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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李帛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帛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應於上訴人李帛芳返還雙眼皮貼布四千九百組之同時,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本息。
上訴人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帛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帛芳之上訴部分由李帛芳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之上訴部分由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李帛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呂文櫻即文櫻飾品店(下稱呂文櫻)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8,750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應再給付1萬7,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無待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帛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帛芳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上訴人呂文櫻應給付上訴人李帛芳68萬3,000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請求上訴人呂文櫻應給付上訴人李帛芳1萬7,15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呂文櫻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文櫻負擔。
上訴人呂文櫻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呂文櫻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上訴人李帛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帛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帛芳負擔。
三、上訴人李帛芳主張: 兩造為拓展上訴人呂文櫻享有專利權之商品「透氣膚色雙眼 皮貼片(布)」,協議由伊取得長期經銷權限,並於102年3 月6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呂文櫻購買 上揭產品,呂文櫻提供相關專利證書文件予伊,並將主要對 外銷售之組合商品分為「專業膠組」(購入價85元);
「溫 和膠組」(購入價75元),均包含30對貼布、3ml膠水、玻璃 瓶。
同時約定無論是專業膠組或溫和膠組,伊對外之銷售價 均不得低於220元,並自行處理以整組形式對外販售之包裝材 。
簽約後,伊已支付20萬元定金,並於102年4月2日向呂文櫻 訂購「專業膠組」4,200組及「溫和膠組」800組(合計5,000 組),總金額為41萬7,000元(85元×4,200組+75元×800組 =417,000元),約定於同年4月底出貨,事後呂文櫻復稱玻 璃瓶之價錢需另外支付,故伊乃於102年3月13日另支付5,000 個玻璃瓶價金1萬7,500元(計算式:3.5元/個×5,000個= 17,500元),然呂文櫻僅交付100組商品(包含貼布、膠水及 玻璃瓶)及雙眼皮貼布4,900組,仍欠4,900罐膠水未付。
之 後呂文櫻竟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可預期之銷售 利益無法實現,且使伊所投入開發模具及包裝耗材等費用付 之一炬,爰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錢19萬1,500元(200,000元-85元×100 組=191,500元),及依據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文櫻給付損害賠償87萬7,250元(所受積極 損害包材等費用19萬4,250元,所失利益68萬3,000元),合 計金額為106萬8,750元等語。
(按原審判命呂文櫻應給付李帛芳38萬5,750元本息,而駁回李帛芳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帛芳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呂文櫻應再給付17,150元本息)。
四、上訴人呂文櫻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以口頭約定李帛芳銷售對象限於國外之人士或業者,即經銷之地域範圍僅限於國外線,出售之商品組合應按系爭契約所示之組合出售,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
李帛芳於102年3月6日支付定金20萬元向伊購買「專業膠組」4,200組、「溫和膠組」800組,並約定在同年4月底出貨。
伊業已將「專業膠組」4,200組、「溫和膠組」800組的雙眼皮貼布(合計5,000組雙眼皮貼布)及「專業膠組」膠水100組(含玻璃瓶)出貨予李帛芳,尚欠4,900罐膠水(即專業膠組4,100罐、溫和膠組800罐)未出貨。
至於李帛芳於102年3月13日向伊購買250組「120對貼片+5~7ml膠水」(每組250元);
10,000組「名片夾+膠水」(每組1.5元)、玻璃瓶5,000個(每個3.5元),合計9萬5,000元,除玻璃瓶4,900個未交付外,其他均已出貨完畢。
因李帛芳違反前揭口頭約定,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及其個人FACEBOOK網頁對於臺灣地區之居民販售系爭契約之商品,且銷售金額亦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組最低銷售金額之限制,伊即以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先於102年4月1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李帛芳表明退款解約之意,嗣再於102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李帛芳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解除,自無須再出貨予李帛芳。
縱伊終止系爭契約、解除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李帛芳依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已受領而未出貨之金額,為無理由,又如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兩造均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李帛芳返還所受領之雙眼皮貼片4,900組前拒絕返還李帛芳已支付之定金19萬1,500元資為辯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專業膠組」每組為85元、「溫和膠組」每組為75元 ,李帛芳對外之售價均不得低於220元(見原審卷第10頁) 。
2、李帛芳購入上開商品後,需以整組形式對外販售,故必需 另行處理包裝材,包括外包裝塑膠盒、品牌標籤與貼紙、 紙卡及中英文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8-60頁)。
3、李帛芳於102年3月6日支付定金20萬元後,於同年4月2日向 呂文櫻訂購5,000組商品(即「專業膠組」4,200組、「溫 和膠組」800組),雙方議定102年4月底前出貨,惟呂文櫻 僅交付100組及雙眼皮貼布4,900組,尚欠4,900組膠水(專 業膠組膠水4,100組、溫和膠組800組膠水)未交付(見原 審卷第61、63、104頁)。
4、李帛芳於102年3月13日向呂文櫻支付5,000個玻璃瓶之費用 1萬7,500元(每個3.5元),呂文櫻僅交付100個,尚有 4,900個玻璃瓶未交付(見原審卷第52頁、106頁)。
5、李帛芳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及其個人FACEBOOK網頁於臺 灣地區販售系爭契約之雙眼皮貼片(見原審卷第38-41頁) 。
