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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游宏傑
游皇泰
游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 訴 人 江旭程(兼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江鳳蘭(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沛基(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惠(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陳儉(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於因繼承江讚顧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江旭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旭程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
經查,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下稱游宏傑等3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江讚顧(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息,嗣江讚顧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見原審卷二第10-23 頁),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並未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104 年11月4 日仍本於相同之請求權依據,而將該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4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等於98年間以1 千萬元向訴外人江勝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就各該地號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
詎江讚顧嗣於99年8 月間逕向伊等之父游平和佯稱,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分管,伊等3 人乃無權占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將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游平和受詐欺,遂於99年8 月19日代伊等與江讚顧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按月給付江讚顧2 萬元,長達23個月之久,共給付46萬元。
迄101 年8 月13日系爭土地除江讚顧外之全體共有人均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分管,伊等始知受詐欺。
於101 年11月1 日於江讚顧另案請求伊等履行系爭協議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1175號,下稱系爭另案,就該判決稱系爭另案判決】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05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訴訟中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江讚顧死亡後,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依系爭協議所受領之46萬元。
而伊等於知悉受詐欺時即101 年8 月13日起1 年內,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江讚顧另於101 年2 月8 日向游平和誆稱其前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江家大房、2 房、3 房名下,江家大房、2 房、3 房之共有人,有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給江讚顧(4 房)之義務,伊等向江家購買土地,即需承受上開共有人間之約定,游平和因而代理上訴人游宏傑將其名下之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與江讚顧之子即上訴人江旭程。
伊等於102 年8 月間始知悉受騙,於102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該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返還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57。
㈢並聲明:①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江讚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江旭程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既認定系爭共有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存在,卻謂系爭協議及給付46萬元之意思表示非受詐欺而為,顯有違誤。
㈤伊等否認江家共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伊等係受江讚顧詐欺有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旭程。
上訴人江旭程辯稱江讚顧因其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兄弟名下,然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於89年修正刪除,江讚顧更早於62年即已取得系爭935 等地號等十多筆農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江旭程所辯顯非可採。
另江讚顧數十年來從未對其他三名兄弟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未有任何共有人移轉土地予江讚顧或上訴人江旭程,足證共有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江勝烈及其餘江家子孫出賣系爭土地予伊等時,有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買,若江讚顧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何以斯時未對江勝烈主張,遲至101 年2 月8 日始向伊等追討系爭935 地號土地。
江椁婉雖於100 年8 月6 日出具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證明江讚顧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則以:㈠江讚顧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約定,江讚顧並未詐騙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訂立系爭協議:①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既早經江勝烈告知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則其等嗣與江讚顧簽訂系爭協議即無受詐欺之可言。
況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既早於98年3 月9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於101 年11月1 日始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已逾1 年除斥期間。
②系爭另案判決所憑認定分管契約存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及系爭切結書為私文書,伊等否認其真正。
又系爭分管協議,業經江勝烈於系爭另案中證述確無分管之事實,且系爭分管協議亦非經全體共有人所為協議,無從據為分管存在之依據。
而系爭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據以為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憑據。
③證人戴良美所稱均非其親見親聞之事項,而係聽聞其婆婆所述,而其婆婆已經辭世,無從查證其真偽,應非可採。
且其係72年嫁入江家,所證於其嫁入江家前已有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935 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間始由江讚萬、江讚益、江讚條、江讚顧取得所有權全部,73 年以前上開4人僅各有持分1/12,尚有其他共有人共有其餘之2/3 ,豈可能由上開4 人逕為分管協議?足見證人戴良美所證不實等語置辯。
