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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謝國庫
被上 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向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83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8元(即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上開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34元,乘以面積27.7平方公尺所得現值1,46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
上開㈡請求係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4,167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欠1,386元;
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上訴人僅繳納21,250元(本院卷第7頁),尚欠2,079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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