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28,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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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焱銘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志民,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變更為曾燦金,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531138602 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7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下稱萬華社區大學),因被上訴人不符續約條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1 月31日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兩造於98年2 月1 日所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辦理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未移交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新臺幣(下同)80萬0,050 元及學員保證金23萬9,000 元,共103 萬9,05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至5頁,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

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僅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54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甲、乙、丙、丁類等款項共107 萬1,90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 萬2,850 元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21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核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3 萬2,850 元本息及請求權依據,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萬華社區大學尚有代收款項迄未返還所衍生之爭執,且追加請求之本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萬華社區大學,因該社區大學於100 年度評鑑成績為乙等,不符續約條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1 月31日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如附表甲、乙、丙類所示預收之101 年度第1 學期學費11萬1,850 元、4 萬9,000 元、80萬0,050 元及丁類所示保證金11萬1,000 元,共107 萬1,900 元,被上訴人迄未移交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541條、5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 萬2,850 元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權依據,已經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221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證金係因設籍在萬華區之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60歲以上居民,享有免費上課優惠,為確保其等確實完成課程,故要求其等於報名時先繳納保證金,俟完成課程後,如未再報名下期課程者,伊會退還保證金,但如繼續報名,則抵用下期保證金,不予退還。

伊所收學費及保證金,均已存入萬華社區大學之學費專戶中,且學費為伊自行籌措經費來源之一,上訴人既允許伊辦理101 年度第1 學期招生,伊將所收學費用於支應辦理101 年第1 學期招生所需費用,並無違誤。

於101 年3 月1 日交接時,伊已將萬華社區大學學費專戶中所有款項,包括附表所示學費差額及保證金,全數移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代管單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9,05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1,90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 萬2,850元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之106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自89年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萬華社區大學,委託期間雙方簽訂有契約書,最近一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

㈡萬華社區大學於100 年度評鑑成績為乙等。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辦理移交事宜,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如原證6 之萬華社大交接紀錄所載內容之交接。

五、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萬華社區大學之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1 月31日期限屆滿,於同年3 月1 日移交,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移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甲、乙、丙、丁類等4 類款項共計107 萬1,9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所需經費由受託機構自行籌措。

但教育局得視其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經費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5頁)。

又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第4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接受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委託辦理之業務,其服務對象為18歲以上之民眾。

委託辦理事項內容:㈠開設提升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會健全公民之終身學習課程。

㈡配合市政及社區發展需要辦理現代公民課程及活動。

㈢社區大學招生授課;

講師之聘用與課程之研發。

㈣社區大學營運人力之提供與管理。

㈤社區大學營運設施與設備之管理與維護。

㈥其他社區大學教務行政相關事項。」

(見同上第9 頁背面);

第8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甲方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有關經費之收支及委託服務有關之一般性、計畫性、獎勵性、捐款、孳息及教育部補助等經費,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以乙方名義開立專戶,專供本契約規定之目的使用;

每年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甲方得派員隨時查核。」

(見同上卷第10頁);

第21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解除契約或因其他事由致契約消滅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將甲方提供之財產及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文件返還及點交甲方接管;

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

…」(見同上卷第11頁)。

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萬華社區大學,雖上訴人有給與被上訴人一般性、計畫性或獎勵性經費,惟倘上訴人所給經費不足支應受委託辦理萬華社區大學事務時,被上訴人應自籌經費,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核定之收費標準招生,向學員收取學費,核屬被上訴人自籌經費來源之一,且被上訴人須將所有經費存入專戶,專供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受委託辦理事項之目的使用,並應每年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提供之財產、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文件,返還、點交上訴人接管。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9日起辦理萬華社區大學101 年第1 學期課程之招生收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續約,已於101 年1 月31日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01 年2 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辦理移交事宜,故被上訴人就101 年第1 學期課程之招生收費仍辦理至101 年2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將學員收入現金共746 萬4,650 元移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代管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促進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會議紀錄、萬華社區大學100 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萬華社大交接紀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應可採信,堪認為真實。

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期限雖已於101 年1 月31日屆滿,惟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移交,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明確禁止被上訴人繼續辦理101 年第1 學期之招生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廖鴻宇(97年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擔任萬華社區大學副校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契約消滅後30日內移交,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繼續辦理101 年第1 學期課程招生之相關事宜,並未有害於上訴人利益之虞,應屬為上訴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07 萬1,900元未移交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1 年3月1 日移交之現金,即其存於學費專戶內款項包含101 年第1 學期學費,於支應辦理101年第1學期課程招生所需支出後之全部餘額及應退還學員之保證金等語。

經查: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甲類、乙類款項11萬1,850 元、4 萬9,000 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止、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預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中之11萬1,850 元(即甲類款項)、4 萬9,000 元(即乙類款項),用於抵償及清償保證金,致上開該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應收取之學費金額」與「被上訴人自陳報之已收之學費金額」間分別有上開差額,被上訴人迄未移交該等差額予伊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證第1 號及第6 至33號所示證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背面、第81至150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保證金係享有免費上課優惠之學員所繳納,萬華社區大學並未另成立保證金專戶,跟學費一起收,但在收取科目上另外註記,俟該等學員完成課程後,如未報名下期課程,會將先前所收保證金退還,如有繼續報名,則抵用作為下期課程所收保證金,不予退還,其並未短收學費,且已於101 年3 月1 日全數移交予上訴人之代管單位等語。