6、呂文櫻以李帛芳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先於102年4月19日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李帛芳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並 於102年5月3日以律師函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
李帛芳在原 審審理中已同意呂文櫻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 62頁、9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李帛芳主張呂文櫻未依約出貨,並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可得預期之銷售利益無法實現,亦使伊損失已支出之成本,應返還已付定金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呂文櫻則以李帛芳未依約先支付尾款,且違反契約約定在國內銷售,伊自得解除契約,而無給付貨物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要點應為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約定李帛芳經銷之地域範圍僅限於國外線?及出售商品之組合是否應按合約書所示(即一瓶3ml膠水搭配30對雙眼皮貼布)出售,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李帛芳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呂文櫻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呂文櫻得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約定李帛芳經銷之地域範圍僅限於國外線?出售商品之組合是否應按合約書所示(即一瓶3ml膠水搭配30對雙眼皮貼布)出售,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經查,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並未明文約定李帛芳經銷之地域範圍僅限於國外線或銷售對象限於國外之人士或業者及出售商品之組合應按系爭契約所示之組合出售,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之文字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
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訂購透氣膚色雙眼皮貼布,1片6對,6對×5片=30對,含3ml雙眼皮膠水、含玻璃瓶,專業膠組1組單價台幣85元,「溫和膠組」1組單價台幣75元,單價包含完整包裝。
」、第4條約定「專業版台幣85元×□組=台幣□。
溫和版台幣75元×□組=台幣□。
乙方零售售價不得低於台幣220元以下」、第6條約定「小包裝(30天份)每次出貨需1萬組」、第7條約定「大包裝(120天份)每次出貨需200組台幣5萬元」;
第8條約定「小包裝(30天份)5千包,台幣30/包」、第9條約定「大包裝(120天份)2百包,台幣150/包」;
第10條約定「膠水單買專業包小瓶(3ml)台幣70,溫和包小瓶(4ml)台幣65元」;
第11條約定「膠水單買專業包大瓶(5ml)台幣150,溫和包大瓶(4ml)台幣140元」,可知系爭契約僅明文約定「專業膠組」、「溫和膠組」係包含雙眼皮貼布及膠水之組合物,以及對外零售最低售價。
但契約第6條至第9條之約定,則係分別約定「小包裝」、「大包裝」之內容數量以及是否含有膠水之區別,第10、11條則約定單買膠水之種類及內容量,據此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明白限制李帛芳對外銷售之商品組合需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
此部分呂文櫻抗辯李帛芳出售商品之組合應按系爭契約所示組合,不得自行混搭或分開單獨出售云云,顯然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而難採信。
2、至於呂文櫻辯稱兩造係在簽約時就上開限制作口頭上之約定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契約之末項已特別註明「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召開經銷會議,由雙方已討論補充或是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內容,須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歸為無效。
經決議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合約書具有相同效力。」
(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契約既以文字載明就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召開會議後進行修改或添加,並以書面為之,口頭協定無效,顯然與呂文櫻上開辯解不符。
至於證人張正雯雖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打字的。
我在打字的時候,兩造會跟我說所調整系爭契約之文字,最後的結果是我完成系爭契約之後兩造簽字。
簽完字之「後」,被告(即呂文櫻)有向原告(即李帛芳)說要在馬來西亞販售,在臺灣不能販售,以及膠組不能拆賣,也不能低於市價,否則被告不提供貨物給原告,原告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然證人對於兩造之談話未記載於契約內一節已表示「我不太清楚,兩造當時沒有叫我打進去合約,當時也沒有再換一份合約」(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核其情形與系爭契約之記載顯不相符,系爭契約既明文規定口頭約定無效,故縱使兩造簽約後另有口頭約定,亦應以書面為之,然證人已證明兩造之口頭約定並未以書面為之,且未換約,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口頭約定自應屬無效。
故呂文櫻以兩造事後之口頭約定對抗李帛芳,自不生效力。
3、呂文櫻另辯稱李帛芳所銷售「專業膠組」或「溫和膠組」之金額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售價限制云云,雖據其提出李帛芳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及其個人FACEBOOK網頁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然觀之上開網頁內容,李帛芳所販賣膠組價格為兩組380元再加上運費65元,總價為445元(見原審卷第42頁),故消費者如欲購買上開產品,實際應支付445元,則李帛芳所販售產品關於價格之優勢,即應以445元計算始為合理。
再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關於膠組之售價不得低於220元,2組總價不得低於440元,應可認定。
從而,李帛芳所販售之膠組價格並未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售價,則呂文櫻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李帛芳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呂文櫻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呂文櫻得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解除契約有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始得解除契約,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思表示。
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上當無不許。
