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4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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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丁章律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上訴人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陽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破產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127-1、127-2、127-3建物,合併稱系爭建物),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雙方約定遠茂公司得為興建符合其所需之廠房,而將系爭建物進行增建或拆除重建,完工後建物並得登記為遠茂公司所有,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7年,第1、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第3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

嗣遠茂公司依約拆除大部分原地上建物重建,僅留地下1樓部分建物未拆除,並於重建完成後,將建物登記為遠茂公司所有。

遠茂公司於上開租約期間屆至後,以原租約續租1年,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依第7年租金即491,862元計算,雙方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

此後雙方陸續於續約期限到期後,協議每次延長租約3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並自102年5月1日起,雙方改為每次續租1個月至102年9月30日止。

嗣遠茂公司經原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後,自102年10月起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雙方同意以按月續租方式,由遠茂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103年2月28日止(最後1次租約則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再續租,亦未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與遠茂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2月28日終止。

惟遠茂公司於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3年4月28日、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遠茂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應給付遠茂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91,862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5,586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86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3月24日依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究係由遠茂公司依上開約定騰空土地後返還,或係保留重建建物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置可否,僅表示「如此豈不是受讓其上猶有抵押權並即將拍賣、非締約時本意之不動產」等語。

且因重建建物現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之擔保品,經原法院查封執行中,上訴人無法依上開約定騰空土地後返還,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又上訴人既依約定有移轉重建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明確表示願意履行,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明確表示是否配合辦理,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認遠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惟系爭土地上建物非全為遠茂公司所有,尚有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遠茂公司經原法院宣告破產後,已無營業之事實,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與過去不同,被上訴人以原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妥適。

故如認遠茂公司確有不當得利,亦應以實際占用面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計算,始為公允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5,586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86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遠茂公司於9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約定遠茂公司得為興建符合其所需之廠房,而將系爭 建物進行增建或拆除重建,完工後建物並得登記為遠茂公 司所有,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 計7年,第1、2年租金為每月44萬元,第3年起按物價指數 調整。

㈡遠茂公司將系爭127-2、127-3建物全部拆除,系爭127-1建 物則部分拆除,殘留1,192.22平方公尺建物(第1至4層樓 ),並重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 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27-4、127-5建物),且登記為 遠茂公司所有。

㈢遠茂公司於系爭甲租約期間屆至時,以原租約續租1年,租 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依第7年租 金即491,862元計算。

此後雙方陸續於續約期限到期後,協 議每次延長租約3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並自102年5月1 日起,雙方改為每次續租1個月至102年9月30日止。

㈣自102年10月起,因遠茂公司經原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 兩造同意以每月續租,至103年2月28日屆滿後,遠茂公司 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再續租。

㈤遠茂公司將系爭127-4、127-5建物於95年2月13日分別設定 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兆豐商業銀行、第2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中華工業銀行,以擔保其向 前開2家銀行借款。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業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5日以新院雲95執前2孟 字第810號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系爭 127-4、127-5建物在案,迄今仍未塗銷,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

㈥被上訴人與遠茂公司簽訂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租約解除、屆滿或終止而遷出本租賃標的物時, 以現況點交。

如有第六條第二項事實之發生,乙方應將建 物無償過戶予甲方或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 何補貼或補償費。」

等語,上訴人將系爭127-4、127-5建 物以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待得過戶時,再予過戶, 但被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須無償 過戶為由拒絕受領。

㈦遠茂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遠茂 公司依約定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127-2、127-3建物拆 除,另新建系爭127-4建物(即警衛室)、127-5建物(即 新建廠房),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倉庫,並與部分未拆 除之系爭127-1建物結合使用,其中系爭127-1建物位在遠 茂公司上開新建廠房裡端,被遠茂公司所有建物包覆,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7-5建物下方地下室有為被上訴人所有 部分,均由遠茂公司一體使用。

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廠區外 圍有圍牆保護,上訴人及遠茂公司並派駐保全駐守以保護 建物,外人難以進入,於客觀上根本無法切割部分返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依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通 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127-4、127-5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28日屆滿後,遠茂公司所有系爭127-4、127-5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依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127-4、127-5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欲將系爭127-4、127-5建物過戶予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視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符合債務本旨而定。

