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之系
- ⒈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
- ⒉被上訴人雖稱,黃俊嘉已證述,藥師負責商業登記與員工投保
- ⑴謝思齊證稱,因為設立藥局要由藥師當負責人,當時就知道要
- ⑵又依證人施賢傑所證:蕭家誠向伊借錢無法清償,後與伊協議
- ⑶又證人廖建銘亦證稱伊知道藥局要以藥師為負責人,藥局是獨
-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惟查:
- ⑴據證人蕭家誠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營業之後,伊得知被上訴
- ⑵被上訴人雖指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
- ①證人蕭家誠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何客戶名稱寫健
- ②向被上訴人所訂貨物部分送至倉庫、部份送至藥局,部分貨款
- ③至被上訴人雖稱,陳建崑曾於出貨單簽名,證人廖建銘雖證稱
- ⒋由上,可知陳建崑僅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登記為健康總站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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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完畢,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萬9434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商品,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惟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系爭貨款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具藥師資格者擔任負責人,陳建崑係因具藥師資格,依上開規定掛名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實際上係受雇擔任該藥局負責調劑藥品及處方箋等藥師職務,並非出資設立該藥局之獨資負責人,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者為訴外人詠莕生技國際開發公司(下稱詠莕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健康總站大藥局登記為藥師自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崑,此有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入且受領系爭商品,應給付系爭貨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之系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之系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事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雖指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藥師自營型態,屬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陳建崑既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即應就該藥局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云云。
惟查,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訴外人詠莕公司出資設立,因設立藥局依藥事法規定須以藥師登記為負責人,故遂由該公司負責財務與業務之訴外人蕭家誠面試,於100年7月1日錄用藥師即訴外人謝思齊,雙方議妥由謝思齊提供其藥師執照,掛名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戳章亦由謝思齊具名為負責人,謝思齊之月薪為每月7萬5000元,藥局於100年8月間設立,登記謝思齊為首任負責人,謝思齊後出具辭職書予蕭家誠,表示將於102年9月25日離職,蕭家誠遂委請謝思齊於媒體PTT網站刊登應徵藥師之文章,包括陳建崑在內有5、6人回應,蕭家誠面試後錄取陳建崑,藥局配合謝思齊離職而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陳建崑於同日到職後即辦理開業,藥局負責人由謝思齊變更登記為陳建崑,謝思齊於離職前已將其經手負責之業務均移交予陳建崑等情,業據證人謝思齊、蕭家誠到庭證述明確,互核尚稱相符(本院卷第105-110頁反面),並有謝思齊之辭職書、移交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85頁),該辭職書記載:「本人謝思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新北板橋區健康總站大藥局,掛名擔任負責藥師乙職..擬自102年9月25日起辭職,在職期間相關往來廠商及內部人員等一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皆歸屬資本主,...此呈健康總站大藥局資本主蕭家誠先生。
...」,以及蕭家誠於該辭職書批示:「可」,又詠莕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該公司出資設立,伊亦為另家公司永杏生技公司(下稱永杏公司)之負責人,該藥局舉辦活動時,詠莕公司與永杏公司均會參與,因伊不具開設藥局所須具備之藥師執照,故聘請具藥師資格之陳建崑為員工,負責販售藥品、包藥販售予客戶,並以其名義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藥局內其餘2-3名藥師助理都是蕭家誠聘用,不用經過陳建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及反面,第164頁),藥局店長黃俊嘉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闆為吳志平,因藥事法規定藥局須以藥師身分登記為負責人,且藥師實際上亦於藥局執業,故該藥局首任負責人即登記為具藥師資格之謝思齊,而伊薪水係由永杏公司支付,是由該公司總經理蕭鵬文及蕭家誠按月以現金支付,之後陳建崑辭去藥局職務是由伊批示等語(原審卷第119-123頁),並有辭職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77頁),則由上訴人之所以具名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係因其具藥師資格,經蕭家誠面試同意,接替離職藥師謝思齊之職務,並接任具名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等過程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並出名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稱,黃俊嘉已證述,藥師負責商業登記與員工投保勞、健保;
