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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智俊
張福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林秀玉
張萬金
張萬枝
張福春
張福村
陳炳炫
陳秉豪
陳美燕
陳秋卿
陳瑪莉
陳美菊
陳秋美
張數子
張秀娥
蔡張阿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兆平
黃廷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本判決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承租坐落於○○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一七0八.六四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應再增加每年蓬萊稻穀叁仟柒佰伍拾捌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兆平、黃廷儀(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智俊、張福螺、張林秀玉、張萬金、張萬枝、張福春、張福村、陳炳炫、陳秉豪、陳美燕、陳秋卿、陳瑪莉、陳美菊、陳秋美、張數子、蔡張阿梅、張秀娥等17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4,870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03年6月22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1,112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⑵張智俊與張福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張林秀玉、張萬金、張萬枝、張福春、張福村、陳炳炫、陳秉豪、陳美燕、陳秋卿、陳瑪莉、陳美菊、陳秋美、張數子、蔡張阿梅、張秀娥等15人,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張林秀玉、張萬金、張萬枝、張福春、張福村、陳炳炫、陳秉豪、陳美燕、陳秋卿、陳瑪莉、陳美菊、陳秋美、張數子、蔡張阿梅、張秀娥等15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僅張智俊與張福螺提出上訴聲明,其餘15人並未於二審出庭,亦無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㈠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超過「自103年6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7408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3年6月22日起,應再增加每年蓬萊稻穀3758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黃春亮(82年過世)所有,嗣於68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兆平登記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7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廷儀登記取得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
黃春亮生前與上訴人先人張榮振(62年過世)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由張榮振承租該地,年租金為800臺斤蓬萊稻穀,並按給付時折合新臺幣計算現金(下稱系爭租約),後由兩造繼受前開租賃關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張智俊與張福螺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對外交通改善,整體經濟環境提昇,土地價值較昔日增加許多,張智俊且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造景之營利事業;
但是,自59年迄今,租金未曾調整,尚且不敷支付地價稅,故租金應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4,870臺斤。
爰依民法第442條,訴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3年6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4,870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一部分(指調整租金逾每年蓬萊稻穀7408臺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縣○○鄉鄉村區域,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97、105條租金標準。
再者,系爭土地地勢偏低,遇雨即淹水;
其中五分之四為○○縣政府計劃做為40米快速道路用地,剩餘土地價值有限。
再其次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並不發達,鄰地多為農田,張智俊與張福螺僅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作物,並未經營商業行為,租金不宜過高。
93年以後,被上訴人片面拒收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提供他人通行。
系爭土地年產蓬萊稻穀至多4000臺斤,原審判決調整為1萬1,112臺斤(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6%),亦屬過高,年租金不宜逾蓬萊稻穀7408臺斤(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4%)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9、174頁、卷㈡第130頁筆錄)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為800臺斤蓬萊稻穀,並按給付時折算新臺幣計租。
㈡自97年至103年,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租金,低於當年度地價稅稅額。
㈢102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智俊、張福螺,要求年租金調整為32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62-64頁)㈤兩造不爭執原審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與相片之真正(見原審卷㈡101-111頁、本院卷㈠173頁背面)㈥103年6月22日,○○縣蓬萊稻穀批發價格為每百公斤2325元(見原審卷㈡139-1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資料)㈦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祖父黃春亮所有,被上訴人分別於68年10月11日、70年10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1頁謄本)㈧原承租人張榮振於62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見原審卷㈠3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318頁背面)㈨自59年起,系爭土地租金均為每年800臺斤蓬萊稻穀。
自90年至10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地價稅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18頁背面至319頁筆錄、第96頁表格)㈩系爭土地建物狀況如下:附圖所示B1建物門牌係○○○路0段000號,B3、B4建物門牌為○○○路0段000號(舊門牌○○路0000號),B2是車棚。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年租金為800臺斤蓬萊稻穀,自59年迄今均未調整,租金甚至低於地價稅,故租金應調為每年1萬4,870臺斤蓬萊稻穀。
上訴人辯稱年租金不應超過7408臺斤蓬萊稻穀(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4%)云云。
