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3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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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言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高達每月9萬元,不堪負荷,因而請求上訴人幫忙向友人調度借款,並同意給付每月利息4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妻吳佳臻同事多年,感情深厚,遂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2紙借據(金額各50萬元)交上訴人收執外,並交付其妻吳佳臻簽署面額5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AF0000000、AF0000000;

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則為102年4月2日;

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當時因無法一次調度足夠現金予被上訴人,故先向友人顏美華借款50萬元。

再依序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2萬5,000元、30萬元、同年1月3日、4日各匯款27萬5,000元、1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吳佳臻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共96萬元。

詎102年4月2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稱「沒錢可還」,提示系爭2紙支票亦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對照現金保管條及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可知101年12月28日之前上訴人帳戶存款僅有3萬7,000多元,但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期間,在密集匯入數筆數十萬元之款項後,旋即又減少了相應之金額,一部分匯至被上訴人配偶吳佳臻之帳戶,一部分則以現金領出,參以上訴人帳戶內減少之總金額與兩造間借款扣除利息之金額相符、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皆指向吳佳臻、被上訴簽立現金保管條交付上訴人,現金保管條並載明由吳佳臻簽發之支票為擔保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吳佳臻帳戶,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吳佳臻帳戶內係另筆借貸關係,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證人吳佳臻亦否認有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金錢。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就該「另筆借貸關係」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且吳佳臻既稱「我的前夫有貨款,公司週轉需要,是透過我向上訴人借錢...」,又稱「匯款是我與她私人借貸,有陸續在還,還沒有還完,加上103年6月份的墊款約11萬元左右,目前應該本金及利息剩60萬元沒有還」云云,則吳佳臻已知悉被上訴人需要貨款而向上訴人借錢,並已開立保管條憑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未借錢給被上訴人,或吳佳臻將被上訴人欲借之款項攔截己用,顯不合常理;

況吳佳臻稱其與上訴人僅有60餘萬元之債務,但依上訴人與吳佳臻間之協議書可知,扣除第1條有爭議之部份,上訴人與吳佳臻確認未清償之金額尚有241萬元,足見吳佳臻所言不實,自非可採。

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2月28日書立借據欲於102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應允還款日期為102年4月2日,利息每月4萬元,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則承諾會於102年1月2日匯款96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書立借據翌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來電表明,借款3個月利息共12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僅會匯款88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立即表明利息過高,不借了,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據及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亦回稱不借就算了。

數日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據及支票,上訴人表示業已銷毀,豈知竟於20個月後會因此事涉訟。

被上訴人並未曾經收受系爭借款之交付,自無還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妻吳佳臻帳戶之款項,要屬其等間另筆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2紙現金保管條,分別記載:「本人陳建言身分證字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借入新台幣伍拾萬整元,還款日期訂在民國102年4月2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本人陳建言身分證字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借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日期訂在民國102年4月2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交付上訴人,並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2、訴外人顏美華以訴外人楊智全名義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22萬5,000元;

再於102年1月2日提領現金32萬元;

嗣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妻吳佳臻帳戶;

又於102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被上訴人妻吳佳臻帳戶。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有無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金錢借貸契約,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3546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2紙現金保管條,分別記載:「本人陳建言身分證字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借入新台幣伍拾萬整元,還款日期訂在民國102年4月2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本人陳建言身分證字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借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日期訂在民國102年4月2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交付上訴人,並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金保管條及支票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促字第23195號卷第5至7頁),固足認兩造就100萬元之借款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上開現金保管條既均記載「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借入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書立上開現金保管條時,已收到此100萬元之借款。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10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先不能舉證,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100萬元借款每月之利息為4萬元,其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交付現金22萬5,000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妻吳佳臻,另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吳佳臻永豐銀行帳戶,合計96萬元,洽為10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之金額,主張1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1、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固載有101年12月28日領出現金22萬5,000元、102年1月2日領出現金32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支出27萬5,000元、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16萬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上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領出22萬5,000元、32萬元,及於102年1月3日、4日各匯出27萬5,000元及16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其金錢之流向。

蓋自銀行領款之原因甚多,如無相關金錢流向資料,自難僅憑上訴人自銀行領款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或吳佳臻與其所領同額或部分之款項。

