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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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今日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詹水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詹水雲(下稱蔡詹水雲)主張:上訴人今日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以上訴人楊靜儀(下稱楊靜儀,與今日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詎今日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交還系爭土地予伊;

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75萬9467元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5萬94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詹水雲50萬9467元本息外,並駁回蔡詹水雲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蔡詹水雲對於原審駁回其2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另蔡詹水雲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蔡詹水雲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蔡詹水雲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與今日公司協商續租條件,尚收取今日公司103 年1 、2 月份給付之租金,另兌領今日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4萬元之押租金支票,復與今日公司洽談有關地上物買賣事宜,致今日公司原訂於103 年4 月底拆除地上物之工程延宕至同年5 月初,故今日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逾期交還系爭土地予蔡詹水雲,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

又伊等與蔡詹水雲已成立和解,約定今日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搬遷,蔡詹水雲即不再為違約金之請求;

今日公司既於103 年5 月7 日已依約履行,蔡詹水雲自不得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且蔡詹水雲請求伊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詹水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今日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與蔡詹水雲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並以楊靜儀為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今日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蔡詹水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㈡今日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交還系爭土地予蔡詹水雲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返還土地接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蔡詹水雲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今日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若是,以若干金額為當?㈢蔡詹水雲請求楊靜儀就今日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蔡詹水雲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今日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14頁);

第6條「乙方(即今日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蔡詹水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即系爭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原審卷第15頁)約定以觀,可知今日公司如未於租期屆滿時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予蔡詹水雲,應賠償蔡詹水雲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又今日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始交還系爭土地予蔡詹水雲乙情,有卷附返還土地接收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準此以觀,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今日公司應於102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予蔡詹水雲;

惟其遲至103 年5 月7日始履行完畢,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賠償蔡詹水雲違約金。

⒉今日公司固抗辯:蔡詹水雲於租期屆至前、後,仍與今日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並提出調漲租金之要求,伊因信賴蔡詹水雲會再續租,始未將系爭土地即時遷空交還,故伊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⑴、蔡詹水雲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於102 年12月31 日到期為由,於102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今 日公司屆期應自動遷出騰空交還系爭土地;

今日 公司固於102 年12月19日向蔡詹水雲表示無法如 期搬遷,並提出繼續承租、或酌給合理搬遷時間 與費用補償之請求,蔡詹水雲仍於同年12月30日 以律師函告知不願續租及今日公司仍應如期搬遷 ,否則將訴追其法律責任乙情,有卷附蔡詹水雲 與今日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可據 (見原審卷第18、19至20、21至22、23頁);

再 參以蔡宗坤(蔡詹水雲之子)於原審證述:伊於 系爭租約到期前4 個月即託弟弟向許銘瑞(今日 公司職員)說明不續租之事;

因許銘瑞未有明確 答覆,其乃於系爭租約到期前3 個月左右,和叔 叔親至今日公司向伊當時實際負責人楊國明告知 租約到期後將收回自用,楊國明竟以已住20餘年 為由拒絕搬遷;

伊又託叔叔與楊國明協商結果, 仍遭楊國明所拒,乃再寄發律師函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

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行將屆滿前, 蔡詹水雲一造為傳達其不再續租之意,並敦促今 日公司應依約履行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即 已委請他人三度與今日公司人員面商,惟均遭今 日公司拒絕;

蔡詹水雲乃於系爭租約到期一個月 前,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今日公司屆期應如期搬遷 ,而以書面預向今日公司為不願繼續租約之表示 ;

更於今日公司表示無法如期搬遷,並提出繼續 承租之請求時,向今日公司堅決表明期滿後不再 續租之意,自難謂今日公司就其得向蔡詹水雲繼 續承租系爭土地有何信賴之基礎可言。

⑵、又依許銘瑞(今日公司職員)於原審證述:剛開 始與蔡宗坤洽商續租之租金條件時,有談到要將 每月租金調漲為40萬元及廠房買賣的問題;