經查: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位於○○縣○○鄉,使用分區記載為「鄉村區」(見原審卷㈠第11頁謄本),該處雖非城市地區,但是土地歷經多年而增值,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調整租金數額,並得參考土地法第97、105條做為調整租金之依據。
㈡原審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並測量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位置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此有○○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現場位置與使用情形為:「系爭土地坐落於○○縣○○鄉,緊鄰○○鄉○○○路○段,周遭有住宅、學校(○○國中),部分區域為農田,鄰近無商店,○○鄉之○○○路車輛不多,距離較熱鬧之鄰近市區行車約10至15分鐘」、「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磚造平房一棟,屋頂覆蓋鐵皮(門牌號碼為○○○路○段000號),…據被告張福螺表示該屋目前為其使用,堆放物品」、「另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為○○○路○段000號一層加強磚造鐵皮屋,據被告張智俊稱為其父親所建,目前供其與太太、子女所居住,目前屋內有桌椅陳設,有電錶等居家物品,該屋屋側有搭建鐵架,鐵皮棚,並有一隔間。
『據被告張智俊稱為其營業之辦公室,目前主要是經營農舍式別墅園藝植栽之養護,有申請○○企業社為商號』,鐵皮棚下其餘為桌椅廚房空間。
另外,上開000號房屋屋後有鐵棚乙座,目前供停車使用,其餘空地有花木植栽及果樹」、「三、系爭土地北側有圍牆,區隔○○○路0段000巷之巷道,該巷道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僅係另行出租予上開000巷之住家供通路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01-103頁筆錄)。
並有被上訴人、張智俊與張福螺所提供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㈠第204-209頁、卷㈡第25-35頁)。
依上開資料,張智俊與張福螺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種植若干農作物,其中B1、B3、B4係其使用、居住之房舍。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張59年迄今,系爭土地年租金均為800臺斤蓬萊稻穀,此為上訴人張智俊與張福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筆錄)。
以103年6月22日○○縣蓬萊稻穀批發價格即每百公斤2325元為基準(見不爭執事項㈥),每臺斤價格為13.95元(23.25X0.6=13.95),故800臺斤蓬萊稻穀相當於1萬1,160元(13.95800=11,160)。
但是,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自90年迄103年申報地價、地價稅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
可知90年至10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由1120元調漲為1512元,地價稅亦由2萬1361元增至3萬2387元。
故上訴人所使用A2部分(1708.64平方公尺),90年間地價稅為2萬0239元〔21,361(1,708.64/1,803.37)=20,239,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增為3萬0686元〔32,387(1,708.64/1,803.37)=30,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附圖所示A2部分地價稅約相當於2200臺斤蓬萊稻穀批發價格;
是以原訂租金即每年800臺斤蓬萊稻穀,顯然過低,確有調高之必要。
㈣再其次,張智俊於原審103年履勘時自承:「…門牌號碼為○○○路○段000號一層加強磚造鐵皮屋,…並有一隔間。
據被告張智俊稱為其營業之辦公室,目前主要是經營農舍式別墅園藝植栽之養護,有申請○○企業社為商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筆錄)。
且系爭土地上搭建「○○造景工程」招牌,張智俊名片亦印有「○○造景工程」、「○○縣○○鄉○○路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相片,上述門牌嗣改編為○○鄉○○○路0段000號)。
足見張智俊在系爭土地從事造景工程之商業活動,法院調整租金時,自應考慮張智俊營業行為所可能產生利益。
㈤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商號營業,○○造景工程並未辦理商號登記。
張智俊名片印有○○造景工程字樣,只是介紹身分之用;
本來計畫在該處經營公司行號,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實施,○○造景工程招牌則遺留現場。
張智俊配偶黃慧菁雖然是○○企業社負責人,但是○○企業社與○○造景工程並非同一,且○○企業社位於○○鄉○○村○○路00號,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第130頁)。
惟查,張智俊於原審履勘時即表明其在○○鄉○○○路○段000號經營農舍式別墅園藝植栽之養護,有申請商號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張智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商業活動。
何況,名片係表彰個人學經歷之重要文件,若是張智俊並未在系爭土地從事○○造景工程,何以在名片印製「○○造景工程」做為其表徵?參酌現場設置「○○造景工程」招牌,故上訴人所陳,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五分之四已由○○縣政府計劃做為40米快述道路用地,剩餘土地價值有限云云;
充其量亦屬於系爭土地實際施作道路以後之情事,尚非目前實際使用狀況,故本院調整租金時,亦毋庸考慮上訴人此一辯詞。
此外,被上訴人僅聲請調整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租金,故附圖所示A1部分是否做為道路供人通行,尚不致對被上訴人請求發生不利影響。
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見原審卷㈠第11頁土地謄本),具有相當經濟效能。
再其次,宜蘭地區蓬萊稻穀於103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批發價格為每一百公斤2,325元,相當於每臺斤13.95元(見第㈢小段理由)。
故上訴人承租範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3年6月22日起,應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4,870臺斤(換算為新臺幣20萬7,437元。
計算式:13.9514,870 =207,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A2部分申報地價年息10%為25萬8346元,調整後租金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
上訴人主張至多調整為年租金7408臺斤蓬萊稻穀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42條,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708.6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3年6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4,870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租金,自103年6月22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1萬1,112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租金,自103年6月22起,應再調增3758臺斤,並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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