且上訴人先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分別將現金22萬5,000元、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嗣於證人游美津做證後,改稱上開現金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吳佳臻(見原審卷第68頁),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自帳戶領出之金額為32萬元,而非其主張交付借款之30萬元,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吳佳臻亦證稱未曾於上開時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2萬5,000元、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則上訴人究有無交付上開現金、交付何人,均非無疑。

又證人吳佳臻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其銀行帳戶,惟陳稱此部分為其與上訴人間其他之私人借貸(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付吳佳臻,則上訴人是否係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而匯付此435,000元(275,000+160,000=435,000)至吳佳臻之帳戶,亦非無疑。

2、證人即上訴人旅行社之同事游美津雖證稱:關於這100萬元,有簽了票,付款方式好像是分次給付,我有看到過,我看到的內容是給付現金給吳佳臻,也有部分是去銀行匯的;

我很清楚看到吳佳臻有拿過現金,上訴人也有匯錢給吳佳臻等語。

惟其同時亦證稱現金有給付多少錢,我不清楚;

100萬元的部分如何付,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交付現金22萬5,000元及30萬元共52萬5,000元予吳佳臻。

且證人游美津並證稱:沒有無看過上訴人交現金給被上訴人;

那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替他太太吳佳臻借的;

這100萬元的借款是在今(103)年初或是去年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交付是發生在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借款原因是被上訴人本身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地下錢莊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萬元,不堪負荷,而請求上訴人幫忙向友人調度借款等情,就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均不相同。

參以證人游美津證稱:吳佳臻的資金一直有問題,公司很多人都跟她有借貸關係,到後面她的先生都有出面來公司說明她的經濟狀況希望我們幫忙,上訴人與吳佳臻間借款的時間至少有五年,吳佳臻跟公司同事的人借了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上訴人與吳佳臻間原既有金錢借貸往來多年,則證人所見上訴人交付予吳佳臻之現金,及上訴人匯予吳佳臻之款項,即難認均係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所為之給付。

3、另證人顏美華證稱:吳佳臻之前也有跟我借過錢,可是吳佳臻信用不好,而且我從側面也有了解吳佳臻的經濟有問題,吳佳臻跟我借的部分已經還清了。

可是上訴人跟我說這次是吳佳臻的先生出面要借的,所以這一次的債務關係是對吳佳臻的先生,那次上訴人跟我借50萬元,我透過朋友轉給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跟我說要借給吳佳臻的先生100萬元。

在上訴人跟我開口借這次錢之前,吳佳臻的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可是沒有說明金額,可是那時候因為晚了,我要睡覺了,所以我就拒絕他了,可是這通電話我有印象。

因為我拒絕他,所以他後面講的利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聽的很清楚,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上訴人就跟我借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固足認上訴人曾以「吳佳臻之先生即被上訴人要借錢」為由向證人顏美華借得50萬元,惟證人顏美華既證稱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或吳佳臻(見原審卷第78頁),則亦無從由證人顏美華之證言,推認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分別將現金225,000元、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吳佳臻,或上訴人是係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而分別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吳佳臻之帳戶。

4、至於證人李秀冬雖證稱:「有常聽說上訴人與吳佳臻夫妻間金錢往來情形,我座位在上訴人與吳佳臻前面,上訴人在吳佳臻右手邊。

陳建言常欠錢,請佳臻向美惠借錢。

應該是陳建言欠錢,因為吳佳臻沒用到錢。

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沒有很仔細聽,但是常常聽他們二人講錢的問題」、「有看到過上訴人交付現金給吳佳臻,不知道多少錢,但是102年1月我要去銀行,與佳臻同坐電梯,我問她做什麼,她說要拿錢給陳建言,我有看到上訴人將現金交給吳佳臻,但是不知道交多少錢。

我是在102年1月2日左右,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吳佳臻,那次看到是因為我要下樓,我與佳臻一起下樓」、「與吳佳臻坐電梯下樓那次,在樓下有看到陳建言」、「吳佳臻告訴我說她要下樓拿錢給她先生,她先生在樓下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惟其證稱被上訴人常欠錢,請佳臻向上訴人借錢,吳佳臻沒用到錢等情,核與證人游美津證稱:吳佳臻的資金一直有問題,公司很多人都跟她有借貸關係,到後面她的先生都有出面來公司說明她的經濟狀況希望我們幫忙,後來大家認為吳佳臻的信用不好,所以要被上訴人當保人,才願意借錢給吳佳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全然不符,與證人顏美華證稱「吳佳臻之前也有跟我借過錢,可是吳佳臻的信用不好,而且我從側面也有了解吳佳臻的經濟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亦不相符,其證言之憑信度,已堪質疑。