嗣其 依訪查鄰近土地租金行情結果,詢問蔡宗坤可否 同意今日公司以每月24萬元續租?蔡宗坤於電話 中回以要再與其兄弟討論,但均無答覆。

迄103 年1 月3 日收到蔡詹水雲表示不願續租之律師函 後,伊再與蔡宗坤兄弟洽談續租及搬遷相關事宜 ,對方亦無明確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 77頁反面)以觀,足徵蔡詹水雲不曾同意將租金 調高為24萬元作為續租之條件,且今日公司就其 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始從 未與蔡詹水雲達成一致之協議等情,甚為明確;

尚難認今日公司對於若其按月給付租金24萬元, 即得繼續向蔡詹水雲承租系爭土地乙情已生信賴 ,故其逾期交還系爭土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⑶、今日公司雖又以蔡詹水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仍收受其所給付之103 年1 月、2 月份租金, 可見蔡詹水雲有同意續租之意思為由,抗辯其係 信賴蔡詹水雲會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始未如期交 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 頁)。

然查: ①、承如前述,蔡詹水雲於系爭租約行將屆滿前 ,即以委請他人口頭告知及寄發律師函之方 式,向今日公司表示堅決不願續租之意,自 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而今日公司固於10 3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依序匯付17萬 元(下合稱系爭二筆匯款)予蔡詹水雲(見 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匯款申請書);

然此 僅為今日公司單方片面所匯付之款項;

參以 系爭二筆匯款之日期(103 年1 月10日、同 年2 月14日),與系爭租約第4條所定「租 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14 頁)之租金給付期限互核均不相符;

且觀以 卷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6、67頁), 亦無有關匯款用途為給付租金之附言,尚難 認蔡詹水雲明知今日公司匯付系爭二筆匯款 之目的係在給付租金,仍未予退還;

況蔡詹 水雲即於103 年1 月27日通知今日公司該筆 103 年1 月10日之匯款係作為應賠償違約金 之一部,並重申不同意續租、今日公司應即 時搬遷之意,有卷附律師函可據(見原審卷 第24至25頁);

及依蔡詹水雲於103 年2 月 5 日提示今日公司交付票面金額34萬元之押 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以觀,益 徵蔡詹水雲係認系爭二筆匯款為今日公司違 反租賃物返還義務所為之賠償,並非租金之 性質,即難僅憑蔡詹水雲未退回今日公司系 爭二筆匯款,而可謂蔡詹水雲有同意續租之 行為。

②、是以,今日公司以蔡詹水雲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仍收受其所給付之103 年1 月、2 月份租金,可見蔡詹水雲有同意續租之意思 為由,抗辯其係信賴蔡詹水雲會繼續出租系 爭土地始未如期交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要無可取。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蔡詹水雲於租期屆至前後 ,仍與今日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並提出調漲租 金之要求,其因信賴蔡詹水雲會再續租,始未 將系爭土地即時遷空交還,故其逾期交還系爭 土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

⒊今日公司又以其本欲於103 年4 月底拆除地上物,但蔡詹水雲繼續與其洽談價購地上物事宜,始延至103年5 月7 日點交完畢為由,抗辯其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但查:⑴、依證人許銘瑞於原審證述:因系爭土地可能會被 徵收,而當初整地與廠房均為今日公司所出資, 故有提及廠房買賣的問題,但蔡宗坤都說要回去 和兄弟討論,沒有明確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 第77頁反面)等語以觀,足見今日公司僅係單方 向蔡詹水雲提出價購廠房之請求;

至蔡詹水雲則 未曾向今日公司為請求出售廠房之意思,遑論有 向今日公司承諾購買廠房之行為。

自難僅憑今日 公司片面向蔡詹水雲提出價購廠房之請求,即可 謂其得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

⑵、準此,今日公司以其本欲於103 年4 月底拆除地 上物,但蔡詹水雲繼續與其洽談價購地上物事宜 ,始延至103 年5 月7 日點交完畢為由,抗辯其 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 云,仍無可採。

⒋今日公司再以蔡詹水雲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抗辯蔡詹水雲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

但查: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如前所陳,今日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02 年12月31日將 系爭土地遷空交還蔡詹水雲,惟其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履行完畢;