㈡江讚顧確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家大房、2 房、3 房即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之名下,並未詐欺上訴人游宏傑:①系爭935 地號土地原係江聯中、江聯池、江聯叢等3 兄弟共有,每人所有權各3 分之1 ,伊等係繼承江聯池而來,分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江讚顧4 房,每房繼承12分之1 。
嗣於73年間,因江聯叢該房欲出售系爭土地,故協議江聯中、江聯池、江聯叢三房互換土地,並以買賣方式辦理,依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江讚顧無自耕農身分,故將部分農地借名登記於江聯池該房其他繼承人名下,嗣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解除,故約定將原借名登記部分返還江讚顧,並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江旭程。
被上訴人明知有該約定存在,始配合辦理系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受詐欺之事實。
②依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與上訴人江旭程101 年2 月8 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表即已載明:「游平和之子女總買持分應為總面積持分19/80 ,多餘部份移轉予江旭程」等情,可見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向江勝烈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已明知其買受範圍不及於系爭935 地號土地多餘之1080分之57。
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辯稱其等於102 年間始經江讚益及江讚益之女江椁婉告知系爭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予江讚顧及上訴人江旭程之約定,亦屬無稽。
江椁婉早於100 年8 月6 日即已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該房所應移轉予江讚顧之土地應有部分2/36移轉予江讚顧,上訴人游宏傑尚列名為見證人,顯見早已明知有該等約定之存在。
縱認江讚顧有上訴人游宏傑所指之詐欺情事,其於102 年8 月間始行主張受詐欺撤銷,已罹除斥期間。
江椁婉嗣於101 年10月8 日主張撤銷贈與,與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相互勾串,為圖脫免該返還土地之義務,實非事理之平。
④證人戴良美所為證言係聽聞其婆婆所述,非親自見聞,且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原審就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江旭程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8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並駁回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上訴人江旭程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江讚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江旭程則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江旭程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游宏傑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於99年8 月19日以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代理人,與江讚顧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江沛基訂立系爭協議。
約定因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意自99年5 月間起按月給付江讚顧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2 萬元,迄101 年3 月,共計46萬元。
㈡上訴人游宏傑所有之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80分之57,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2 月8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旭程。
上訴人江旭程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㈢江讚顧於103 年7 月22日死亡,上訴人江旭程、被上訴人江鳳蘭、江沛基、江美惠、江陳儉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是否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簽訂?㈡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合法撤銷?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江旭程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游宏傑是否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57予上訴人江旭程?該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業經上訴人游宏傑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㈤上訴人游宏傑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是否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簽訂?①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
②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於99年8 月19日以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代理人,與江讚顧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江沛基訂立系爭協議。
約定因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意自99年5 月間起按月給付江讚顧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2 萬元,迄101 年3 月,共計4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是否遭江讚顧施詐術而簽訂系爭協議,涉及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江讚顧得否向其等主張權利,亦即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及其分管之內容,而二造就此則多所爭執。
經查:⑴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係向何人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主張其等於98年間以1 千萬元向江勝烈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江勝烈並同意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原訂之租約由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繼續收租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分管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土地交換協議及換約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下稱系爭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9-242 頁)為憑。
然查:經本院核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節錄之影本,僅得知訂約日期為97年10月18日,買受人為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出賣人為江勝烈,惟買賣標的與賣賣價金均付之闕如。
