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09,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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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孫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峻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0分之二四二六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民國83年5月重測前為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部分起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上訴人孫香蘭、李麗芳(下合稱上訴人,個別時則各以其姓名稱之)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69年間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鄭仙梅4人(下稱魏阿品等4人)擬在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09之4、209之8地號土地)上起造4棟房屋,每人分得1棟。

因209之4、209之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且不平整,魏阿品等4人乃於69年12月1日與毗鄰農地地主李克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同小段209之7地號土地(83年5月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之7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

同年12月13日雙方復協議更正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209之7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

又因上開買賣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雙方並同時與佃農呂火塗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中每坪2萬元支付地主李克承,每坪1萬元補償呂火塗,買賣總價金為47萬1,930元,由李克承收取31萬4,620元(20,000×52×0.3025)、呂火塗收取15萬7,31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魏阿品等4人並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

因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承受人能自耕者外,不得移轉為共有。

系爭買賣契約乃於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以下均指賣主)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迨4棟房屋完工經測量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36平方公尺及209之7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另有前水溝占用系爭土地1.25平方公尺及209之7地號土地3.75平方公尺,總計增加31平方公尺,雙方再於70年5月18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定補約,約定依原先條件再增購31平方公尺(下稱補約)。

因系爭土地及209之7地號土地係李克承與李德宏(原審共同被告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共有,李克承即將李德宏列為出賣人,並代蓋李德宏印章共同簽收用以支付價金之18萬7,560元支票,佃農呂火塗亦簽收補償費9萬3,780元之支票。

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同時修正,刪除私有農地限移轉自耕者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農地移轉已無任何限制,且因李克承已於7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將系爭土地37.25平方公尺(計算式:36+1.25=37.25)之相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阿品等4人之義務。

因李德宏否認曾授權李克承出售系爭土地,且魏阿品等4人從未與李德宏接觸,均由李克承出面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魏阿品等4人屬善意不知情,故李克承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復因魏阿品等4人完工後之4棟房屋,其中最右側、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阿姨楊周春池分得,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土地37.25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楊周春池已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李克承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53/100000移轉登記予伊。

又李克承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其配偶李沈玉、子女李德銍、李德昭、養子女李德錚、李麗芬、李麗芳、李麗苗(下稱李沈玉等7人)繼承後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14,現僅有李麗芳仍因繼承而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孫香蘭因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李沈玉應有部分1/14因其於98年1月20日死亡後由李德昭及李德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餘部分已先後以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而民法關於遺產之繼承於98年5月22日修正前係採概括繼承原則,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繼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孫香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李克承生前未曾提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魏阿品等4人乙事,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上李克承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真正。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為真正,魏阿品等4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建築房屋而非農用,因而約定至法令允許非自耕農能取得農地及法令允許農地細分時方為移轉登記,顯係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又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內之特定位置,並非應有部分之移轉買賣,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分割後,再將出售範圍之特定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面積尚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辦理分割之情形,顯然目前現行法令仍不允許就該買賣標的物為分割,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履行義務條件尚未成就。

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出賣人除李克承外,尚有李德宏及呂火塗,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

而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屬不可分債務,應準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

且被上訴人以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李克承死亡後之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未向李德宏、呂火塗及李克承其餘繼承人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限制農地移轉之法律刪除後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92條、第276條第2項及第280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就李德宏、呂火塗及李克承其餘繼承人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

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簽訂日期距今已有30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魏阿品等4人向李克承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

嗣魏阿品等4人已將得對李克承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李克承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李沈玉等7人繼承後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14,李麗芳因繼承而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孫香蘭因李德錚復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繼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孫香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補約、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稽諸:證人楊杜根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謂:系爭契約係伊本人簽的。

伊小時候,伊阿公向李克承租土地作輾米廠,後來因為要蓋房子,共向地主買2次地,第1次買地為蓋房子,蓋好後發現占到地主的地,又買第2次。

當時付錢係伊兄弟拿錢給伊,伊開票給李克承等語;

證人楊王瓊霞於同一期日證稱略謂:系爭土地本來是伊先生阿公向地主李克承租的。

小孩長大後,地主要求伊等購買,可以蓋房子,但目前不能過戶。

伊先生日據時代在刑警隊上班,與地主李克承博士認識,才會向其租地建屋做為輾米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另證人魏阿品、楊周春池、鄭仙梅亦於同一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等3人於64年4月17日與李克承訂立購買209之4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嗣亦經李克承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等3人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第165至168頁)。

