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12,20151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賈樂安
被上訴人 賴懷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其1,707,6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傷後遺症所致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前開金額為其因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8頁);

其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繼改稱其中100 萬元為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此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北往南行駛,於10時2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46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準備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與前開車門發生碰撞,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僅一部請求賠償155 萬元)。

又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痊癒,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70萬元,且伊迄今仍定期就醫治療,自103年4月16日起復支出醫藥費7,680 元,且因傷減損勞動能力,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亦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1,707,68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賠償,醫藥費部分伊同意賠付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同意賠付1萬元,並願給予上訴人慰撫金3 萬元,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相機部分,因無修復之證明、腳踏車業已失竊也無法提供所受損害程度、其他財物等亦難證明損害,故伊僅同意依現有事證資料賠付上訴人42,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334 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1,666元,及自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707,680元,及自104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開啟車門擦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倒地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見原審卷㈠第5-6 頁判決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

被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至附表二所示各醫療院所就醫,受有支出醫藥費50,341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3-115頁)。

然查: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等傷害,其乃於102 年10月至103年3月間陸續至該院骨科就醫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103-104 頁、第107頁、第189-192頁),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102年4月17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5日至該院就醫費用(即附表二編號⒈、⒊、⒋),乃包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此觀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前述期間醫藥費僅有其實際支付之500元、340元、540元,而不包含健保給付之款項,故合計其得請求賠償之羅東聖母醫院醫藥費為2,070元。

⒉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9月間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家醫科接受止痛藥諮詢使用(即附表二編號⒏),嗣於103年3月21日再至該院家醫科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⒕),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覆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9頁、第105、107頁、第198頁),其至該院家醫科就醫實際支出之醫藥費520元,核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8元,即無不合。

至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3日在同院接受健康檢查(即附表二編號⒎)、於103 年3月7日在該院家醫科就醫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即附表二編號⒐),經診斷出罹患肝腫瘤(見原審卷㈡第80頁診斷證明書、第106頁醫療費用收據、第109頁內科腹腔超音波申請單)、於103年3月間因罹患肝腫瘤至該院胃腸肝膽科就醫(即附表二編號⒒至、⒖)所支出之醫藥費,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此觀該院覆函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6-197 頁)。

上訴人另提出收據(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作為其在皇誼藥局購買止痛藥之證明(即附表二編號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止痛藥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則上述醫藥費之支出,難認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此即無賠償義務。

⒊上訴人另因手肘挫傷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及後遺右手麻木抽痛之症狀,自102年6月21日起多次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81頁),而該等傷勢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挫傷有因果關係,且該病症留下之後遺症最主要為右手二三指功能受損及麻木抽痛至今未能痊癒,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院覆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則上訴人在該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亦為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對此即有賠償之責。

但查:①上訴人主張其在該院就醫,支出附表二編號⒗、⒙至、、、、至、、等項醫藥費計6,248 元,有該院出具之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5-226頁),堪可信實。

②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附表編號所示醫藥費,則未能提出收據為證,且該院出具之前開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中,亦無該項就醫紀錄,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③上訴人雖提出處方及費用收據5紙(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作為其確有支出附表二編號⒘、、、、所示醫藥費之證明,然細觀該等收據,其內係記載上訴人在該5 次就醫健保申報之總醫療點數分別為530、210、530、430、430 點,而非上訴人確實支出該等數額之醫藥費,足證上訴人該5次就醫並未依序支出530元、 210元、530元、430元、430 元之醫藥費,其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④至上訴人另稱其支出附表二編號之證明書費180 元,則與該院出具之自費收據中,記載診斷書費為100 元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之診斷書費確為180 元,就此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元。

⑤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該院支出之醫藥費6,348元(6,248+100=6,348)。

⒋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就醫,實際支出醫藥費460 元(即附表二編號),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就此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稱其該次就醫支出之費用為858 元,實乃將前開收據所載健保點數誤予計入,自非可採。

上訴人另稱其在該院就醫支出附表二編號之證明書費50元,然其提出之收據內容並不完整(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復未見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其確實受有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