謝思齊亦證稱其除經手處方箋藥品外亦曾為藥局訂購非藥品類貨品、於貨到時給付貨款、登錄付款簽收本,且交接清冊亦為藥師本人,可知該藥局藥師亦參與藥局之日常業務,並非僅掛名為負責人,又證人即債權人施賢傑、張為凱亦證稱其等前往藥局表示接手經營藥局時,上訴人多次以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自居,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廖建銘亦證稱當時藥局店長即告知伊藥局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伊前往藥局催討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藥師回來處理,而上訴人亦表示其已給付藥局90餘萬元債務,無法再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均可證上訴人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謝思齊證稱,因為設立藥局要由藥師當負責人,當時就知道要掛名當負責人,而其經手訂購處方箋藥品,其他商品係由其餘員工或蕭家誠訂貨,伊與其他員工亦會簽收被上訴人所送貨物,而付款簽收簿並無特定人負責登錄與製作,廠商送藥品來如係以現金支付,則由收銀機取款,如支票則係由老闆開好交代員工交給廠商,而交接清冊是表示將伊負責的工作移交給上訴人(本院卷第105-110頁),黃俊嘉亦證稱伊負責點貨(原審卷第121頁),則由謝思齊已證稱其為藥局掛名負責人,而藥局其餘員工亦有經手貨物之訂購、點收、付款、記帳登錄,可徵並非僅限藥局負責人,始有辦理上開事務之情,上訴人縱參與上開藥局日常營業活動,亦不足證其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且製作移交清冊旨在辦理職務交接,亦難遽謂上訴人為藥局實際負責人。
況依證人黃俊嘉、謝思齊、蕭家誠、吳志平所述,健康總站大藥局之業務及帳目均是由蕭家誠處理,藥局每日營業額均會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詠莕公司,而藥局每日營業所得除用以支付廠商請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蕭家誠或者吳志平親至藥局收取(原審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3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故由藥局支出、營收、資金調度與營業狀況等與攸關藥局經營之事項,均係由詠莕公司、蕭家誠與吳志平掌控一節以觀,亦難認上訴人實際負責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
⑵又依證人施賢傑所證:蕭家誠向伊借錢無法清償,後與伊協議將健康總站大藥局頂讓與伊,之後蕭家誠遲遲未能履約,伊多次催促,遂至藥局表示已經買下該藥局,當時藥局員工回稱藥師出國,須待藥師返國,之後伊與上訴人會面,提示讓渡書,上訴人即表示伊為負責人,店不給伊接,而蕭家誠一直跟伊說藥局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23-125頁);
證人張維凱亦證稱,永杏公司將健康總站大藥局讓渡予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志平、蕭家誠失聯,所開支票無法兌現,伊遂向上訴人表示伊要接手健康總站大藥局,上訴人與另位湯先生即說,蕭家誠表示因伊所持契約未經公證,故藥局還是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則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所證述情節以觀,其等均稱蕭家誠等讓渡該藥局,上訴人為拒絕其等接手藥局,始表示其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尚難僅以該言語即遽而推認上訴人果為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而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證稱蕭家誠等積欠其等債務,讓渡健康總站大藥局以處理債務,反而證明蕭家誠曾多次對外表示其為該藥局之權利人。
⑶又證人廖建銘亦證稱伊知道藥局要以藥師為負責人,藥局是獨資,故必須去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何人,以建立檔案,藥局店長告知伊,9月負責人換人,以後就是陳建崑(本院卷第130、132頁),堪認證人廖建銘亦知悉上訴人係因具藥師資格而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且廖建銘亦證稱貨款有時是上訴人拿給伊,有時是湯偉強(店長)、蕭家誠等而伊前往藥局催討貨款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到藥師回來,後來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不關他的事,要找蕭家誠,伊已付90幾萬元藥局的帳,沒辦法再付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則由其所證述情節,殊難謂上訴人果為負責經營該藥局。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惟查:
⑴據證人蕭家誠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營業之後,伊得知被上訴人販售之衛生紙很便宜,伊即與被上訴人連絡,該公司派員工廖建銘與伊接洽、議價,伊即告知廖建銘伊負責詠莕公司之財務、會計與採購,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詠莕公司之附屬事業,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者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局,進貨後應付貨款係計入詠莕公司會計帳目,被上訴人係向詠莕公司請款,因為藥局每日營收均要交給詠莕公司,詠莕公司則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吳志平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由被上訴人至詠莕公司位於大東街倉庫拿取貨款支票,如倉庫無人則會將支票放置藥局,通知被上訴人至藥局拿取支票,被上訴人則按照伊指示將貨物送至詠莕公司位於大東街倉庫,或者詠莕公司指定之其餘藥局等語(本院卷第105-110頁、第133-134頁);
