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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林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後開上訴聲明第1項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35,及其上13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表明不願於有特種貨物與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之條件下出售。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之事務包括市場調查、交涉買賣及諮商服務,故就奢侈稅之相關法條要件說明、基礎事實調查均在委任範圍內。
嗣經永慶房屋仲介,伊於100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吳建瑩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24日交屋;
伊另委託被上訴人林美慧進行產權確認、稅捐核算及辦理過戶等事宜,並支付代書費用。
詎被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確認伊是否符合奢侈稅之課稅義務內容,亦未向伊詳細說明相關資訊,僅提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檢核表單(下稱檢核表單)供伊勾選,因伊斯時不知名下尚有伊母於95年3月7日贈與之房地,遂於檢核表單中第1點「所有權本人名下除本次出售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房屋?」勾選「無」之選項,致伊出售系爭房地後,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要求申報奢侈稅,嗣經核定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各為新臺幣(下同)489萬元,共計978萬元。
伊乃於101年6月6日致函吳建瑩並副知被上訴人上情,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暨不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未善盡訂約事項之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27、255、226、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稅額及罰鍰共計978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永慶房屋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永慶房屋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美慧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則共同委任林美慧處理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均不包括奢侈稅等稅務申報或諮詢等事項,上訴人本應自行查證是否須課徵奢侈稅。
永慶房屋於仲介過程,已向上訴人說明及提醒奢侈稅相關規定,並經上訴人於不動產說明書確認,林美慧於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再次告知奢侈稅之條件及義務,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永慶房屋復製作奢侈稅檢核表單協助上訴人檢查,上訴人自行確認名下並無其他房屋,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遭要求申報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且不具可歸責性。
又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給付不能,且永慶房屋仲介吳建瑩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就系爭委託契約已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再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請求永慶房屋返還仲介報酬,為無理由。
再者,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上訴人亦尚未繳納奢侈稅額及罰鍰,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依據。
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委託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知可能涉有奢侈稅問題,卻未自行查證是否有其他房產存在,及向稅捐機關洽詢是否符合免徵條件,於系爭房地仲介成交後,仍誤認無其他房產而漏未申報奢侈稅,致遭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永慶房屋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永慶房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林美慧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及背面):㈠上訴人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經永慶房屋之仲介,上訴人與吳建瑩於10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7月24日交屋,上訴人已給付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130萬元。
㈡上訴人於永慶房屋提供之檢核表單第1項:「所有權人本人名下除了本次出售之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房屋」勾選「無」之選項。
㈢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經南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定補繳稅額及罰鍰各489萬元,共計應繳納978萬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建瑩,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㈤永慶房屋於101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永慶房屋已充分告知上訴人奢侈稅相關規定等情。
㈥上開事實並有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號函、逢諦會計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6日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101年6月21日存證號碼00109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至24頁)、南區國稅局103年9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8、79頁)、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奢侈稅檢核表(原審卷第92至124頁)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255、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仲介報酬,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永慶房屋返還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永慶房屋返還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227、235、254、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27、255、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解除契約之攻繫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永慶房屋仲介之事務包括市場調查、交涉買賣及諮商服務,永慶房屋未善盡關於系爭房地奢侈稅等訂約事項之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云云,永慶房屋則辯稱受託事項不包括奢侈稅之申報或諮詢,且已向上訴人說明、提醒奢侈稅相關規定,並提供檢核表讓上訴人檢查,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經查: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永慶房屋,下同)之義務為:「①乙方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儘速尋找買方。
②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補貼。
③乙方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及經甲方認證;
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法律責任。
④乙方應提供委託標的物附近最近10筆交屋案件(不含立約日當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參考(若為店面,提供範圍擴大為以縣、市為準),但如乙方無最近成交紀錄時或成交不足10筆時,不在此限。」
(原審卷第92頁),可知永慶房屋受上訴人委託範圍係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並未約定永慶房屋應對上訴人負有奢侈稅相關諮詢事宜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奢侈稅申報事項非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範圍(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而上開第2項關於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其中所謂「諮商服務」,自前後文觀之,應指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諮商服務。
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契約條項約定,就奢侈稅之相關法條要件說明、基礎事實調查均在委託永慶房屋處理事務之範圍內,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內政部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規範奢侈稅屬於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條件,永慶房屋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義務,永慶房屋僅提供檢核表單供上訴人自行填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危險預見及事實調查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陳稱其依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表明不願於有奢侈稅之條件下出售乙節,已為永慶房屋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其據以主張永慶房屋對該議約之條件負有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即無足取。
又上訴人所提內政部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土地㈥重要交易條件、⒋應納稅費項目、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項下,固載有「奢侈稅」(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將奢侈稅列於重要交易條件項下,惟該項內容乃內政部於104年4月1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於104年10月1日實施,系爭委託契約係於100年1月25日訂立,並於同年6月19日仲介成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俱於上開事項修正之前,自難執上開規範逕認兩造以奢侈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而課以永慶房屋就此條件負有危險預見及事實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⑶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進而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足見房屋土地之買賣,須課徵奢侈稅者,係指該條例第5條以外情形之買賣,並非任何房屋土地之買賣均為核課標的,核課對象、時期及申報程序,係以出賣房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其在買賣契約簽訂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額。
查永慶房屋於接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曾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中第肆條【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即載明「依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逾1年以上2年以內者稅率為10%』。
賣方應自行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30日內完成申報及繳納之程序以免受罰,如欲確認是否適用免徵條件或課徵稅率,請逕行洽詢主管稅捐機關並依稅捐機關審查為準。」
,並經上訴人及吳建瑩審閱後簽名為憑(原審卷第108、113頁);
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吳建瑩與上訴人)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重購退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之必要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並經吳建瑩與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卷第99頁);
足認永慶房屋辯稱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業已向上訴人說明奢侈稅相關事宜,應為可採。
再者,永慶房屋曾檢附奢侈稅檢核表單供上訴人填寫檢查,上訴人在該表單第1項「所有權人本人名下除了本次出售之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房屋」勾選「無」之選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諸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奢侈稅相關事宜本不負危險預見及事實調查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個人財產狀況衡情當屬本人最為清楚,上訴人既已在前揭檢核表單上填載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房屋之資訊,就此不存在之事實要難課以永慶房屋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應向稽徵機關申請上訴人個人財產資料,調查其是否符合課徵奢侈稅之要件,殊無足取。
徵諸上述,永慶房屋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洵堪認定。
3、承前所述,永慶房屋依系爭委託契約受託處理事務並不包括奢侈稅之諮詢及申報,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奢侈稅亦無危險預見或事實調查義務,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255、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仲介報酬13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委任人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受任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卻未詳細說明奢侈稅相關資訊,善盡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而有過失,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符合上開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永慶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再就上訴人委任林美慧處理之事務,渠等並未另訂委任契約,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為規範,林美慧所得委任報酬為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
而自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觀之,買賣雙方共同委任林美慧代書負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原審卷第97頁),且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參照),可知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依奢侈稅之課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並不包含在林美慧受委任之範圍內。
此外,遍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未約定林美慧受委任之範圍包含奢侈稅相關諮詢事宜,上訴人主張林美慧有告知系爭房地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並就相關事項為查證,始合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上開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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