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吳信崇、莊吳幸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及吳信崇等4人為吳李阿蟳之繼承人,吳李阿蟳已於
- (二)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羅調卷
-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7,798元,
- (一)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李阿蟳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雪滿
訴訟代理人 吳盈瑩
被上訴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吳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下稱吳信崇等4人)等人均為吳李阿蟳之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哥,自民國93年間起與吳李阿蟳同住。
因吳李阿蟳之子女平日均提供足夠之生活費用,故吳李阿蟳並無須提款花用,更遑論提領高額款項。
惟被上訴人竟利用其與吳李阿蟳同住保管吳李阿蟳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行為:(一)被上訴人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出之方式,盜領吳李阿蟳在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次盜領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尤以吳李阿蟳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3日住院期間、102年1月26日住院至102年2月1日病逝,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惟上開期間卻有附表二編號18(101年12月24日)、編號20(102年1月31日)之提領紀錄,可見係被上訴人盜領吳李阿蟳之存款無誤。
(二)被上訴人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將其與配偶、子女之農民保險及農會健保依附於吳李阿蟳名下,保費由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自動扣繳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被上訴人盜用吳李阿蟳存款5,234,585元,吳李阿蟳死亡後,上開存款應屬吳李阿蟳之遺產,而吳李阿蟳之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共7人,已分割遺產完畢,被上訴人所為盜領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747,798元(計算式:5,234,585元÷7=747,798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另吳信崇等4人在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7,798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吳信崇等4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吳李阿蟳生前意識清楚,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概由吳李阿蟳自行保管,直至101年4月9日僱用外傭後,始交由伊保管。
因吳李阿蟳不識字,故吳李阿蟳要到金融機構領款時,由伊騎乘機車帶同至金融機構,並由伊代填取款單,提領之款項則交由吳李阿蟳處理。
吳李阿蟳之財產由吳李阿蟳自行處分,伊無權干涉,吳李阿蟳固曾將存款給伊,然亦曾將存款給其他兄弟姊妹,伊並無上訴人所指盜領吳李阿蟳存款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是吳李阿蟳在兩造父親死亡後,欲分給大孫即伊之子吳世瑋之款項,至伊於吳李阿蟳住院期間提領存款,係吳李阿蟳要求伊代領,用以支應醫療費用,於吳李阿蟳死亡後繼續用於殯葬費用支出。
伊與配偶、子女之農會健保、農民保險保費,雖由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扣繳,但此係經吳李阿蟳同意,伊亦有將保費現金交付吳李阿蟳。
吳李阿蟳死亡後,兩造協議分配吳李阿蟳遺產,帳目亦經全體繼承人一致確認無誤後,始進行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伊盜領吳李阿蟳之存款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吳信崇等4人為吳李阿蟳之繼承人,吳李阿蟳已於102年2月1日死亡。
(二)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羅調卷9、14-15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7,798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李阿蟳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吳李阿蟳生前盜領吳李阿蟳存款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22以外之存款部分),係屬於吳李阿蟳生前被侵害之財產權,吳李阿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吳李阿蟳死亡後由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附表一編號22即102年2月1日提領吳李阿蟳冬山鄉農會存款29,000元,及同日提領吳李阿蟳之郵局存款8,000元(見原審羅調卷25頁)部分,係發生於吳李阿蟳死亡後即繼承開始後,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雖兩造及吳信崇等4人就吳李阿蟳之其他遺產已為分割,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盜領吳李阿蟳之存款,全體繼承人即不可能就上開吳李阿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亦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就吳李阿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開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已為分割,上訴人即不得逕行主張已分割遺產而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747,798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47,798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