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騎乘自行腳踏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於被
- 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
-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莊大春
被上訴人 呂傳全
訴訟代理人 呂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騎乘自行腳踏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台15線與66線路口,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案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在案。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0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另請求⒈交通費用3萬3,000元、⒉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醫藥費用支出1萬0,014元並不爭執。
然本件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於欲轉彎前未作手勢、左轉未採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按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90條、第124條、第125條規定,而屬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屬各半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以及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1萬0,014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購買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務農為業,年事已高,系爭車禍前家庭生活圓滿;
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101、10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2頁),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有兩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老年人一旦受到骨折傷勢及其併發症後遺症,衡情非經長久調養難以復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就超過之部分並無理由。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41萬0,014元(計算式:1萬0,014元+40萬元=41萬0,01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於欲轉彎前未作手勢、左轉未採兩段式左轉,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90條、第124條、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一半云云,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未戴安全帽、於欲轉彎前未作手勢而有過失之情。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與台66線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腳踏車,業據兩造於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而由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之行向、撞擊點觀之,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確實注意在其前方之被上訴人自行腳踏車;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上訴人於天色尚未完全明亮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後方行駛,本應負較高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倘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應能發現被上訴人自行腳踏車而適時停煞,以配合其行止,是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係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
被上訴人之自行腳踏車為前方車,雖無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惟於欲轉彎時稍有偏離原行駛路線時,未作出相關提示手勢,以提醒後車促其注意,致上訴人無法為全面性之配合判斷,自後方撞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部分過失之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分別為十分之一與十分之九。
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90條、第124條、第125條規定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腳踏車之相關規範,均未強制自行腳踏車之騎乘者應戴安全帽,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就此涉及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上訴人雖有欲於路口處左轉之情,然騎車尚未至路口時即已發生系爭車禍,有當時與被上訴人騎自行腳踏車同行之證人徐永藤於本院證述及繪製當時相關車輛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自難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於路口處未為兩段式左轉,而認定其有過失。
故而被上訴人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36萬9,013元(計算式:41萬0,014元×0.9=36萬9,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計4萬7,57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則經扣除上開保險之理賠金4萬7,578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2萬1,435元(計算式:36萬9,013元-4萬7,578元=32萬1,43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1,435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