查呂文櫻雖主張李帛芳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乃於102年4月1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簡訊予李帛芳表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102年5月3日以張律0000000字第001號律師存證信函,向李帛芳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此部分依上所述,並不足採,自難認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惟因李帛芳在原審訴訟期間已表明同意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發生解除效力。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李帛芳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支付定金20萬元,嗣於102年4月2日向呂文櫻訂購專業膠組及溫和膠組商品5,000組(見不爭執事項),惟呂文櫻僅交付100組專業膠組及4,900組雙眼皮貼片,尚有4,100罐專業膠水及800罐溫和膠水未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而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使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則依法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據李帛芳自承所受領之100組專業膠組已出售完畢,4,900組雙眼皮貼片則仍存在未售出,故其請求呂文櫻應將所受領之20萬元定金扣除已交付之100組專業膠組後將金額19萬1,500元(計算式:200,000元-85元×100組=191,500元)返還予李帛芳,自屬於法有據。
3、另查李帛芳已於102年3月13日再支付上開5,000組商品之玻璃瓶價金17,500元(3.5元×5,000個=17,500元),而呂文櫻尚有4,900個玻璃瓶未交付,為其所不爭執,則李帛芳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玻璃瓶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故李帛芳在本院追加請求呂文櫻應將所收取之玻璃瓶價金17,150元返還(3.5元×4,900個=17,150元),亦應准許。
4、再查「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承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
故我國通說認為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屬原債權之延長,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之債權,故解除契約之人得一併主張因解除契約前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本件李帛芳向呂文櫻訂購4,200組專業膠組800組溫和膠組後,呂文櫻僅交付專業膠組100組及其餘4,900組雙眼皮貼片,在尚未通知李帛芳給付尾款時,即以李帛芳違反口頭約定而表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拒絕給付剩餘的商品,而依上說明,呂文櫻並無法舉證證明李帛芳有違約之事由存在,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呂文櫻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31條規定),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系爭契約,明定專業膠組、溫和膠組需包裝完整,李帛芳乃依約委託第三人製造外包裝塑膠盒之模具、品牌標籤與貼紙、紙卡及中英文使用說明書等包裝材料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片、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60頁),上開外包裝塑膠盒之模具、品牌標籤與貼紙、紙卡及中英文使用說明書等包裝材料均作為包裝李帛芳向呂文櫻購買之膠組一節,並據證人張逸華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自堪認該包裝盒模具、標籤、貼紙、紙卡及說明書等包材,確係為銷售上開產品而支付,故李帛芳主張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上開包裝材料費用19萬4,250元之損害,堪信屬實,其請求呂文櫻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李帛芳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售價不得低於220元計算,伊就專業膠組及溫和膠組之銷售,每組可預期獲得之利潤分別為135元(220元-85元=135元)及145元(220元-75元=145元),伊因此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68萬3,000元云云(135元×4,200組+145元×800組=683,000元)。
惟查,依上說明,李帛芳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必須是解除契約以前已可預期之利益,亦即向呂文櫻所購買之膠組,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所得銷售第三人之客觀確定性而可獲得預期利益,其雖提出在網路上刊載之銷售廣告(見本院卷第79-83頁、原審卷第41-43頁),尚無法證明上開5,000組產品已被客戶下標單訂購,李帛芳已與客戶成立買賣契約,其可因銷售系爭產品而賺取差價利潤,此部分李帛芳之主張,僅屬於如有銷售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故李帛芳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8萬3,000元,尚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
5、呂文櫻得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之。
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就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故呂文櫻在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李帛芳返還已交付之貨品即4,900組雙眼皮貼布(按呂文櫻所交付之100組專業膠組,李帛芳自承已銷售完畢,無法返還,故其請求返還定金部分已予扣除)之同時,伊始負有返還定金19萬1,500元之義務,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帛芳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呂文櫻返還定金19萬1,500元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19萬4,250元,共計38萬5,750元(計算式:191,500元+194,250元=3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呂文櫻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呂文櫻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李帛芳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李帛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一方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他方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他方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他方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本件上訴人呂文櫻在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返還定金19萬1,500元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命對造上訴人李帛芳為對待給付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李帛芳在本院追加請求呂文櫻應返還玻璃瓶價金1萬7,15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帛芳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呂文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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