且證人朱秀冬復證稱:「(問:妳先稱沒有親眼看到鍾美惠拿錢給吳佳臻,後又稱有看到,究竟妳有無親眼看到?)坐電梯下去時,我有看到她(指吳佳臻)有拿壹袋,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妳怎麼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她跟我說的,在電梯裡面說的」、「(問:妳有無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吳佳臻?)沒有看到,但是應該有。

因為佳臻沒有錢,她的錢一定是從美惠那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是證人李秀冬並沒有親看到上訴人將現金交給吳佳臻,不知上訴人交多少錢給吳佳臻,亦無看見吳佳臻將錢交付被上訴人,是依證人李秀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分別將現金22萬5,000元、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吳佳臻。

5、上訴人雖又主張:對照被上訴人出具之現金保管條及上訴人之帳戶明細,101年12月28日以前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只37,000多元,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間密集匯入數筆數款項後,旋即減少了相應之金額,一部分匯予被上訴人配偶吳佳臻帳戶,一部分則以現金領出,可見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迫切之資金需要,且上訴人帳戶內減少之總金額與兩造間借款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相符,上訴人匯出款項均指向吳佳臻,而現金保管條上載明以吳佳臻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之迫切資金需要係為交被上訴人借款所致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吳佳臻原固為夫妻,且以吳佳臻開立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借款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若非借款人另有指示,借款自應交付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將借款交予吳佳臻代為收受,上訴人與吳佳臻間又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帳目表及與吳佳臻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上訴人與吳佳臻間之金錢往來,於本件借款之前即已開始,於本件借款後仍持續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金錢借貸並非僅此一次,則自難認上訴人匯予吳佳臻之款項,即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

且依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上訴人帳戶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領現及轉帳支出之金額,亦非僅上訴人主張之101年12月28日領出現金22萬5,000元、102年1月2日領出現金32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支出27萬5,000元、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16萬元四筆,101年12月28日另有領出現金10,000元、102年1月3日另有轉帳支出100,000元(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自帳戶領出之金額為32萬元,而非其主張交付借款之3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期間內帳戶減少之總金額與兩造間借款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相符,亦非事實。

上訴人以此主張100萬元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自非可取。

6、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吳佳臻之對話及吳佳臻與訴外人賴瑞玲之對話(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主張100萬元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與吳佳臻之對話為上訴人向吳佳臻催討債務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而吳佳臻於與訴外人賴瑞玲之對話中雖曾表示「我只能跟陳建言說由他去跟家人說,這件事陳建言不讓我插嘴,我很被他家人責怪」等語,惟就此吳佳臻則證稱「賴瑞玲也是我同事,她發此訊息主要是說她誤會我要告鍾美惠重利,我告訴她我沒有要告鍾美惠,是鍾美惠要告陳建言,訊息是此意思,賴瑞玲希望我們三人出面講清楚,她是好意,最主要是她誤會。

因為這是他去扣押家裡人的土地,他家人怪我,所以希望我們好好談,我的壓力來自陳建言家人對我的不諒解。

她說的這件事是我承受很大的壓力,希望陳建言與其家人說事情的原始」、「妳(指上訴人)與陳建言的事情,那是妳與他的事情,(請求)撤告是因為動了陳家的土地,陳家人說我把事情搞成這樣,給我很大的壓力,所以(要求上訴人)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諸證人游美津於原審證稱「…吳佳臻在公司,她的資金一直有問題,所以公司很多人都跟她有借貸關係,到後面她的先生都有出面來公司,我們會認識她先生,因為她先生都會來公司說明她的經濟狀況希望我們幫忙」、「…後來大家認為吳佳臻的信用不好,所以要被告(即被上訴人)當保人,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有表示要承擔,因為有一次我們與被告同車,我們有問過他,他是否要對吳佳臻的債務負責,他說要,負責的範圍為原告(即上訴人)的兩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介入吳佳臻與同事間債務之借貸與清償,是亦難遽以證人吳佳臻與訴外人賴瑞玲之對話,而認上訴人已將10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出具現金保管條,雖可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1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自難認100萬元之借款已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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