而蔡詹水雲已堅決表示不願 續租之意,亦無使今日公司信賴其會同意續租之 表現,則蔡詹水雲請求今日公司賠償依系爭租約 第6條後段所定之違約金,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⑶、是以,今日公司以蔡詹水雲違約金之請求,違反 誠信原則為由,抗辯蔡詹水雲不得請求其給付違 約金云云,亦無足取。

⒌今日公司另又以蔡詹水雲於103 年3 月7 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其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並按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

經雙方成立和解,約定其於103 年5 月7 日搬遷,蔡詹水雲即不再為違約金之請求;

嗣其於103 年5 月7 日依約履行,蔡詹水雲亦撤回調解聲請為由,抗辯蔡詹水雲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

但查: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 參照);

並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 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蔡詹水雲於103 年3 月7 日以今日公司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調解,請求今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遷讓 交還,並按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 第325 號事件),嗣因蔡詹水雲撤回調解之聲請 而終結乙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觀以蔡詹水 雲撤回聲請狀內載:「撤回人(即蔡詹水雲)與 相對人(即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因 相對人已騰空,故暫無再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 法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見原審卷第30頁) ,並無提及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乙事;

參以調解事 件之聲請人撤回調解聲請之動機不一,且蔡詹水 雲因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今日公司騰空 交還系爭土地,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二者性質上本屬可 分之請求,自不得僅據其撤回調解聲請之事實, 即可認其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時拋棄該違 約金請求權。

⑶、是以,今日公司以蔡詹水雲於103 年3 月7 日向 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其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交 還,並按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

經雙 方成立和解,約定其於103 年5 月7 日搬遷,蔡 詹水雲即不再為違約金之請求;

嗣其於103 年5 月7 日依約履行,蔡詹水雲亦撤回調解聲請為由 ,抗辯蔡詹水雲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仍 無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今日公司既有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事,則蔡詹水雲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今日公司給付逾期交還系爭土地期間,應按逾期日數以租金5 倍即85萬元計算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既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則本院審酌今日公司自系爭租約期滿即103 年1 月1 日起,遲延至103 年5月7 日始返還系爭土地,逾期期間為4 月6 日;

又經原審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至5 月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之租金價格依序為28萬3053元、28萬3166元、28萬3364元、28萬3251元、28萬3166元(見原審卷第175 頁),則蔡詹水雲所受上開期間內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118 萬7640元(計算式:計算式:283053+283166+283364+283251+283166×6/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並參以今日公司明知系爭租約租期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復經蔡詹水雲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委請他人口頭告知,另以委任律師發函之方式,通知今日公司期滿不再續約,應如期交還土地之意,今日公司猶拒不交還,蔡詹水雲尚需支付勞費,透過向法院聲請調解之程序,方使今日公司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35萬元計即146 萬7742元(計算式:350000×(4+6/31)=0000000)為允當。

⒊是以,今日公司應賠償蔡詹水雲違約金經酌減至146萬7742元,再以今日公司交付之押租金34萬元抵充後,另扣除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之系爭二筆匯款各17萬元後,尚應賠償蔡詹水雲78萬7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7742);

蔡詹水雲僅請求75萬9467元,自應准許。

㈢、蔡詹水雲請求楊靜儀就今日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立約當事人欄記載,楊靜儀為今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即今日公司)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空地等情事時丙方(即楊靜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楊靜儀已同意就今日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金錢給付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則蔡詹水雲主張楊靜儀應就今日公司賠償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蔡詹水雲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5萬9467元,並加計自103 年7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蔡詹水雲50萬946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蔡詹水雲其餘2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原審關於駁回蔡詹水雲25萬元本息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蔡詹水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9467元本息,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許銘瑞以資證明今日公司與蔡詹水雲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合意於租期屆滿後應再協商續租事宜,及今日公司已與蔡詹水雲成立和解,假若今日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交還系爭土地,蔡詹水雲即拋棄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等情。

惟查,許銘瑞業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反面);

況於今日公司、蔡詹水雲未達成繼續租賃契約之合意以前,今日公司依系爭租約即仍負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準此,今日公司縱與蔡詹水雲有於租期屆滿後應再協商續租事宜之合意,亦不影響今日公司逾期遷空交還系爭土地之認定,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許銘瑞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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