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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池清雄
被上訴人 青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即中信房屋桃園高鐵加盟店),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姚郡隆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訂約媒介,上訴人並允諾給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6日簽立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支付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嗣經被上訴人媒介成立,上訴人並交付斡旋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轉交予姚郡隆後,原審共同被告陳嘉保即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與姚郡隆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436萬元,則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148萬元。
惟上訴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亦與陳嘉保訂立居間契約,且陳嘉保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在於上訴人若受有居間報酬,始給付148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即無庸給付。
惟因被上訴人為求多得居間報酬,編造理由使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合意,最後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嘉保與訴外人姚郡隆自行協商,由陳嘉保買受相當於1,500萬元價值之土地約100坪,因此雙方均未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公開揭示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出具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就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願支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40萬元。
㈢訴外人姚郡隆於103年5月3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審共同被告陳嘉保,約定價金為7,436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締結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請求報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締結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請求報酬?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池清雄茲由青埔不動產有限公司間服務仲介買賣不動產,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計乙筆。
並承諾支付新臺幣140萬元整仲介服務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
,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已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
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地主即訴外人姚俊隆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嘉保於102年5月26日先訂立定金合約,由陳嘉保給付500萬元定金予姚俊隆,其中100萬元為仲介費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隆;
嗣後雙方於102年5月3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嘉保又給付1,000萬元,連同上開500萬元定金,共給付1,500萬元予姚俊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陳德隆所收受100萬元為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姚俊隆曾於102年5月26日另行書立服務費承諾書,承諾給付服務報酬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件140萬元是買方及上訴人應付的仲介費等語,亦有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9頁反面)。
且依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公開揭示買賣案件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所示,被上訴人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有網頁資料影本、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揭示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向賣方即訴外人姚郡隆收取居間報酬300萬元,並向買方收取居間報酬140萬元,尚與不動產仲介實務慣例相符,系爭居間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買方,不應給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
且兩造同為居間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勇志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並非陳嘉保,惟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因此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以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次查上訴人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何以同意書立系爭承諾書?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居,而書立系爭承諾書,兩造因此訂立系爭居間契約。
上訴人又辯稱: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上訴人獲得利潤後始應給付居間報酬;
但地主即訴外人姚俊隆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嘉保均未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亦無義務給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以上訴人獲有居間報酬後始負有給付義務等文字,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獲有居間報酬為系爭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受李勇志委任買受系爭土地,而以上訴人名義書立系爭承諾書,則屬上訴人與李勇志間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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