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21日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支出醫藥費460 元(即附表二編號),雖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然上訴人該次就醫之科別,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及後遺右手麻木抽痛之症狀無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該次就醫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由認定該筆醫藥費之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此無即賠償之責。

⒌又上訴人係因於本件車禍後檢查意外發現肝病變0.7cm ,103年3月健檢發現1.8cm 肝腫瘤,而攜帶外院電腦斷層報告至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下稱好心肝診所)就醫接受抽血及超音波檢查,依外院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肝病變與肝腫瘤分別在S4、S8肝位置,應與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無直接關係,此有該診所103年7月18日醫肝字第0001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足證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至前開診所就醫所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則附表二編號之醫藥費支出即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⒍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計為9,396 元(2,070+518+6,348+460=9,396 )。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537 元(見原審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

㈡生活照顧費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於 102年4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委由家人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89,000 元云云(明細見原審卷㈡第87頁)。

惟細觀羅東聖母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家醫科、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0、78、79、81、224 頁、本院卷第24、25頁),雖提及上訴人受傷後須休養,但均未提及上訴人於受傷後須專人看護,無法自理生活;

另佐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僅為多處擦、挫傷,如前述,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能力。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於104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右腕及肘挫傷時已二年,經治療除初期外,後遺橈神經病變及手二、三掌指關節不利等未再有明顯改善,顯難以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遺有難以治癒之橈神經病變症狀,然亦未能執此斷言上訴人於車禍後確有長達數月須專人看護之必要。

況羅東聖母醫院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回覆原審之函文均記載上訴人在102年10月、同年6月間至該等醫院就醫時不須人看護照顧,且能從事輔導教師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第187頁背面覆函),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直至102 年12月底仍需專人看護乙節非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看護費,自屬無理。

⒉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函覆原審之函文中雖載有:「㈠病患賈樂安係因右手腕及右手肘疼痛於102年6月21日在敝院接受治療。

此等病症應與病患於102年4月間車禍挫傷有因果關係。

病患自述右手腕及右手肘疼痛因騎車時車禍撞到車門跌倒後才開始。

受傷當時病患以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

該處醫療紀錄顯示有四肢及手肘多處擦傷、軟組織挫傷致右肘滑囊炎、四肢腫脹及右手二三指功能受損。

期間於西醫治療約一個多月,病患來敝院求診時四肢腫脹皆已消退,但皮膚擦傷及右肘突出皆可見。

檢查後發現腕骨錯位,經手法治療後手腕疼痛已大減。

而右肘尖突出(尺骨軟組織增生)在經過三次針刀治療後業已消退,疼痛感也減輕。

惟右手二三指功能受損(手2、3掌指關節不利)及麻木情形未治癒。

㈡病患當時因頭痛眩暈無法起床,為防止眩暈造成跌倒發生意外,是需要人看護照護生活的(約一個月)。

病患來敝院治療時已可獨立走動,應不需他人照顧……」等字(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提及上訴人在車禍後因眩暈須專人照顧約一個月,然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逾二個月後之102年6月21日方至該院就醫,該院就上訴人在車禍後一個月內之實際病況並未親自見聞,竟就上訴人在車禍後一個月內是否需專人看護,做出與上訴人實際就醫之羅東聖母醫院不同之診斷,該診斷結果自難期正確,是以前開覆函亦不足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衛材輔具費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而購買紗布、白藥水、透氣膠布等衛材輔具及藥物,共支出17,717元,業據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傷口處理衛材歸還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22頁、第112頁、第125-126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中之3,657 元(見原審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筆費用。