細繹系爭分管協議,乃游平和代理游宏傑與江勝烈、江陳梅花、江宏彬於98年3 月9 日所訂立,其上則載有:「緣起游宏傑先生(甲方)和江勝烈先生(乙方)買賣…935 地號等共12筆土地(按即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持分所有權。
按旨稱935 等12筆土地所有權原係江氏家族江讚萬、江讚益、江讚條、江讚顧4 兄弟(下稱江家4 兄弟)所共同繼承土地…各持有4 分之1 ,繼前江讚條過往,江勝烈、江宏彬則各自繼承江讚條所有土地各為8 分之1 」、「且按萬、益、條、顧先前協議分管如下…條分管:935 地號全部(前由江宏彬分管收租)961 地號約450 坪部分(前由江勝烈分管收租)…後將江宏彬、江勝烈同意互為交換,亦即江勝烈取得935 地號之分管權,並與甲方(按即游宏傑)成立買賣交易…今由江宏彬移交935 分管權給游宏傑…甲方並承接乙方對承租土地之第三人仍維原租約內容及效力,並於本日另行更換租約」等情。
再觀諸系爭通知書,則係江勝烈、江宏彬、江陳梅花所出具之通知書,通知系爭935 、96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更換原租約出租人及租金受款人戶頭。
佐以游平和於另案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證述:「協議書(按即系爭分管協議)是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沒空,我去代簽,是我的三個小孩要買土地,江勝烈有在路邊牌告說要出售土地,被上訴人看到就想買,剛開始是游宏傑要買,該協議書只有游宏傑要買,和游皇泰、游淑慧沒有關係,因為游宏傑沒空,所以我代理他去簽協議書。
江勝烈是要賣土地的應有部分,還有分管權,江勝烈和他母親江陳梅花說有分管,還有拿分管部分互換的租約給我看」、「我們購買的土地是該協議書所載的12筆土地,該協議書所載的12筆土地屬於江勝烈所有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分管的權利,我代理游宏傑與江勝烈訂約,約定價金有近千萬元。
除了這份協議書外,有無簽其他契約文件,時間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堪認上訴人游宏傑欲向江勝烈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其父游平和於97年底出名與江勝烈訂有買賣契約,向江勝烈買受其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江勝烈、江宏彬及江陳梅花,與游宏傑(經游平和代理)共同訂立系爭分管協議,表明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前經共有人江讚萬、江讚益、江讚條、江讚顧分管,嗣江讚條部分由江勝烈、江宏彬繼承,其分管部分即系爭935 地號全部、961 地號部分,江勝烈並將其分管之935 地號土地之分管權亦讓與游宏傑,由其繼續向原承租人收租。
至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雖於辯論狀中否認系爭分管協議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系爭分管協議,即表明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江勝烈亦於原審證稱確有簽署系爭分管協議,僅聲稱未看清楚即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自堪認系爭分管協議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 分之108 、144 分之11 、540 分之33;
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之15、16分1、60分之3 ;
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16分之1、40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除上訴人游宏傑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98年間自江勝烈移轉所取得,已如上述外,另上訴人游宏傑就系爭961 、966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游皇泰、游淑慧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係其等陸續自江家大房江錦榮、江家3 房江陳梅花、江宏彬、江宏彬之妻戴良美、購買而得,則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231 頁)。
綜上所述,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係自98年間起,陸續因其等與江家大房、3 房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堪認定。
⑵至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分管約定、分管內容為何一節,兩造多所爭執。
經查: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臺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935 地號土地原為江聯中、江聯池、江聯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江聯池於62年2 月27日死亡後,由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江讚顧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
嗣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於73年6 月22日再以69年7 月26日買賣為原因,各再登記應有部分9 分之2 ,合併原應有部分為36分之1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2-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另系爭961 、966 地號土地則原為江聯池所有,嗣江聯池於62年2 月27日死亡後,由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江讚顧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江家4 兄弟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自73年6 月22日起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961 、966 地號土地則自62年間繼承時起即為全體共有人,已堪認定。
江讚萬、江讚條、江讚顧於89年間曾就江讚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中,於新北地院檢察署皆證稱系爭966 地號土地確由江家4 兄弟共有,而於76年間訂有分管協議,該案件所涉之系爭966 地號土地部分由江讚益管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1-192 頁)。
另江家4 兄弟中,其中大房、2 房、3 房之繼承人代表則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載明:「江讚萬(大房)、江讚益(2 房)、江讚條(3 房)、江讚顧(4 房)四兄弟就其等共有之系爭935 、961 、966 、967、988 、989 地號土地,已為分管之約定,且後由游宏傑等3 人承襲該分管契約,該分管的內容如下表所示…爾等願意證明此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頁),其表格中所載系爭935 地號土地由3 房、游家分管;
系爭961 地號土地由大房、3 房、游家分管;
系爭966 地號土地則由大房、2 房分管,亦即表明江家4兄弟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之協議,系爭土地均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
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戴良美、江雪嬌、江嫦娥、林秀麗、江椁婉均於另案中到庭證述確有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並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且就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管土地所收租金,江讚顧並未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52 頁)。
又證人即江宏彬之妻戴良美亦於原審證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確由江家3 房所分管,有出租系爭935 地號土地予他人,所收租金並未交付江讚顧,江讚顧亦未向江家3房催討過租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堪認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如上開所示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而系爭土地並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
