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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歐瑞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宇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系爭耳視鏡說明圖示、照片、南京僑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耳鏡廣告文宣、廖誼蓬名片、王裕盛名片、簽證、系爭耳視鏡成品工程圖樣、包裹託運單(見本院卷第47-49、56-61、74-78、98-99、103-114、130-131、135-137、140-14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稱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系爭耳視鏡之外殼及製造技術提供於伊及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研發、PCB、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等,前3項義務應於103年2月6日前完成給付,第4項義務應分別於102年5月22日(研發)、102年8月7日(PCB)、102年11月7日(光學鏡頭)、103年1月22日(firmware)、103年2月22日(機電整合)完成給付。
伊已依約於102年2月7日給付研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上訴人卻未於上開期日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伊於103年3月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系爭契約應已解除。
且被上訴人亦有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伊主張以103年4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用50萬元,並賠償伊預期利益16,883,000元,而於本件暫先請求10萬元。
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1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2月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係本於誠信原則、共同研發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並無約定伊有完成製作系爭耳視鏡之義務。
契約期滿前,兩造持續有共同研發之事實,如上訴人對成品不滿,應於契約期滿前提出續約要求,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於契約屆期後再要求續約,續約不成即以伊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等不實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以為解除契約之手段,實非可採。
再上訴人僅支付製作功能評估樣品費用50萬元,伊亦委請訴外人亞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將系爭耳視鏡之外觀及結構予以設計完成,如有與上訴人期待不符之處,產品仍可調整修正,實無上訴人所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上訴人後續未支付外殼模具設計製作費用70萬元,自無模具可製作產品銷售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即系爭耳視鏡)研發產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本誠信原則,擬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為使產品能快速進入市場令雙方獲利,雙方將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
並契約第一、二、三、四、五條約定如下(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406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6頁):⒈第一條:系爭耳視鏡之產品定義:請參考系爭耳視鏡企劃書。
⒉第二條: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為使產品快速進入市場,被上訴人應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發明專利,雙方共共同享有專利權。
⒊第三條系爭耳視鏡之外殼及製造技術:1、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殼及技術諮 詢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廠生產。
2、系爭耳視鏡之系列產品所有權為兩造共同所有,行銷權 則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外殼、光學元件等零主件時,被 上訴人需要確保零主件的品質與交期,兩造為生產投料 必須主動控管物料流程,以利生產之流暢。
⒋第四條研發費用:4、上訴人同意依系爭耳視鏡企劃書內容,針對企劃書內容 之研發產品,支付研發費總金額50萬元,支付方式為: 合約書簽約時,一次支付研發費總金額。
5、研發流程:研發期間為3.5個月,PCB2.5個月,光學鏡頭 3個月,firmware 2.5個月,機電整合1個月。
⒌第五條合約生效及年限:6、兩造同意本契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契約期滿經 兩造同意續約年次以一年為限,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欲 提前解約需經兩造同意。
㈡另系爭耳視鏡企劃書載明(見促字卷第7-12頁):⒈系爭耳視鏡產品規格:……⒉產品結構外觀:……⒊產品電氣工程樣品製作費用:工程樣品:以製作一功能評估樣品,將現有機能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外殼為目的,該費用如下:⑴Digital Camera board(含firm ware)工程pcb製作:25萬⑵Optical lens(含LED light test)作:15萬⑶光機電整個(含software test):10萬小計:50萬臺灣專利申請:5萬(內含)⒋外殼模具設計製作費用:第二階段費用(for probe head with lens only)(a)工程樣品製作含製圖費用:15萬(b)模具製作費用:35萬 小計:50萬⒌基本量產1000台單價成本:……⒍製作時間表:⑴工程樣品製作時間:12週⑵量產整備時間(含模具):8週⑶1000台量產時間:8週㈢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研發費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委由張鴻欣律師於103年3月5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未曾履行任何應盡之義務,除未依系契約第2條申請專利權外,亦未依第3條之約定,提供該產品所需之外殼及技術諮詢給上訴人,更甚者,亦從未依第四條研發流程之約定提出任何研發成果予上訴人,顯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從未依合約履行任何應盡之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將5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於函到10日內返還上訴人(見促字卷第13-18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陳志生律師於103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謂:系爭契約已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上訴人已無約可解,且研發合約與承攬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定能完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之成果產生(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研發費用50萬元,被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約定事項,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亦有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伊遂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用50萬元,並賠償伊預期利益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文。