⒉上訴人雖稱除原審判准之3,657 元外,其另因購買護腕、護肘、護膝、肢體護具、止痛藥、中藥材而支出14,06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在多家醫療院所就醫,接受中、西醫治療,其在正規治療外是否另有自行購買相關護具及止痛藥、中藥材之必要,容有疑問。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購買前開物品,為治療其因車禍所致傷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要難遽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其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習慣以腳踏車代步,車禍後無法騎乘腳踏車,第1至9個月因而支出計程車費6 萬元、第2至9個月因搭乘公車、捷運而支出交通費26,000元云云,雖提出明細表、計程車捷運費用一覽表、議價表、計程車長途收費標準、歸還悠遊卡加值證明、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北捷運公司交易清單、票卡查詢機照片、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121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151頁),然查:⒈上訴人主張車禍後搭乘計程車之往來地點,乃自新北市永和區往返宜蘭縣羅東鎮、基隆八斗子、關渡和信醫院、野柳等地區,及自高雄市湖內區往返台南市立醫院,目的為至原法院開庭、遞狀,或探病、訪友(見原審卷㈡第 119頁),而上述往返地點位在不同縣市,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一般人並不會以腳踏車作為往來該等地點之交通工具,是上訴人選擇以計程車作為往返上開地點之交通工具因而支出費用,與其因車禍受傷無法騎乘腳踏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往來前述地點之計程車資6 萬元,非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稱其車禍後搭乘捷運、公車支出26,000元,乃以悠遊卡加值證明為憑,然悠遊卡之支付功能可廣泛使用於公車、捷運、計程車及為數眾多之商店,上訴人在悠遊卡儲值之金額是否全數用於交通支出,容有未明,已難遽信上訴人因傷而增加前開交通費之支出。

再者,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搭車之目的地(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僅稱其到臺大醫院就醫有搭捷運、公車,搭捷運一段票20元,來回就是4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因傷至臺大醫院骨科就醫一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僅能認定上訴人該次搭捷運至臺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40元,為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有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其餘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未臻明確,要難遽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該等費用即無賠償義務。

㈤減少教職收入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接獲訴外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弘德工商)之聘書,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期間至該校擔任輔導教師兼輔導室主任,月薪42,900元,然其因傷無法就任,因而損失薪資收入514,8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聘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頁),弘德工商對此亦表示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日到校面試,該校於同年月9日發聘,嗣上訴人多次以發生車禍醫生囑咐應休養為由辭聘,經多次溝通,仍於同年7月1日正式寄出書面辭聘文件(見本院卷第58頁弘德工商覆函),堪認上訴人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與弘德工商洽商聘約內容,嗣以發生車禍為由拒絕接受該校聘用。

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其應聘擔任輔導教師之能力,此由明師中醫診所函覆原審略謂:「……病患(即上訴人)就該病症僅需休養至可日常生活即可(約三個月),但患者因有手麻抽痛當時認定則需六個月評估預後(六個月內不可使用右手作需負重的活動)。

輔導教師之教學勉強可以,但右手二三指功能受損及麻木及因抽痛造成的睡眠障礙必定會些許影響教學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背面),及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原審表示:「102年10月4日骨科門診,病患當時不須人看護照顧,能正常從事輔導教師工作,能騎乘腳踏車」(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等語,即可得證。

上訴人於車禍後既未因傷而損及其擔任輔導教師之能力,則其逕以車禍後須休養為由放棄應聘,因而未能獲致薪資514,800 元,非屬其因傷所受損害,其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上訴人另稱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下稱頂溪國小)擔任法律宣導講座,另就教育部攜手計畫華語補救教學、永齡希望小學新北分校補救教學擔任協同教學之工作,其因傷無法在102年4月到103年1月31日期間從事前述講座、教學工作,減少收入491,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⒎至⒐)云云,雖提出頂溪國小所出具、證明上訴人曾協助擔任該校法律常識宣導講座、教學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3頁)。

然經本院向頂溪國小及財團法人永齡教育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函詢上訴人受聘擔任教職之內容,頂溪國小表示上訴人僅曾於102年1月16日擔任該校外聘法律講座講師,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1 月31日並未擔任該校法律常識宣導講座講師,且該校並未聘用或議定上訴人為教育部攜手計畫華語補救教學之協同教學者(見本院卷第64頁覆函),永齡基金會則請新北教師會函覆本院,該會稱並未聘用上訴人擔任永齡希望小學之課輔教師(見本院卷第67-1、67-2頁),顯見上訴人在102年4月至103年1月期間,本未因應聘擔任上開講座、教學工作而有預期之收入,斷無因傷無法任教而受有喪失預期收入之損害。