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雖辯稱:戴良美於原審所為證詞乃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戴良美為江宏彬之妻,其自72年間即嫁入江家,就其所為上開系爭935 地號土地由江家3 房所分管,有出租系爭935 地號土地予他人,所收租金並未交付江讚顧,江讚顧亦未向江家3 房催討過租金等情,當屬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所為證述,且與上開江家4 兄弟中大房、2房之繼承人於另案所為證述相符,該部分證述並非傳聞,自屬可採,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至戴良美證稱江家4 兄弟於62年間即有分管協議等情,雖江家4 兄弟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自73年6 月22日起始為全體共有人,然江家4 兄弟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自73年6 月22日後仍依上開分管約定,各自占有特定部分管領,歷有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有分管協議,是戴良美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至江勝烈雖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要出賣土地時代書有問我是否有分管證明,我去問伯叔,說沒有分管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是)當初要買賣時,我母親江陳梅花拿給我簽的,因為欠人家錢急著要賣地還債務,所以就委託我母親全權處理,將我的持分賣掉,簽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就簽了」(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另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分管協議」、「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是(我母親拿給我簽署)的」、「我沒有確認(協議書內容)因為當時缺錢,想趕快賣出去」、「我不知道(買賣契約內容)我只有記得我有去代書那裡簽名,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 第35頁)。
然江勝烈於系爭另案亦證稱:「…我有出租土地沒有錯…由我與承租人簽約,租金都是我母親在收…」、「我有委託仲介賣,去代書那裡簽約,當時我有去,是游平和與我簽的約」、「…在我母親的時候,兩筆土地出租人家,我要賣土地,我弟弟江宏彬跟我說,收租要分清楚,那一塊是給游家人收租要說清楚,後來游家與江宏彬去協議,我沒有參與…」、「我母親在收租金,收了之後,由我們兄弟與我母親3 人平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199 頁),另於原審亦證稱:「(92年時)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出租予石仟快遞公司)的」、「(租金)不是我收的,是我母親收的」、「是的(於系爭另案證稱租金是我們三房收了之後自己分)」、「(95年時)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出租給捷勝貨運行並收取租金)」、「(租約)是(跟我簽)的」、「(租金)是我母親收的,母親如何分我不曉得」、「母親如何分的我不曉得,但是母親她有拿給我」、「我知道應該是這樣(三房自己分),但母親是分給我的。
我(另案)高院說的都是實在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頁),顯見江勝烈確有與游平和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游平和,而系爭935 、961 地號土地於出售前確由江家3 房出租第三人,並由其等收取租金,與系爭分管協議所載內容相符,故其所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其未看清楚便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云云,乃訴訟中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游宏傑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係自98年間起,陸續因其等與江家大房、3 房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
而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定,系爭935 地號土地由江家3 房分管、系爭961 地號土地由大房、3 房分管、系爭966 地號土地則由大房、2 房分管,均非江讚顧所分管之範圍,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自江家大房、3 房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而得分管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④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內容,係載明: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經雙方協議,就其等前所收之租金,同意自99年5 月起按月依江讚顧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
然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既非江讚顧分管範圍,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已如上述,則江讚顧就其非分管之系爭土地並無權向承租人收租,亦無權請分管之共有人交付租金,江讚顧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於99年8 月19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自他共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之不實事實,使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代理人游平和陷於錯誤,而代理訂立系爭協議,則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自係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簽訂,自堪認定。
⑤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系爭協議訂立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自無受江讚顧詐欺之可能云云。
然查,系爭分管協議僅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江勝烈、江宏彬、江陳梅花與上訴人游宏傑所訂立,已如上述。
且參以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於系爭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讚顧委請景玉鳳律師寄發…函給承租人…表示我們無權占有961 地號土地,要給付損害金。
所以我代理游宏傑去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和江讚顧及江沛基洽談,在場就他們2 人,我1 人及景律師共4 人,他們跟我說該土地沒有分管,所以我們需要將收到的租金分給他們,不然要告我們,我有答應要分給他們租金,照他們的房份用4 分之1 計算…」、「因為律師說沒有分管,還要告我,我會怕(所以簽系爭協議)」、「(當時)有(找江勝烈),但是江勝烈已經跑路找不到,江陳梅花已經過世」等情(見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系爭協議乃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經江讚顧請律師告知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無權就系爭土地向承租人收租,其等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斯時江陳梅花已過世,又因江勝烈欠債躲藏無從尋得,無法確認前所取得之系爭分管協議內容是否真實有效,恐遭江讚顧提告,始簽訂系爭協議,自係受江讚顧以江家4 兄弟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約定之不實事項詐騙所致。