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契約中固約定有研發流程,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內研發完成系爭耳視鏡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研發流程所定期限為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
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固得解除其契約。
惟如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給付,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縱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亦僅生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除因不完全給付之結果,其瑕疵因無法補正,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外,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⒉查係系爭耳視鏡企劃書之記載,其第一階段研發之工程樣品係以製作一功能評估樣品,將現有機能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外殼為目的,該費用如下:⑴Digital Camera board(含firm ware)工程pcb製作:25萬、⑵Optical lens(含LEDlight test)作:15萬、⑶光機電整個(含software test):10萬、小計:50萬、臺灣專利申請:5萬(內含)。
第二階段之外殼模具設計製作費用(for probe head withlens only):(a)工程樣品製作含製圖費用:15萬、(b)模具製作費用:35萬,小計:50萬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之50萬元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研發即將現有機能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外殼而完成系爭耳視鏡之樣品一節,經查:⑴證人即亞柏公司負責研發系爭耳視鏡之黃國峰於10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進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全、王文魁等人,說明:1.目前需製作模型,以便驗證導光及結構的零件如下:①鏡頭座支架、②LED燈板支架、③導光管轉接座、④導光管、⑤倍增器固定環。
2.因模型製作驗證重點在於LED燈板的導光,目前導光管先不以拆左,右件的方式製作模型。
改以④一體成型+⑤倍增器固定環黏貼的方式製作。
3.透明薄膜耳套,目前不設計,待導光驗證完成後即開模前,再加入結構設計。
4.待導光效果驗證可行後,再視模具成型及加工方式需要,再評估改成「拆左,右件+金屬套環」或「一體成型+超音波溶接」的組裝方式。
5.待模型製作完成及組裝驗證後,會再對組裝及細部結構…等需要改進處,進行結構設計小修改等語,並檢附完成之耳視鏡產品鏡頭部位之外觀及結構示意圖3張(見原審卷第50-54頁)。
另黃國峰亦到庭證稱:其以電腦繪製設計圖,將產品製做出來再作組裝測試。
當初開會時兩造有針對產品之結構外觀溝通,其再依開會之指示將產品製做出來。
其所寫的10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電子郵件所附示意圖係以電腦繪製的圖,可以依該圖製作及組裝,當時產品尚未做出來,要實際組裝測試後才能決定可否量產。
兩造有來亞柏公司作第一次組裝測試,其職責即已結束,當時有關投光的問題尚未解決,惟其未再參與後續過程。
其協助被上訴人組裝系爭耳視鏡,系爭耳視鏡已組裝完成,其與兩造一起檢視做出來成品之功能,上訴人覺得產品之影像不是很清晰,希望改善投光的問題。
上訴人在系爭耳鏡視組裝測試時,有反應看是可以看,但是看不清楚,需要把亮度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
⑵陳建全於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及功能測試之照相圖片,包括耳視鏡左視圖、耳視鏡觀看紙本印刷圖片、耳視鏡觀看布料圖片、耳視鏡觀看耳內圖片、耳視鏡觀看毛髮圖片、耳視鏡上視圖、耳視鏡右視圖等照片寄送予吳進衡、王文魁,副知黃國峰等人,並說明:「第一次耳視鏡手工樣品的功能測試。
由於手工樣品的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所以圖片品質不是非常清晰。
我希望我們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它。
請參考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和功能品質之照相圖片。」
(見原審卷第55-63頁)⑶王文魁到庭證述:其與吳進衡、陳建全每個禮拜都會碰面瞭解進度,剛開始對光學設計及影像取像都有展示與進展,但後來機構的設計因會影響光學取像,遇到問題就沒有進展而卡住,都還在試,原審卷第58、59頁之照片是用手持方式將光學及投光放在一起去看影像品質,在不同紙張上取得的不同影像,原審卷第60頁照片是拍攝耳內照片,因為沒有投光所以影像非常暗,不可能給醫生用。
因為需要把鏡頭、投光及所有其他外殼機件及電子線路全部組裝成完整機器,但這些都沒有完成,需要用手把鏡頭、導光設備及不同的設備湊在一起,才能看出影像,成品必須已整合完畢,本件產品因投光不行以致需要另外拿手電筒照著文件才能看到影像,耳內部分也照不清楚。
差不多是合約到期前的那段時間就沒有做下去,當時有討論是否要延長合約年限,但因陳建全不願意,所以無法看到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
⑷吳進衡陳稱: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皮膚鏡的外殼,將皮膚鏡的外殼加以改良,伊請被上訴人將其所需要的規格、開發條件、費用逐一列出,還包括做好之後申請專利,費用約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其1次付清,並簽訂合約,在進行開發期間,其都有參與,當初想大家合作,我們本來就有產品只是沒有更新,這個目的就是想要更新,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的過程中也有將開發的進度、成果透過王文魁向美國客戶說明。
一開始開會是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後來被上訴人表示是與新竹科學園區的亞柏科技公司、沛成公司,我們也有去這兩家廠商開會討論,沛成公司零件有部分無法符合我們的需求,才又透過王文魁去找其他廠商,後來王文魁在內湖有找到禾瑞亞公司,後來發現無法符合需求,一開始大家都很合作,但是後來發現作不出來,被上訴人說耳道鏡前面的探頭要開模才能測試,但一開始被上訴人沒有說,我們擔心開模下去如果不行,幾十萬元的開模費用就浪費了,所以才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⑸綜上,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確已將第一階段系爭耳視鏡之工程樣品製作完成,此觀被上訴人於樣品完成後,原擬進入第二階段開模製作,惟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二階段之費用50萬元而作罷自明。
雖完成之樣品因投光問題致使影像不清晰,但此亦僅屬完成之樣品是否有瑕疵而須改善之問題,且此瑕疵亦非不能補正,是被上訴人既已製作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耳視鏡樣品,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5、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第一階段之50萬元費用後,已製作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耳視鏡樣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與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可供使用、可以量產之系爭耳視鏡,上訴人依原計畫,每個耳視鏡可以賣15,000元,成本僅1,275元,基本量產為1,000台,原先預計可獲利13,725,000元,其暫時以10萬元為請求云云,惟縱系爭耳視鏡將來研發完成後,上訴人可量產1,000台一節為真正,但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耳視鏡之成本、其已收受他人預訂之訂單及每台之售價為何等各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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