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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呂竹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及陳顯炯、江秀娥、蔡裕明、周連吉五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銀)訂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眾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壹公司)對彰化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彰化商銀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彰化商銀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除時效外保證人之權利,主債務人如對彰化商銀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不按期付息、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攤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擔保物滅失、價值貶落或不敷償還債務、停止營業時,一經彰化商銀通知,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眾壹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商銀貸款八千萬元、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十五年,利息均按彰化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前二年按月付息,期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共分一五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借款償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眾壹公司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利息,彰化商銀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前述對眾壹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及相關從屬權利,以及對上訴人及陳顯炯、江秀娥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翌日以登報方式通知各債務人。
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九十五年間再次對眾壹公司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眾壹公司所欠債務其中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顯炯、江秀娥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陳顯炯、江秀娥則未上訴,陳顯炯、江秀娥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主債務人眾壹公司既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則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基於保證契約對上訴人之保證連帶清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係針對一般保證所為規定,本件為連帶保證,應不適用,況對主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應僅發生「請求」之效果,而非時效當然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仍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
又被上訴人對眾壹公司之不動產尚有數筆抵押權未行使,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違反物上擔保優先原則;
再者,連帶保證人陳顯炯、蔡裕明曾分別清償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予陳明,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顯炯、江秀娥、蔡裕明等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彰化商銀訂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眾壹公司對彰化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眾壹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商銀貸款八千萬元、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十五年,利息均按彰化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前二年按月付息,期後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眾壹公司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利息,彰化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前述對眾壹公司之全部債權及相關從屬權利,以及對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以登報方式通知各債務人,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五年間再次對眾壹公司強制執行仍未獲償之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九、三一、三二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連帶清償眾壹公司前開債務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眾壹公司尚有抵押權未行使,違反物上擔保優先原則,被上訴人嗣後曾獲其他連帶保證人清償,並未據實陳明,顯有可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1本件上訴人及陳顯炯、江秀娥、蔡裕明等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彰化商銀訂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眾壹公司對彰化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眾壹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商銀貸款八千萬元、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十五年,利息按彰化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前二年按月付息,期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眾壹公司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利息,彰化商銀業將前述對眾壹公司之全部債權及相關從屬權利,以及對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各債務人,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五年間再次對眾壹公司強制執行仍未獲償,前已述及,上訴人既與彰化商銀約定於彰化商銀之債務人眾壹公司不履行貸款本息清償債務時,在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性質為保證契約甚明。
2又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首、尾非唯均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且第一、三、四點明揭:「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彰化商銀)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貴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顯已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無待就主債務人眾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債權人(彰化商銀、被上訴人)得逕請求上訴人代眾壹公司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眾壹公司前開債務其中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尚無不合。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所定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債權人彰化商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眾壹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七七號支付命令命眾壹公司清償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其餘八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約定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彰化商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眾壹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三一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效果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受讓本件債權之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眾壹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三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效果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支付命令、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本件債權人(彰化商銀、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眾壹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月三日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斷,重行起算,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計至一0四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十五年,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仍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眾壹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亦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既尚未完成,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眾壹公司尚有抵押權未行使,違反物上擔保優先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與彰化商銀間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彰化商銀)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前業提及,已明文拋棄除時效以外之其他權利,自不得於嗣後再主張債權人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稱連帶保證人陳顯炯、蔡裕明曾分別清償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予陳明、顯有可疑云云,但主債務人眾壹公司計至九十二年拍賣抵押物取償時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利息,迭經敘明,上訴人前開所稱保證人代償數額顯未能清償全部債務,況就債務之清償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主動陳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彰化商銀約定於彰化商銀之債務人眾壹公司不履行貸款本息清償債務時,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無待就主債務人眾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彰化商銀得逕請求上訴人代眾壹公司負履行之責,眾壹公司向彰化商銀貸款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不足八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彰化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前述對眾壹公司之全部債權及相關從屬權利,以及對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眾壹公司前開債務其中一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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