影響其餘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逕令系爭契約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同其無效命運,顯有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與交易習慣有違。

況且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曾向桃園市府申請核發系爭91-3等3筆土地道路徵收補償費,經函覆該土地道路徵收補償費業經原有人陳登良於72年1月25日領訖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91-3等3筆土地已與政府機關辦理議價購並領訖補償費一事,卻猶向被上訴人為與實情不符之保證,將系爭91-3等3筆土地已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以換取容積獎勵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至明,況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9-2、33-12地號土地捐贈桃園市政府,系爭24-9出售他人而無法返還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91-3等3筆土地已不得再為捐贈,仍佯為保證並出售予伊,嗣竟主張系爭7筆土地乃不可分之債,要求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並令伊返還全部土地,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尚非無據。

上訴人反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部分無效,乃失公平且違誠信云云,自難採取。

⒋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4-41 地號土地因存有地上權,經兩造同意而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買賣總價並未增減,益證當事人真意係以一個契約買賣全部土地,各筆土地無可分別計算之售價,性質上無法分割云云。

然系爭34-41 地號土地始終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僅係因存有地上權而暫不過戶,已如前述,上訴人上情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此,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關於系爭91-3等3 筆土地之買賣部分應為無效,且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除去該部分後之其餘土地買賣仍屬有效,應堪認定。

又系爭91-3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所受領該部分價金返還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再查,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較各筆土地依公告現值14.4%計算之總價多出334元,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依14.4%計算系爭91-3等3筆土地之價金,顯未逾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91-3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14.4%計算之已付價金1,232,688元【計算式:(5,367,750+947,250 +2,245,333)×14.4﹪=1,232,688)】,堪認有理,自應予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雙務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991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91-3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固應返還已付價金1,232,688 元,惟被上訴人亦受有上訴人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給付,雖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然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91-3等3 筆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買受人業已與伊解除契約,伊同意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伊曾要求後手吳寶田直接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從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7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

是雙方就買賣價金及土地既互負返還之債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請求其為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91-3等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2)予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至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同時返還其餘3 筆土地云云,因該部分契約仍屬有效,業經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關於其為上開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1-3等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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