核諸64年4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文,兩者以肉眼判斷可見為相同。

且魏阿品等4人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227號、229號、231號4棟房屋迄今已逾30年之久,而李克承於75年9月24日過世(見本院卷第42頁),過世前10年精神正常,依然開業看診,其居住處所與系爭土地距離約步行43分鐘遠(見本院卷第56頁),4棟房屋又係極為明顯之標的,倘非魏阿品等4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買賣情事,衡情李克承豈有容忍自身土地長期遭竊占而不加聞問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上猶有佃農呂火塗之三七五租約存在,呂火塗亦不可能坐視不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係李克承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魏阿品等4人所簽立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魏阿品等4人業將得對李克承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楊杜根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4頁),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原為魏阿品等4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債權,魏阿品等4人因各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約定各自分得其所有房屋基地部分土地之買受人之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既得全體買受人讓與對於出賣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出賣人就其分得土地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屬概括繼承原則。

系爭土地為李克承與李德宏所共有,李克承將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出賣讓與他人,買受人仍得請求李克承使買受人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而將出賣系爭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債務,並非專屬李克承本身者,故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

且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職是,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出賣人李克承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李德錚、李麗芳繼承李克承之債務,孫香蘭再繼承李德錚之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其餘繼承人共負連帶給付責任。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克承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連帶履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債務。

㈣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仍得請求出讓人使其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所受讓得請求之土地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取得土地面積範圍內核算出被上訴人應受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67.6平方公尺,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853/100000(計算式37.25÷767.6≒0.04853),而孫香蘭、李麗芳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

是被上訴人請求孫香蘭、李麗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五、上訴人以下列各項抗辯,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辯稱:魏阿品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非為農用,係為建築房屋,故將買受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約定在法令允許非自耕之人能取得農地及法令允許農地細分時方為之,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是於土地法上開條文修正前,私有農地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如買賣雙方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約定者,固為法律所不禁,惟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該不能情形既已除去,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

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69年12月1日簽訂,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雖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但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載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

、第2條記載:「甲方(以下均指買主)建築房屋使用範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不得越界使用,甲方於興建房屋打地基時應會同乙方到現場勘查。」

及第4條記載:「甲方所建之房屋,如因違反建築法或法令而遭政府取締,其所受之損害及應負之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李克承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係預期在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為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⒉雖上訴人辯稱:魏阿品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李克承已於64年4月17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前方及左側之209之4、209之7、209之8等地號土地出售予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等3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並經魏阿品等4人在上開土地起造4棟房屋,且209之4地號土地後改編與其他土地分割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參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縱使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況系爭買賣契約本即預期於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李克承已死亡,則李克承依據該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義務,為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應以李克承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方為合法,被上訴人僅列孫香蘭及李麗芳為被告,其中孫香蘭更非李克承之繼承人,而是基於另一繼承關係,本件起訴自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克承於75年9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4頁),依斯時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於李克承繼承人就李克承遺產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克承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業於79年4月16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沈玉等7人各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而非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

嗣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李克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由其配偶即孫香蘭再轉分割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繼承資料(見原審卷第86頁),及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7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既已由李克承全體繼承人李沈玉等7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應認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李克承遺留之系爭土地,仍為李克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屬誤會。

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克承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連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債務,已詳如前述。

至於李德宏部分,雖李克承因系爭土地係李克承與李德宏共有,而將李德宏共同列名為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李克承自行出面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所出賣者為李克承應有部分之特定部分,並未以李德宏之代理人自居,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效力,自難對李德宏發生效力。

另佃農呂火塗只是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本不負出賣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

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孫香蘭及李麗芳為本件被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69年間簽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云云。

經查,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確記載:「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本買賣移轉登記完成為限。」

,且特約事項第1條亦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

等記載(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見買賣雙方在訂立契約當時已預見於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令規定限制解除前,買受人尚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上開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變更為同法第16條,並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係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準此,迄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92條、第276條第2項及第280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就李克承其餘繼承人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

反之,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該連帶債務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李德昭、李德銍名下尚登記有應有部分,上訴人名下各有應有部分1/14,李德昭、李德銍2人名下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其餘繼承人部分均已先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是於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本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得行使,已如前述),李克承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李德昭、李德銍外,均已無土地可供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雖李德昭、李德銍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係公同共有,但依法並無何不能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不過須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為之),而李克承之繼承人共有7人,李德昭、李德銍2人均為李克承之繼承人,據此,李德昭、李德銍2人應分擔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06/700000(計算式:4853/1000002/7=9706/700000),該應分擔部分未超過1/14,是李德昭、李德銍2人應分擔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06/700000部分),因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應免除其債務。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65/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853/1000005/71/2=24265/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補約、繼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孫香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65/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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