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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104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賴鼎文
被上訴人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黃何書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54,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6,944元,尚應補繳405,768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頁)。
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
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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