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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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樊佩玲
楊志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碧瑜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伊買受前,已遭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邱淑霞(下稱邱淑霞)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即10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復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於103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伊代邱淑霞清償之7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未領取,伊遂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清償提存,則伊既已代邱淑霞清償,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事由之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淑霞前於83年12月9日向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4年12月8日清償, 違約金則以年息12%計算,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惟屆期未為清償;

因邱淑霞積欠之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已逾7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買受前,已由邱淑霞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新北地院提存7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領取;

㈣被上訴人以邱淑霞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系爭借款、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存書、實行抵押權費用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12頁、第47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及93頁反面、第9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 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 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邱淑霞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屆期未為清償為 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 定,並經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卷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 );

觀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上擔保權利總 金額之記載為70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照契約 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

又依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債 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8日,違約金之記載係「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等情以觀,則系爭抵押權就違約金既經約定 且登記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 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另關於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被上訴人與邱淑霞並未約定排除,此觀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未有約定排除此部分費用之 記載自明,則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應為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

⑶、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包括系爭借 款、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

又系爭借 款應於84年12月8日以前全部清償, 惟上訴人迄 至103年10月21日始向新北地院提存70萬元, 用 以清償,則被上訴人就邱淑霞遲延給付之期間, 即自84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自得依 約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再加 計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見原審卷第47至 50頁), 合計已達180萬3706元(項目、金額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⑷、上訴人雖以伊已於103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領 取伊代邱淑霞清償之70萬元款項,惟被上訴人未 領取,伊遂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地院為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主張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 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 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應得就抵 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 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 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 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1日向新 北地院提存70萬元用以清償,然系爭借款本 金(55萬元)、違約金(124萬5306元, 計 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8400元),合計已達180萬370 6元,顯已超過上訴人提存之金額, 難謂系 爭借款債務已獲清償,上訴人亦無從以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向新北地院提存70萬元用以清償,然系爭借款債務已超過上訴人提存之金額,顯仍未獲清償;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⒈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承上所述,上訴人雖向新北地院提存70萬元用以清 償,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超過上訴人提存之 金額,顯仍未獲清償完畢,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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