證人吳志平亦證稱,當時係因知悉被上訴人產品便宜,蕭家誠遂與被上訴人員工廖建銘接洽,議妥後向被上訴人進貨,如是為其餘藥局向伊訂貨,則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該藥局,如是為健康總站大藥局所需貨物,則部份送至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如果貨物或者貨款有問題,廖建銘即與蕭家誠處理,不會與謝思齊或陳建崑談,被上訴人則由廖建銘至詠莕公司、永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司與倉庫所在地請款,伊則開具其個人名義或詠莕公司名義支票予廖建銘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
證人謝思齊亦證稱被上訴人出貨部分送至健康總站大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貨款係請廠商直接至詠莕公司位於大東街倉庫向蕭家誠請款,藥局員工均無從開具支票,伊曾看過貨款簽收證明,藥局有一本付款簽收本(原審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而依上開簽收證明所載,被上訴人曾由廖建銘簽收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B 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AB0000000等支票,(原審卷第91-93頁),前4張支票帳戶為吳志平所有,後2張支票帳戶為詠莕公司所有,此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華泰總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證人蕭家誠、吳志平指稱被上訴人出貨至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貨款,係以詠莕公司與吳志平名義支票支付等情相符。
據此,則由與被上訴人議價與訂貨過程、被上訴人請款方式與地點、貨款資金來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詠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受人,即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指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貨、收款地址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地址,蕭家誠僅為聯絡人,且陳建崑亦曾於出貨單上簽名,而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人係販售商品予健康總站大藥局,並提出出貨單、該藥局之基本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57頁,第106頁),惟查:
①證人蕭家誠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何客戶名稱寫健康總站大藥局?)第一趟是健康總站叫的貨,後來因為詠莕公司要開發票,藥局不用發票,配合乙香房公司節稅,因為乙香房公司如果出貨給健康總站就不用開發票,不用繳稅,所以客戶名稱就沒有改詠莕公司」(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廖建銘亦證稱:伊係與蕭家誠議價,蕭家誠為詠莕公司老闆,詠莕公司靠健康總站大藥局出貨,詠莕公司再拿該藥局的貨出售予其他藥局(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可徵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者應為詠莕公司而非藥局,於出貨單豋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出貨客戶,係因蕭家誠與廖建銘已達成協議,登載藥局為出貨人,被上訴人即可免開發票、免繳稅捐之故。
②向被上訴人所訂貨物部分送至倉庫、部份送至藥局,部分貨款係於倉庫給付,部分貨款則於藥局給付,業據蕭家誠、吳志平與謝思齊證述明確,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時出貨送到大東街倉庫,有時蕭家誠訂貨後要被上訴人送至他人所經營之藥局,故出貨單有時記載之送貨地點為他家藥局(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反面反面),故上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固記載健康總站大藥局,地址記載該藥局之營業所,均不足證該藥局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③至被上訴人雖稱,陳建崑曾於出貨單簽名,證人廖建銘雖證稱「我們是賣給健康總站大藥局,可以以出貨單為主,因為他們都有出貨、進貨簽名」(本院卷第132頁及反面),惟查,依前所述,出貨單所為記載已不足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買受人,又陳建崑雖曾於部分出貨單簽名(原審卷第14頁上方、第36頁上方、第44頁下方),惟店長黃俊嘉亦曾簽名於其上(原審卷第17頁下方),蕭家誠亦多次於出貨單其上簽名(原審卷第14-51頁),且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其上亦有「呂春妹」(原審卷第16頁下方、第20頁上方、第23頁上方、第24頁上方、第28頁上方、第30頁上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下方、第42頁下方、第43頁、第44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51頁上方)、「蕭鵬文」(原審卷第19頁下方、)「蔡碧柔」(原審卷第21頁下方、第40頁上方)、「簡義倫」(原審卷第22頁下方、第23頁下方、第35頁下方、第48頁上方、第49頁下方、第50頁下方)、「黃筱婷」(原審卷第51頁下方)之簽名,故陳建崑於出貨單其上簽名一節,以及證人廖建銘前開證詞,均不足證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⒋由上,可知陳建崑僅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系爭商品既為詠莕公司購買,再指定被上訴人送貨處所,健康總站大藥局縱有收受其中部分商品,亦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誠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3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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