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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上訴人 劉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治宇,已變更為蔡碧玉,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其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指「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復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3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停止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訴訟行為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其行為無效,至對造當事人如其未加責問而為本案之辯論者,則該有瑕疵之行為,應認業已補正,惟如有一方有爭執,則該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為當事人審級利益計,自應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源、林宗堯涉嫌槍殺訴外人方世祥,伊之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方世祥父母共新臺幣(下同)63萬9,362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核發10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此觀該支付命令全卷宗即明。
又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劉昭源、林宗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受理,原審法院乃於101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98年度偵字第20937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審法院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67頁),並據本院查閱該事件卷證無訛。
另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日就該事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所具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134頁),是上訴人前揭追加被告之本案訴訟行為,於法已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嗣於103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部分係以須向國外送達不得聲請支付命令應以裁定駁回為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訴,此部分為違式判決,原審法院已於103年6月23日另以裁定補正,該補正之裁定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7號卷第26頁),上訴人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被上訴人雖業已遷居國外,屬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情形,為不得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自應駁回,其連帶債務人劉昭源、林宗堯縱基於合一確定之非個人事由提出異議,對被上訴人亦無視同提出異議之問題。
被上訴人無因劉昭源、林宗堯提出異議而成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惟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日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原審法院即應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合法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等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而廢棄該裁定等情,亦據本院查閱該抗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原審法院據此將該事件送分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並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聲請准一造辯論而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此觀該事件卷宗自明。
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前,於102年7月1日在該事件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本案之訴訟行為,於法已有未合,已見前述,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乃原審法院竟就上訴人前揭追加部分,而依上訴人聲請准一造辯論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揆之前揭說明,應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無據。
再者,本院就前揭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通知兩造陳明願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則未表示意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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