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7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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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曾沈寶珠(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仁(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曾福豐(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曾福利(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裕糧(兼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曾福祺(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曾福年(即曾憲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方裕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裕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曾裕糧及其被繼承人曾憲令(民國 103年 11月2日死亡,於原審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上訴人曾裕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曾沈寶珠、曾裕仁、曾福豐、曾福利、曾淑芬、曾福祺、曾福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曾福祺、曾福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為曾裕糧及曾憲令與訴外人曾裕鈞等人共有,曾憲令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係鄰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 13-5、13-6地號土地與系爭13-26地號土地原以水泥界樁為界,乃被上訴人未經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3-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圍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有土地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購買系爭 13-26地號土地時,即經前手申請土地複丈,並內縮興建圍籬,並未占用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13-5、13-6地號土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767條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有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 13-5、13-6地號土地與系爭13-26地號土地原以水泥界樁為界,然新界標塑膠樁位置與之相距 2米,致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而被上訴人確有越界占用系爭13-5、13-6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圍籬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經原審檢送上訴人主張新舊界標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函詢桃園縣○○地○○○○○○○○○地○○○○○於○○○地○鄰地0000地號土地102年11月25日因複丈後新設之界標,與原來水泥界位置相距2米之原因,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復:該所於102年11月25日釘設樁位,惟雙方對於複丈成果圖第15號樁位(相片之A塑膠樁)存有疑義,經查對相關複丈資料,系爭地號於67年間、86年間皆有釘設樁位之記錄,研判應為67年間釘設之水泥樁位(86年釘設塑膠樁位),該所擴大檢測後發現該水泥樁位(如照片之樁位 B)略有偏差,且年代久遠,是否為當時67年間之埋設位置,無從考證,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即難認為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所指水泥樁界標為界乙節等語為可取。

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9月11日下午3時會同兩造及國土測量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且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點線,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監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1/1200),再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四)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系爭13- 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圍鐵皮圍籬位置;

B(塑膠樁)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經鑑測結果該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塑膠樁與地籍圖界址點B相符;

其所圍之鐵皮圍籬無逾越使用同段13-5、13-6地號土地,亦有勘驗測量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3-5、13-6地號土地與系爭13-26地號土地原以其所指水泥界樁為界,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未實際測量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且測量未依據67年之複丈資料及地籍圖,其根據錯誤之資料所鑑定之結果,當然有誤云云。

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2、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3、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而該中心辦理本案測量,係依上開規定,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鑑測,至於歷年之複丈成果圖,依上開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僅能就其複丈成果核對等情,亦有國土測繪中心之復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參酌土地之測量涉及專業技術,其測量方法、選點、觀測計算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有明定,上訴人並未能指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之測量方式有何違反該規則之規定,其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係上訴人曾裕糧不服而上訴,其餘上訴人並未上訴,甚且曾福祺、曾福年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命曾裕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其請求詢問測量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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