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合法撤銷?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游宏傑雖於98年3 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分管協議,然嗣因系爭分管協議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不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分管,而受江讚顧佯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分管之不實事實詐騙,致簽訂系爭協議,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至101 年8 月13日始取得江家大房、2 房、3房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自斯時起始發見係遭江讚顧詐欺。
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98年3 月間即已知悉其等遭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101 年11月1 日撤銷其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當日即已到達江讚顧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係自其等101 年8 月13日發見遭江讚顧詐欺時起之1 年內之除斥期間即已行使其撤銷權,自屬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101 年11月1 日合法撤銷。
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江旭程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自99年5 月間起按月給付江讚顧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2 萬元,迄101 年3 月,共計46萬元。
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為江讚顧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又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於101 年11月1 日合法撤銷,亦如上述,則江讚顧所收受之上開46萬元,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於因繼承江讚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6萬元。
③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於因繼承江讚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6萬元,已如上述,則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游宏傑是否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57予上訴人江旭程?該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業經上訴人游宏傑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就上訴人游宏傑是否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57予上訴人江旭程一節,多所爭執。
經查:⑴上訴人游宏傑所有之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80分之57,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2 月8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旭程,上訴人江旭程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又上訴人游宏傑同意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之原因,雖以買賣為名,然實乃江讚顧向其聲稱其前將系爭935 地號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兄江讚萬、江讚益、江讚條名下,上訴人游宏傑向江勝烈購買系爭935 地號土地,自應承受移轉借名登記土地予江讚顧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8 頁、第120 頁)。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江讚顧是否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勝烈之被繼承人江讚條名下。
⑵證人江勝烈於原審雖證稱:「我母親有跟我交代這件事情(各房借名登記),但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母親什麼時候跟我交代的。
母親是說你小叔那個時候沒有自耕農身分,父親共4 個兄弟每個人4 分之一,小叔不是自耕農所以分得較少,說如果以後土地賣錢的話4 兄弟要平分。
這個是約20年的事情。
我小叔就是江讚顧,是我父親死掉之後母親跟我說的,當時沒有寫字據約定…」、「地號我不知道,母親說我小叔如果沒有分到4 分之1的部分就是借名登記,但是那幾塊土地我不知道」、「(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游宏傑時)我母親應該有跟他們說。
我母親是跟游平和說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
然系爭935 地號土地原為江聯中、江聯池、江聯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江聯池於62年2 月27日死亡後,由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江讚顧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
嗣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於73年6 月22日再以69年7 月26日買賣為原因,各再登記應有部分9 分之2 ,合併原應有部分為36分之1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2 -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是江家4 兄弟於62年間繼承系爭935 地號土地,係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繼承4 分之1 ,則證人江勝烈於原審所證稱:其父共4 兄弟,(土地)每個人4 分之1 ,江讚顧不是自耕農所以分得較少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況江勝烈亦證稱其不確知究係何地號土地與江讚顧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就此所為證言已難遽信。
再觀諸江勝烈於原審亦證稱:「我第一次(問江讚顧要不要買)江讚顧沒有回答,後來我再去問他他才說沒有錢。
我問他好幾次,他都跟我說看看而已…」、「(江讚顧)沒有(請我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給他)…我土地賣掉之前他也沒有跟我說」、「(買賣價金970 萬)沒有(分給江讚顧),我是賣我的持分為何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果若江讚顧確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借名登記於江勝烈之父江讚條名下,於江勝烈欲出售系爭935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游宏傑,詢問江讚顧是否願意承買之際,江讚顧何以未要求其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亦未要求江勝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是自難憑江勝烈之上開證詞,即認江讚顧確有將系爭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若干借名登記於江讚條名下。
又果若江讚顧係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於江讚條於7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之際,囿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將其購買之部分借名登記於江讚條名下,然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即已刪除,江讚顧於89年1 月26日後何以從未向江讚條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935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部分?益徵江讚顧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與事實不符。
