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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邱福生
邱昇宏
被 上訴人 江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 元本息,並依職權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70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堪信為真實。
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並審酌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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