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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顏秀惠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兆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協理,被上訴人為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之經理。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謊稱發生職災,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萬泰公司商量墊借相當於保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26,94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向萬泰公司表示,待職災給付保險金核發後即會還款,但另案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發生職災情事,且被上訴人拒不歸還萬泰公司墊借之款項,完全不考慮伊當初因體諒被上訴人修養期間生活無著,而協助被上訴人向萬泰公司商請借支薪水,伊因此有解決被上訴人溢領款項事件之龐大壓力,乃邀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賴榮桐副總、財務部曾卉芸、人資部楊佩芳、黃毓茹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萬泰公司會議室,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及還款方式(下稱系爭會議),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上訴人辱稱:「跟妳在一起我喝什麼水嗎?想講什麼話嗎?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伊精神上、心理上均嚴重受創,足以貶抑伊社會上評價。
且被上訴人於離席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誣指伊當時不讓他離開會議室而涉犯強制罪,致使伊及眾多同事須至警局等處說明被上訴人罵伊王八蛋之事實,此事件並因此於同事及同業間廣佈,造成伊名譽損害之擴大,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本人彭兆熙對於102年7月24日在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會議室以粗俗字句辱罵顏秀惠小姐,使顏秀惠小姐身心受創之行為,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
之道歉啟事於海運業者船報頭版一天。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僅就其中216,9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73,060元本息及刊登前揭道歉啟事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0月23日因通勤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肺氣胸併挫傷等嚴重傷害,至102年7月24日時發生眩暈病況,上訴人未體諒伊身體不適,仍要伊簽立空白還款文件之不合理要求,伊一時憤怒難消,始為系爭言語。
且當時上訴人一再不讓伊離開,期間伊多次表達身體不舒服,上訴人仍一再要求伊簽署空白文件,才導致伊偶發的不禮貌言詞,是上訴人對於伊情緒遭刺激、被限制無法離去並引致「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之疾病,確實與有過失。
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所稱伊詐領職災保險給付、拒不歸還向萬泰公司借支之金錢,陷上訴人於不義、伊於系爭會議後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等不實告訴,使上訴人蒙受刑事訴追訟累、伊向勞動檢查處為不實檢舉,不斷製造問題與麻煩,挾怨報復身為人資部主管之上訴人、伊假稱有病況離席,讓上訴人需因該訴訟與226,940元的呆帳支出鉅額律師費、又伊主動不斷對上訴人興訟,上訴人兩年來精神實極為痛苦云云,均與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在本件請求考量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萬泰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兩造及被上訴人直屬主管賴榮桐副總、財務部曾卉芸、人資部楊佩芳、黃毓茹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萬泰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即系爭會議),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車禍職災保險給付與已領薪資重疊部分繳回萬泰公司或簽署給保險公司之支票變更申請書,會議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上訴人稱:「跟妳在一起我喝什麼水嗎?想講什麼話嗎?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
之系爭言語,上訴人乃就系爭言語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以其於系爭會議時表示身體不適要求離開,上訴人卻不同意其離開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為「跟妳在一起我喝什麼水嗎?想講什麼話嗎?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
之系爭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王八蛋」乙詞其義為:「罵人的話。
即雜種的意思」(參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並因此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茲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分述如下: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上訴人為萬泰公司人資部協理,被上訴人當時為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之經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高商畢業,102年度各類所得共1,759,600元,財產有股票共計690萬元;
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曾在94年至97年間設立公司任負責人經營業務,目前無業待業中,持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102年度各類所得為287,404元,名下有房屋1間,價值5,5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2頁背面、第123頁),復有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0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憑。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肺氣胸併挫傷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
而被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休養,萬泰公司借支被上訴人此段期間薪資,復有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補助,且萬泰公司前有為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以同一職業災害事由向保險公司投保,因此,被上訴人得以前開交通事故再向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上訴人乃邀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賴榮桐副總、財務部曾卉芸、人資部楊佩芳、黃毓茹,召集系爭會議,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重複領取之款項226,940元,上訴人一開始是要求上訴人簽署「支票變更申請書」與保險公司,讓保險公司得直接將保險金支票給予萬泰公司,然上訴人先後表示其須請教他人、「支票變更申請書」上關於金額等欄位是空白、其可以到保險公司簽發支票之現場簽名等為由,而拒絕簽署「支票變更申請書」,上訴人乃當場打電話請教保險公司後,要與被上訴人約至保險公司簽名之時間,然被上訴人稱只有星期六有空,而保險公司星期六並無上班,上訴人表示再聯絡看看,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喝個水」,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言語,上訴人再打電話與保險公司確認前述方法是否可行,保險公司稱被上訴人已提出保險金之申請,無法再將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萬泰公司,幾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保險金時即將重複領取之款項匯還給萬泰公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前開同意之內容寫成書面,被上訴人不同意,在系爭會議過程,被上訴人多次表達其身體不舒服,要離開就醫,上訴人並未同意,最後被上訴人自行叫救護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當天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附民卷第30至44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時下午16時18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暈眩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有可能與101年10月23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之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10日函所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該醫院104年5月12日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99至105、114、115頁)。
本院斟酌前述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領得萬泰公司墊借薪資等,而急於要求被上訴人確認還款方式,被上訴人卻又不願意配合,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16,940萬元(不含原審判決確定之1萬元部分),尚嫌過高,應以再給付3萬元為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席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誣指其當時不讓他離開會議室而涉犯強制罪,致使其及眾多同事須至警局等處說明被上訴人罵其王八蛋之事實,此事件並因此於同事及同業間廣佈,造成其名譽損害之擴大等情,然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系爭言語,是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同事間及業界所傳述既是被上訴人不法侵權之事實,難認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之擴大,且既非被上訴人所傳布,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誣指其涉犯強制罪,其因該案件與226,940元呆帳支出鉅額律師費,及被上訴人主動不斷對其興訟,致其2年來精神實極為痛苦等情,縱使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故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始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一再不讓其離開,期間伊多次表達身體不舒服,上訴人仍一再要求伊簽署空白文件,才導致伊偶發的不禮貌言詞,是上訴人對於伊情緒遭刺激、被限制無法離去,並引致「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之疾病,確實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只是表達被上訴人應於當時將重複領款事件解決,並未有任何施用強制脅迫之方法,限制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何況,縱使上訴人有前開限制上訴人離開之妨害行為,亦係另一侵權行為,與其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並非為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不含原審判決確定之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86,94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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