⒉查,系爭甲租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約期間,乙方(即遠茂公司)得將現有承租建物進行增建或拆除重新建造新廠房,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無償配合提供請照文件,完工後建物得登記乙方名下。」

、「乙方於本租約解除、屆滿或終止而遷出本租賃標的物時,以現況點交。

如有第7條第2項事實之發生,乙方應將建物無償過戶予甲方或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貼補或補償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附之原證2號證物〕,嗣系爭甲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於99年10月31日屆滿前,雙方復於9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又遠茂公司於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詳如前述,雙方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雙方均同意依原簽訂之系爭乙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出(承)租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租而欲將系爭127-4、127-5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即須符合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始有受領之義務。

⒊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將建物無償過戶予甲方或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貼補或補償費。」

,惟前開約定所稱「無償過戶」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指伊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系爭127-4、127-5建物之所有權,且前開建物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語,上訴人則稱係指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系爭127-4、127-5建物之所有權,雙方並未約定前開建物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云云。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清旺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兩層地上物,因為遠茂公司不適合使用,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然後增建,致被上訴人損失3、4千萬元,故遠茂公司同意在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將伊增建之現有建築物無償過戶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同意簽約,當初約定很清楚,遠茂公司不能有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遠茂公司可以作設定或負擔,雙方在口頭上有約定建物不能有他項權利。

且遠茂公司在9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租約時,被上訴人亦有為相同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頁至第153頁背頁),顯見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所稱「無償過戶」,係指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予遠茂公司,遠茂公司即應將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系爭127-4、127-5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上訴人上開抗辯,則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127-4、127-5建物於93年6月2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遠茂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遠茂公司並於95年2月13日將系爭127-4、127-5建物分別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兆豐商業銀行、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中華工業銀行,以擔保其向前開2家銀行借款,迄今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頁)。

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127- 4、127-5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乙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拒絕受領,即屬有據,不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過戶系爭127-4、127-5建物手續,故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28日屆滿後,遠茂公司所有系爭127-4、127-5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遠茂公司於簽訂系爭甲租約後,將原承租系爭127-2、127-3建物全部拆除,並拆除部分系爭127-1建物,僅殘留面積1,192.22平方公尺建物(第1至4層樓),重建系爭127-4、127-5建物,並將系爭127-4、127-5建物登記為遠茂公司所有。

嗣遠茂公司將系爭127-4、127-5建物分別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兆豐商業銀行、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予中華工業銀行,以擔保其向前開2家銀行借款,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5日以新院雲95執前2孟字第810號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系爭127-4、127-5建物在案,迄今仍未塗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頁)。

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127-4、127-5建物、127-1建物騰空,並將系爭127-4、127-5建物無償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系爭127-4、127-5建物因遭原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隨時有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虞;

且因系爭127-4、127-5建物均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亦無法依債務本旨將系爭127-4、127-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已如上所述。

是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系爭127-4、127-5建物遭原法院查封,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乙租約之前開約定騰空土地後返還,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第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查,遠茂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遠茂公司依系爭甲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127-2、127-3建物拆除,另新建系爭127-4建物(即警衛室)、127-5建物(即新建廠房),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倉庫,並與部分未拆除之系爭127-1建物結合使用,其中系爭127-1建物未拆除部分之剩餘面積為,1192.22平方公尺(第1至4層樓),且未拆除之系爭127-1建物,位在系爭127-5建物廠房裡端,遭前開建物所包覆而結合為一體,均由遠茂公司使用;

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廠區外圍有圍牆保護,上訴人及遠茂公司並派駐保全駐守以保護建物,外人難以進入,於客觀上無法切割部分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未拆除之系爭127-1建物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已為上訴人及遠茂公司管領使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一併計算,尚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計算不當得利,應將系爭127-1建號之面積扣除,以其實際占用面積為準云云,尚無可採。

⒉遠茂公司原以每月租金491,862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遠茂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續為占有使用,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每月租金491,862元為計算之依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475,586元(計算式:491,862×3=1,475,586),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86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475,586元部分,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586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86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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