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1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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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藍世雄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得公司)之股東,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則負責該公司業務。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其首段約定:「茲為甲(即伊)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甲方,且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之股份應於99年7月1日歸於甲方」,第2條第2項第3款另約定:「若乙方持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
上訴人乃交付經其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日後未達成業績時給付股份結算款之用。
嗣上訴人無法達成約定之業績,依前揭約定即應給付100萬元,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首段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契約首段:「……,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同意支付100萬元予甲方,……」文字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為支付100萬元之條件,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文義,亦知該100萬元或股份結算款,均為華麗得公司依公司法完成清算後,伊可能負擔之虧損金額估算值,在未經完成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迄未依公司法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伊給付1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給付義務。
伊雖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約定責任額,但此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能解決授權及積欠供應商貨款等問題,致無法由供應商取得產品對外銷售,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以不正當行為使其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到約定責任額,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公司股東,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擔任董事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兩造於9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約定責任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10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華麗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卷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2至14頁、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首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首段有關「甲乙雙方……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00萬予甲方」之約定,是否以「華麗得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或「上訴人連續3個月未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業績」為給付100萬元之條件?㈡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成約定責任額?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成約定責任額?
五、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支付股份結算款之支票,即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首段所指100萬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首段所指100萬元即為股份結算款。
而根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若乙方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確以「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股份結算款100萬元之停止條件。
雖上訴人另以:其就股份結算款之給付義務,同時附有以兩造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為停止條件,至於上開約定之100萬元僅為預估額云云為辯。
但公司之清算以終結股東關係為目的,然從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同意根據本合作契約所訂方式給付結算款及進行合作」、第2條2條第3款:「乙方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第4條:「雙方於本契約終止或失效後,如有繼續合作之意願……」等約定,均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立即結束股東合作關係之意,可見系爭契約書僅以帳目之結算而非以清算為目的。
此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僅回覆:「……本票據緣自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為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股東結算後,乙方同意支付100萬元予甲方。
至今股東結算仍有瑕疵且獲悉結算前所交易廠商寶創、漢領、安穩特、員工代墊款項、且監察人王能啟亦提出貨款、利息借貸單據等……,接連提出帳款問題未釐清,與先前所提之帳目不符,盼台端依合約提出應付帳款單據及完成股東結算程序再議」等語(原審卷第14頁),亦即以帳款未釐清為由爭執股東結算程序有瑕疵,卻完全未提及兩造尚未依約定完成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乙事,可證兩造自始即非以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為目的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首段所載「股東清算後」實為「股東結算後」之意,不得只憑該段文字有「清算」二字,逕謂此係指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而言。
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曾就華麗得公司自98年2月27日成立後支出之費用或虧損進行結算,結算金額即為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71頁反面),足見該100萬元確為兩造就該公司盈虧進行結算得出之金額,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所謂股份結算款是指依照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所得出之盈虧結果(本院卷第74頁),與其在原審所為陳述相歧,不足採信。
再者,若該100萬元僅為概數,精確金額猶待日後清算程序方能確認,衡情兩造應於契約中予以約明,然遍查系爭契約條款未見任何有關兩造日後將會算找補,或對該金額為保留之文字敘述,顯見該100萬元為兩造經結算後所確認之金額,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預估值而已。
至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因皆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各為100年1月15日、7月15日),無法立即兌現,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支票先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無可能,不得僅因該約定載有「保管」二字,遽謂該100萬元僅為預估值。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
堪信上訴人於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時,即負有給付100萬元股份結算款之義務,惟不以完成公司法清算程序為其給付之停止條件。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依上開約定,即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雖上訴人辯稱:其業績無法達到約定責任額乃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況此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其亦得免給付義務云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員工薪資、未妥善及時解決產品授權及技術問題或欠供應商貨款等情事,係以證人朱品璇到庭證述華麗得公司曾因產品授權及技術問題致無法銷售,及積欠員工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反面)為據。
但朱品璇證述其於99年10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前6、7個月起在華麗得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前後約1年之期間,上訴人均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華麗得公司之業務由其負責,因業務推動不如預期,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終止第一階段合作等語(原審卷第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8頁),益見華麗得公司營運不佳之狀況,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身為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就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達成約定業績乙事,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成約定責任額時,始對被上訴人負有100萬元之給付義務,至於其業績是否達成約定責任額,僅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達成約定業績之義務。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給付之物為代替物,則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既為金錢之給付義務,而金錢係屬代替物,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要屬無據。
又按,民法第101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其無法達到約定責任額之事實,不得視為該停止條件不成就,其仍負有依系爭契約首段約定給付100萬元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首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7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原審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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