⑶至江椁婉雖於100 年8 月6 日出具過戶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然該同意書僅載明其同意過戶系爭935 地號土地36分之2 予江讚顧,已難據以證明江讚顧與江椁婉之父江讚益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更難再據以推論江讚顧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與江勝烈之父江讚條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自難復以上訴人游宏傑於該過戶同意書上列名為見證人,即逕認上訴人游宏傑於98年間自江勝烈處受讓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即已知悉江讚顧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與江讚條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證人江椁婉於原審證稱:「當初在簽(過戶同意書)時是有原因的,因為…我父親…他不簽,…江沛基說他要跟他父親交代,我當場有跟他說現在又不是我的地,我爸爸也還在…我簽了也沒有任何效力,江沛基說沒關係他只是要跟江讚顧交代,…後來江沛基告我父親後我覺得江沛基是一個言而無信的人,我才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益徵該過戶同意書無從證明江讚顧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江勝烈之父江讚條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⑷又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87 頁)之末,雖載有:「游平和之子女總買持分應為總面積持分80分之19,多餘部分移轉予江旭程」等情,並附有計算該「多餘部分」為1080分之57之算式。
而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分之108 、144 分之11、540 分之33;
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之15、16分1 、60分之3 ;
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現就系爭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16分之1 、40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即上訴人游宏傑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予上訴人江旭程後,上訴人游宏傑、游皇泰、游淑慧就系爭935 、961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均為80分之19。
此當為系爭買賣契約末頁所載「多餘部分」之計算基礎,然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陸續自江家大房、3房取得,已如上述,並非依單一買賣契約移轉而得,何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必均為80分之19,已屬有疑。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父游平和雖於系爭另案中證稱:其為上訴人游宏傑購得系爭土地江勝烈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非僅上訴人游宏傑於98年間自江勝烈處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少於8分之1 ,更與上開計算基礎無涉。
是該「多餘部分」之計算非僅無從證明江讚顧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前確曾與江讚條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係游平和聽信江讚顧所言後始為之計算,自難據為江讚顧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確與江讚條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憑證。
又衡諸常情,如上訴人游宏傑之父游平和於97年間出名向江勝烈購買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如已知悉有部分係江讚顧借名登記者,日後需返還江讚顧,其又焉有先出資購買,復於多年後再行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江旭程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與游平和上開所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江旭程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江讚顧並未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勝烈之父江讚條名下,則其於101 年間向上訴人游宏傑佯稱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游宏傑應予承受,顯係詐欺上訴人游宏傑,致上訴人游宏傑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旭程。
③上訴人游宏傑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予上訴人江旭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業經上訴人游宏傑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⑴上訴人游宏傑主張其於102 年8 月間始知悉江讚顧並未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勝烈之父江讚條名下一節,業據江椁婉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而其於102 年8 月12日即於起訴狀中為撤銷該移轉之意思表示與物權行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頁),該起訴狀於102 年9 月4日送達上訴人江旭程(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其撤銷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該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業經上訴人游宏傑合法撤銷,並於102 年9 月4 日生撤銷之效力。
⑵上訴人江旭程辯稱:上訴人游宏傑於江椁婉出具過戶同意書之際即已知悉云云。
然該過戶同意書既未能證明江讚顧與江勝烈之父江讚條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江旭程就此所辯,即不足採。
㈤上訴人游宏傑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游宏傑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予上訴人江旭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業經上訴人游宏傑於102 年8 月12日合法撤銷,並於102 年9 月4 日生撤銷之效力,已如上述,上訴人江旭程受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之57,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游宏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自有理由。
③上訴人游宏傑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移轉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及被上訴人於繼承江讚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讚顧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6 日寄存,於102 年9 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上訴人游宏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江旭程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宏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江旭程移轉系爭935 地號應有部分1080分之57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江旭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游宏傑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江旭程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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