上訴人嗣雖改稱補救教學係由陳梅月支領課輔教師報酬,其受陳梅月邀約擔任協同教學,其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有協同教學所失利益請求權,不因協同教學屬私法約定僱用關係而異其旨趣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陳梅月為上訴人之妻(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上訴人是否因協助陳梅月教學,而受有陳梅月支付之報酬,容有疑問,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之,仍難認上訴人因傷未能協同陳梅月從事補救教學之課輔工作,而受有喪失報酬收入491,200 元之損害,自亦無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㈥財物損失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隨身攜帶之相機及穿著之衣物、腰包損壞,損害金額各為300,680元、7,420元,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見原審判決第20-21頁、第23-2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其在車禍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致其另受有12,480元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6頁),惟上訴人自承該腳踏車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訴外人賈丕業所借用(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賈丕業出具之證明書亦明載其為該腳踏車之所有人(見原審卷㈡第 101頁),顯見上訴人並非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縱該腳踏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亦未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損,上訴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腳踏車之價值。

㈦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曾任教師、公務員,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退休,有退休金維持生活,另需奉養高齡母親,名下有一筆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

被上訴人則為商人,除有利息及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多筆位於宜蘭縣之房地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31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被上訴人較佳,及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經長期就醫治療仍出現橈神經局部病變,難以完全痊癒、被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追加之訴部分: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仍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持續就醫,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醫藥費(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77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02頁、第157-164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是否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實屬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惟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載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有橈神經局部病變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明師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表明上訴人係因右腕及右肘挫傷後遺症併橈神經病變,而於104年4月至7月仍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上訴人在103年4月至104年5月間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藥費,非為治療其因車禍所致傷勢所需,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就醫支出之費用,仍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可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醫藥費,與其就附表二編號、請求賠償之醫藥費,二者就醫日期相同,實為同一筆費用,上訴人追加之訴就此重複請求,並無理由,則剔除該二筆醫藥費後,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計7,380 元(7,680-150-150=7,380)。

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傷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車禍後之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勢,或右手挫傷後遺之橈神經病變問題而減損勞動能力,則其空言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難認屬實,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除於原審請求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70萬元,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業經本院認定為15萬元,是其此部分追加請求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㈨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78,334 元(16,537+3,657+40+150,000+300,680+7,420=478,334 );

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380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334 元,及自103年4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2日(見原審卷㈡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萬元(478,334-328,334=150,000 )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38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損  失  內  容      │      求  償  金  額        │
├──┼────────────┼──────────────┤
│ ⒈ │支出醫藥費              │         50,341元           │
├──┼────────────┼──────────────┤
│ ⒉ │支出生活照顧費(看護費)│        289,000元           │
├──┼────────────┼──────────────┤
│ ⒊ │支出衛材輔具費          │         17,717元           │
├──┼────────────┼──────────────┤
│ ⒋ │支出交通費              │         86,000元           │
├──┼────────────┼──────────────┤
│ ⒌ │慰撫金                  │        300,000元           │
├──┼────────────┼──────────────┤
│ ⒍ │減少弘德工商教職薪資    │        514,800元           │
├──┼────────────┼──────────────┤
│ ⒎ │減少頂溪國小授課費      │        288,000元           │
├──┼────────────┼──────────────┤
│ ⒏ │減少永齡希望小學教學費  │         83,200元           │
├──┼────────────┼──────────────┤
│ ⒐ │減少教育部補救教學教學費│        120,000元           │
├──┼────────────┼──────────────┤
│ ⒑ │相機損壞                │        300,680元           │
├──┼────────────┼──────────────┤
│ ⒒ │腳踏車、衣物、包包受損  │         19,320元           │
├──┼────────────┼──────────────┤
│    │     合計               │      2,069,058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