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36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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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白亞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鄭紀帆
被 上訴人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銷售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緒綱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上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伊則提供100 萬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之銷售通路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並於第5條前段約定終止契約時,緒綱公司應返還系爭押金予伊,至該條後段須配合森森公司退還押金方式之記載,因緒綱公司自始未提出具體內容,即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得拘束伊。

另因緒綱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瀅公司,與緒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間有債信擔保之需求,伊於簽約當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押金時,依緒綱公司之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日瀅公司後交付日瀅公司收執,緒綱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伊。

又緒綱公司與伊於101 年3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惟其迄今仍未履行,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契約第5條,擇一請求緒綱公司返還;

而日瀅公司受領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緒綱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將上訴人之BDR 美容儀器銷售予醫學美容診所,並透過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台銷售上訴人配偶雷濬嶸所開設醫美診所之療程票券(下稱美容票券,即所謂「預付型遞延性商品」),俾吸引顧客買券至該診所使用上開儀器。

而依森森百貨之要求,供應商提供押金後始得在其電視購物台銷售預付型遞延性商品,因緒綱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森森百貨供應商,緒綱公司乃指示上訴人開立面額同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予森森百貨供應商即日瀅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係供森森百貨通路銷售押金之用。

而日瀅公司兌領後已將系爭押金交付予森森百貨,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僅就系爭支票暨押金款項存有資金流動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

又緒綱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返還系爭押金附有「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即須由上訴人提出購買上開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供緒綱公司向森森百貨為申請,惟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致系爭押金遲遲無法退還,是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上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上訴人須於合約簽訂日提供100 萬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之銷售通路押金(原審卷第48頁)。

㈡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為日瀅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原審卷第49頁)。

㈢系爭支票業已由日瀅公司兌領。

㈣上訴人與日瀅公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存在之情(原審卷第235 頁)。

㈤上訴人之配偶雷濬嶸曾在美容票券銷售期間為銷售美容課程及美容票券之購物廣告站台介紹,有森森百貨電視購物頻道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第248 至249 頁)。

㈥就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有森森百貨104 年6 月23日(104 )森百字第0093號函(下稱104 年6 月23日函)、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4-1 頁、第102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押金,而日瀅公司受領系爭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已於101 年3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緒綱公司則辯稱伊原則上同意終止契約,但系爭契約經簽定書面,依同理終止契約應比照辦理,然上訴人不願意簽立書面,且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票券完畢」證明,故雙方尚未終止契約云云。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緒綱公司)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合約書,如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本合約書亦同時解除或終止。

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即系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或由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並由承接方提出全額還款計畫給另一方」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 至9 頁),可知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依約固應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處理系爭押金之退還或承接事宜,惟並未約定應簽立書面始得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12月商談時,就森森百貨退還系爭押金之方式多有討論,緒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紀帆斯時並表示其於101 年3 月即已向森森百貨積極申請退還押金等節,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42至44頁);

當日在場之證人王睿羚亦結證稱:「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鄭紀帆於101 年12月開會時,我有在場…100 萬元好像是購物台的押金…我認識兩造時,他們購物台的銷售合作就已經沒有了,我就有聽到雷濬嶸說要拿回押金…」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69 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3 月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事實上亦無繼續銷售所約定之商品,鄭紀帆始會稱已於同年3 月向森森百貨申請退還系爭押金。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業於101 年3 月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是否應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票券完畢」證明等節,僅屬終止契約後押金返還之事宜,非得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證明遽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緒綱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日瀅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已由日瀅公司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針對上開雷濬嶸曾在購物廣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等情,亦有森森百貨公司104 年6 月23日函、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1頁、第102頁)。

