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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潘星卉
潘雅竹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葉秀卿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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