⑵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設籍在萬華區之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60歲以上居民,享有在萬華社區大學免費上課優惠,惟為確保其等確實完成課程,故要求其等於報名時先繳納保證金,俟完成課程後,如未再報名,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如有繼續報名,則抵用下期保證金乙節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97年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擔任萬華社區大學副校長之廖鴻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2月29日止所代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應全數移交予伊,不得用於抵償或清償保證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前期免費上課學員,因未再報名101年第1學期課程,被上訴人本應退還保證金予該等學員,故以所收現金支付,如免費上課之學員繼續報名101年第1學期課程,則抵用下期保證金,並作成前期保證金抵用明細,該等學員毋庸再繳費,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廖鴻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48頁)。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辦理萬華社區大學經上訴人評鑑為乙等原因之一,在於上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100年度財務狀況,發現被上訴人就每日學費收入,係由出納核對後,當日鎖進保險箱,並於次日與校長核對後交付,未逕存入銀行專戶,會計師逐筆核對查核期間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帳,銀行存款係以現金整筆不定額不定期存入,現金則逕用於支付各該費用支出,經會計師詢問校長及出納,其等表示銀行存款帳戶因受限於需由被上訴人用印,且未有地利之便,故較少動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前改善並檢附證明,並委請查核會計師提供意見,經查核會計師審查認定被上訴人就現金銀行存款之資金流程,所檢附之附件未能佐證其改善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促進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會議紀錄及萬華社區大學100 年度財務狀況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17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取學費現金後,並未於當日存入銀行專戶,而係由出納放入保險箱,並用於支付各該費用支出,再不定期將結餘金額存入銀行專戶,且被上訴人係因至銀行辦理專戶存提款不便,才如此處理所收學費、保證金等收入,而非於當日將所收學費及保證金全數存入銀行學費專戶,待支應支出或返還保證金時再自帳戶領出,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處理所收學費、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支應,於其不定期將結餘金額存入學費專戶時,其所存金額,應與收取學費、保證金當日即存入學費專戶,於需支應費用支出時再將之領出時之學費專戶所載帳戶餘額相同。

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將結算餘額存入學費專戶時,應認支應費用支出後之學費餘額及免費上課學員報名時所繳保證金已經被上訴人存入學費專戶。

是上訴人將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所收學費之現金,用於退還未再報名101 年第1 學期課程之免費上課學員所繳保證金,僅係程序上簡省往返銀行辦理提領之前已存入保證金之手續,實際上並非挪用學費致學費短少。

另被上訴人將學員所繳保證金抵用101 年第1 學期課程保證金,而記帳作成抵用明細,係因免費上課學員繼續報名,被上訴人將本應於100 年第2 學期課程結束後返還之保證金,延至該學員未再繼續報名時始返還而已,且未再收取保證金,該等學員所繳保證金應屬仍存在銀行學費專戶內,是就此部分抵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動用預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為任何支出,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日移交之款項,當已包含被上訴人支應處理101 年第1學期課程招生所需費用支出後之預收學費結餘金額,及已繼續報名該期課程免費上課學員嗣後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金額。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清償或抵用保證金,並未造成預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短少甲類、乙類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類、乙類款項,洵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丙類所示款項80萬0,05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籌經費,卻將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預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中之80萬0,050 元(即丙類款項),用於支付原證7 號日記帳所載費用,致「被上訴人實際上應收取之學費金額」與「被上訴人自陳報之已收之學費金額」間有差額80萬0,050 元,被上訴人迄未移交該等差額予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萬華社區大學100 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101 年1、2月間萬華社區大學日記帳及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4至30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向學員收取之學費即其自籌經費之主要來源,日記帳所載101 年1、2月支出均屬辦理101 年第1 學期課程招生所需乙節,核與證人廖鴻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至48頁背面、本院卷㈡133至134頁),且查該等支出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 至6 款所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事項內容,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以預收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支應處理該受委託事務相關費用之必要支出,並無違誤。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列支出非屬處理或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1 日交接時,自僅須將支應處理委任事務相關必要費用後之101 年第1 學期學費結餘金額,移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代管單位接管,而無須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丙類款項,亦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丁類所示款項11萬1,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待返還保證金移交予其,致伊於接管後,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代被上訴人支出11萬5,000 元(即丁類款項)返還學員保證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證34至144 號所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至384頁),惟如上所述,該等金額均屬已經被上訴人存入學費專戶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移交接管之款項,已包含待返還之保證金金額,並非尚未移交,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丁類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共107 萬1,90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 萬2,850 元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9,050 元,及其中83萬9,6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9,389 元自103 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2,850 元本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  類             別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甲類(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    111,850元 │
│    │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實際上 │              │
│    │應收取學費金額」與「被上訴人│              │
│    │自陳報已收取學費」之差額)  │              │
├──┼──────────────┼───────┤
│ 2  │乙類(即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 │     49,000元 │
│    │月29日止「被上訴人實際上應收│              │
│    │取學費金額」與「被上訴人自陳│              │
│    │報已收取學費金額」之差額)  │              │
├──┼──────────────┼───────┤
│ 3  │丙類(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    800,050元 │
│    │年2月29日止「被上訴人自陳報 │              │
│    │已收取學費金額」與被上訴人實│              │
│    │際移交上訴人金額」之差額)  │              │
├──┼──────────────┼───────┤
│ 4  │丁類(即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 │    111,000元 │
│    │7月4日止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清│              │
│    │償學員保證金)              │              │
├──┴──────────────┼───────┤
│                   合計           │  1,071,900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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