另徵諸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99年8月20日協議書增訂第12-1條條文:「甲方(即日瀅公司)於年月日前應交付乙方(即森森百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做為甲方擔保履行原契約書之保證,…」(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亦稱其等在東森百貨賣票券有自己支付之押金,後因雷濬嶸認為被上訴人商品賣的很好,想要在森森百貨販賣,但被上訴人已經付過押金不想再付,雷濬嶸就自己(按應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付款之意)付森森百貨的押金販賣商品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締約經過及意思解釋之原則,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確係欲用以擔保上訴人配偶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無訛,且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並不及於擔保緒綱公司或日瀅公司在森森百貨公司販賣之其他與上訴人或其配偶無關之票券商品,始符雙方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提出「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因此無法返還押金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⑴依據99年8 月20日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之增修協議書增訂第12條之1條約定「…如無違約情形者,於原契約書終止後6個月內,由甲方向乙方申請返還,並於乙方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者,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是依據該條文所示,日瀅公司並無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證明之義務,僅由森森百貨於其與日瀅公司契約終止後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即可退還,此與森森百貨104 年6 月23日函說明一、(十二)項所載:「日瀅公司如欲取回前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應待日瀅公司結束在本公司之票券商品銷售後,且經本公司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者,始得無息退還予日瀅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須由上訴人配合森森百貨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始可退還押金云云,實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與緒綱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訂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已如上述,然依據上開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以及森森百貨104 年6 月23日函(原審卷第190 頁),因日瀅公司尚有其他遞延性商品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預付型商品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故森森百貨於日瀅公司結束在森森百貨之票券商品販售前,縱令上訴人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亦不能返還押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即可返還押金云云,僅為其拒絕返還押金之託詞,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森森百貨函文有關上開部分之事實有誤,因森森百貨已與東森百貨合併,森森百貨方稱被上訴人仍有其他票券商品在該公司販賣云云,並提出購物頻道畫面、網站資料、商品行政部通訊錄等件為證,然此等資料並未能顯示兩家公司確有合併,且與森森百貨105 年7 月7 日(105 )森百字第0091號函文(本院卷第117 頁)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

⒋又查系爭契約之文字乃緒綱公司所擬,業據證人雷濬嶸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如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需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將森森百貨與日瀅公司間之增修協議書提出予上訴人或締約過程之代理人雷濬嶸,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另稱其有告知雷濬嶸,依東森百貨公司原來之操作,該等退押金之機制不是一般廠商容易達成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另稱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細節並不會跟供應商清楚講明(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稱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乙節,顯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間商討會議錄音辯稱上訴人知悉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99年9月16日簽訂,縱令上訴人於101年12月商討會議知悉緒綱公司單方表示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並非可溯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5條「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具體內容之認知,況於該商討會議時,雷濬嶸與王睿羚均當場表示:「那不就擺明永遠不還?」(原審卷第43頁),益徵其等對於緒綱公司所稱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難以認同。

另查上訴人配偶雷濬嶸醫美診所之票券商品,已未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票券之使用並無何消費糾紛即無客訴或違約之情形,雖有另再加購其他商品或課程之消費糾紛,但與返還押金之部分無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又依森森百貨104年6月23日函文所示日瀅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僅為包含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扣款638,871元,剩餘之保證金為361,129元(原審卷第190頁),而該事件之扣款復與上訴人無關,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9頁),而森森百貨104年6月23日函文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年3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已逾3年餘,既均無遭森森百貨扣款情事,可認雷濬嶸醫美診所票券之使用並無違約或消費爭議。

然則因日瀅公司與仍有其他遞延性商品於森森百貨販售(原審卷第190頁),且被上訴人自陳日瀅公司尚未與森森百貨終止其等間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然因此森森百貨方未能退還履約保證金。

是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押金,須配合森森百貨之退還方式,上訴人所提供而被扣抵之638,871元,早已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按森森百貨實際退還押金方式辦理,顯有違反締約目的及誠信原則。

職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以「配合森森百貨退押金方式」為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難憑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上訴人配偶醫美診所在森森百貨販售之美容票券復無違約或客訴之需扣款情形,則緒綱公司已無再保有該100 萬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緒綱公司返還,即有理由。

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已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上訴人開立予日瀅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上訴人與日瀅公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存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5 頁),足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緒綱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押金予日瀅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上訴人與領取人日瀅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向第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約款隨之失其存在,上訴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需於合約簽訂日提供台幣一百萬元整給乙方(即緒綱公司),作用於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通路押金」,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向日瀅公司給付及日瀅公司因此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開立受款人為日瀅公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緒綱公司與日瀅公司間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雖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指示人即緒綱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緒綱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緒綱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於102 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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