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9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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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陳宗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被 上訴人 顏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通過大度路1段與該路段150巷口,欲切入右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專行車輛標誌,非指定之車輛及行人不得進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行駛,欲駛入大度路1段之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之車道,致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車道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上頷竇血腫、左側眼眶挫傷合併血腫、頭部損傷、左眼視網膜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6萬2541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254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牙齒治療費用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另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通過大度路1段與該路段150巷口,欲切入右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專行車輛標誌,非指定之車輛及行人不得進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行駛,欲駛入大度路1段之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之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車道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903元、醫材、冰枕等雜項費用合計828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附民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41頁、刑事士交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另,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甫通過大度路1段與該路段150巷口, 欲切入右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專行車輛標誌, 非指定之車輛及行人不得進入,槽化線係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 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跨越槽化線行駛,欲駛入大度路1段之自 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之車道 ,致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自行車及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車道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現場 及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207至212 頁、刑事偵查卷第11至28頁),且上訴人亦自陳 伊當日橫越槽化線,違規右轉,而行駛至機車專 用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頁);

並經證人( 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龐業強於原審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刑事交簡上 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未遵循 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及槽 化線禁止跨越之標誌,而跨越槽化線、右轉駛入 該機車專用通行,因而占用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進之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 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 ,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前開行為成立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59號 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

由此益證,上訴人未 遵循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 及槽化線禁止跨越之標誌,而跨越槽化線、右轉 駛入該機車專用通行,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機車行 進之車道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前 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遵循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及槽化線禁止跨越之標誌,而跨越槽化線、右轉駛入該機車專用通行,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機車行進之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屬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6萬2541元(詳如 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被上訴人逾上 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 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3903元乙節,業 據提出振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5至6-1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3至 81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86頁),且依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 用,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材、冰枕 等醫療耗材費用合計828元,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核屬為治療系 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個 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其子照護,而請 求看護費用2萬元。

經查: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幹 骨折、左側上頷竇血腫、左側眼眶挫傷 合併血腫、頭部損傷、左眼視網膜缺損 之傷害,經醫院於102年6月11日行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被上訴人需 他人照顧約三個月等情,有卷附振興醫 院103年12月5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8日 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 。

、參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其自102年6月8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計1個月期間,計 算式:2000×30=60000),由其家人代 為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計2萬元,核屬必 要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眼鏡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 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 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陳其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損壞 ,而其車禍當時即昏迷,故眼鏡遺留在 車禍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 ;

另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上頷竇血腫、左側眼眶挫傷合併瘀血 等傷害,足見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致眼睛 周圍受有撞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之眼鏡在車禍時,因受撞擊致毀損, 應可採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 訴人雖無法提出其原始配製眼鏡時之價 格等資料,惟配製眼鏡後未特意留存購 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尚與社會常情無 違;

而被上訴人所戴眼鏡既已因系爭車 禍毀損,自屬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重新配置眼鏡之價格為4900元,有 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核 與一般眼鏡配置價格相符,故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眼鏡因系爭車禍受 損金額以4900元為當。

⑤、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斷裂 ,而有治療之必要,請求牙齒治療費用4萬 2000元等語。

經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 因外力造成左橈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外傷,多顆牙齒鬆動及斷裂,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至牙科門診就診,當時 右側門牙、左側門牙、左犬齒皆已裂至 神經管暴露,醫院即先行處理其骨折傷 勢,待狀況改善後再轉牙科診療牙齒重 建,有卷附同年月20日振興醫院牙科門 診紀錄、X光影像及振興醫院103年12月5 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 12月23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194頁、第 200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 造成牙齒斷裂,而有治療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牙齒因系爭車禍受傷,應 為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若干,經原法院函 詢振興醫院,其函覆略以:治療計畫如 103年8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述, 有三種治療方式,費用各為4萬2000元 、36萬元、4萬6000元,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103年12月5日103振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45頁、第194頁);

本院審酌上開治療方 式其中方案一,係在不拔牙之前提下, 以牙釘柱及固定假牙贗復,為目前普遍 常用之牙科治療方式,且得保留患者自 身之牙根,亦與植牙效果相同,可達恢 復患者咬合之目的,並考量損害填補之 必要性,認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方法 之方案一,即以牙釘柱及固定假牙贗復 之治療方式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治 療牙齒費用4萬2000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牙齒治療費 用得向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不應再 請求伊賠償該部分費用云云。

惟查: Ⅰ、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 故造成牙齒斷裂而需治療,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牙齒斷裂致生 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 牙齒斷裂致生之醫療費用,業已向 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自難僅 憑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可向保 險公司申請牙齒治療費用乙情,即 可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費用之賠償。

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牙齒 治療費用得向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即不應再請求伊賠償該部分費用 云云,自無可採。

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屬輕微 ;

再參以被上訴人係科技大學紡織科二 專畢業,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

上訴人係初中畢業,月薪約1萬5000元 至2萬元,102年度所得為833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5至171頁),認被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

⑦、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即醫藥費用1萬3903元、醫療耗 材費用828元、看護費用2萬元、眼鏡費用 4900元、牙齒治療費用4萬2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合計為18萬1631元(計算式 :13903+828+20000+4900+42000+ 100000=181631),核屬有據。

⑶、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被上訴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9090元,有卷附新光公司函 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909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 2541元(計算式:181631-19090=162541)。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16萬25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又未開機車大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龐業強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肇事地 點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150巷附近之槽化線 ,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 車道要進入機慢車道而與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

伊到場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位置在槽化線上面,在事故地點之前的路 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於到達紅綠燈之前,外側車 道係汽機車都可行駛之混合車道,過紅綠燈之後 ,外側車道即為機車專用道等語綦詳(見刑事交 簡上卷第31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即系 爭事故地點之前路口設有外側車道僅為自行車及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之交通標誌, 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與被上訴人之機 車撞擊而停車後,其左後車輪確實係壓在外側車 道左側之槽化線上,且該自用小貨車之大部分車 體均已進入右側車道即自行車、普通機車專用道 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9至20頁、23頁)相符, 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肇因於上訴人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與行駛在自行車 、普通機車專用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堪 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或侵入上訴 人行駛車道之過失情事。

⑵、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第19至20頁),被上訴 人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遭上訴人違規撞擊後, 隨即倒臥在擦撞位置所在處,並無繼續向前方或 二側滑行之情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超 速行駛之行為,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車速 過快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循自行車及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用通行及槽化線禁止 跨越之標誌,而跨越槽化線、右轉駛入該機車專 用通行,因而占用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車道 ,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 前述;

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陰,但夜間 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現場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可佐(見刑事偵 查卷第11至28頁)。

準此以觀,系爭車禍之發生 ,實係導因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並任意跨 越槽化線所致,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無 因視線不良等因素,導致無法發覺被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可能,則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未開機車 大燈乙情,亦難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未有何過失之行為可言。

⑷、是以,本件車禍乃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並任意跨越槽化線,致撞擊行駛在機車專用 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受 傷,並非被上訴人違規侵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 或車速過快,或未開機車大燈所致。

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車速 過快,且未開機車大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6萬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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