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66,2015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林美鈴
被 上訴 人 林漪鎔
林政毅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盟坤為姊弟關係,林盟坤生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先後打電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38萬3,000元,合計94萬3,0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

借款當日伊即依林盟坤指示,將現金交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孟若蘭代收,並於第2次交付時請孟若蘭在支付證明上簽名。

嗣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迭經伊向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孟若蘭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漪鎔、林政毅等人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前述時間透過被上訴人孟若蘭,分別交付56萬元、38萬3,000元予林盟坤,然當時林盟坤告知被上訴人孟若蘭這是上訴人要拿來還給他的,並未告知還款原因,伊等對上訴人所主張借貸乙事均不清楚。

但林盟坤應該自己有錢,無須向上訴人借款,若其生前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在世時為何上訴人均未向其催討。

且上訴人父親林城於100年7月21日過世時,當時林盟坤如有借款未還,上訴人應會一併催討,但其也只有向林盟坤要喪葬費及醫療等費用。

是上訴人等林盟坤去世後始向伊等主張借款要求清償,自難信實。

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孟若蘭之對話錄音,大部分都是上訴人自己在講,其一直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孟若蘭,要求她還錢,被上訴人孟若蘭雖有說沒有錢,但也表示並未承認該債務,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林盟坤生前確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盟坤之姊,渠2人父親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盟坤、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等人。

嗣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

㈡上訴人為支付林盟坤先後於100年8月20日交付56萬元、同年月21日交付38萬3,000元,合計共94萬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孟若蘭於同年月21日在支付證明上親自簽名代為簽收,此有支付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盟坤生前向其借貸94萬3,000元,尚未清償,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盟坤間,有無系爭94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盟坤生前於100年8月間向伊借貸合計94萬3,000元之款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㈠上訴人為支付林盟坤先後於100年8月20日交付56萬元、同年月21日交付38萬3,000元,合計共94萬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孟若蘭於同年月21日在支付證明上親自簽名代為簽收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然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林盟坤告知被上訴人孟若蘭該款項是上訴人要拿來還給他的,但並未告知還款原因,伊等對上訴人所主張借貸乙事均不清楚等語。

而觀諸前開證明文書其抬頭係載稱「支付證明」,並非一般常見之借據、借貸契約或其他類此性質之名稱,其內亦僅記載:「台照100年8月21日;

8/20現金、金額:560,000元;

8/21現金、金額:383,000元;

簽收:孟若蘭8/21;

(合計)943,000元」等文字(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

是依前述文書形式及記載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前述時間先後交付所示現金款項予被上訴人孟若蘭簽收之事實而已。

然交付款項予他人簽收之原因多端,非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之,是單憑前述支付證明,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林盟坤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因此而為前述款項之交付。

且查上訴人自承該支付證明係其事先請人填寫完畢,於第2次借款時交由被上訴人孟若蘭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本欲以此作為借款證明而特別製作。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本得就該借款事實書寫明確、完整表彰交付款項予林盟坤或被上訴人孟若蘭代受之緣由,以杜日後之爭議,然其卻僅以前述語意模糊、性質不明之「支付證明」代之,究係刻意為之,以使被上訴人孟若蘭同意簽名,或有其他支付之原因,亦非無疑,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又先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孟若蘭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至12、76至79頁),主張前向被上訴人孟若蘭催討債務,依其回稱:沒錢、把錢還給上訴人就不用生活、錢是林盟坤留給她的、若林盟坤還在看上訴人是否敢來討錢回去、隨便上訴人看要怎麼處理等詞,即可知被上訴人孟若蘭確實知悉林盟坤有向其借錢未還,但因林盟坤已亡故就想賴帳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揭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大致正確,然辯稱對話時大部分都是上訴人自己在講,其一直打電話騷擾孟若蘭,要她還錢,孟若蘭雖有說沒有錢,但也表示並未承認該債務,該通話內容無法證明林盟坤生前確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觀諸前揭2份通話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確可認多數時間均為上訴人單方陳述,被上訴人孟若蘭僅被動回應:「我沒有這麼講,那是你寫的」、「我什麼時候說你是富豪人」、「我什麼時候說你有錢、有厝」、「你們這些人,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沒什麼好說」、「是你們不憑良心」、「隨便你」、「我沒有錢」、「隨便你…,我也懶得跟你講了」等語明確,實難認其業已承認或知悉林盟坤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94萬3,000元,僅欲藉沒錢還款等詞推託之情屬實。

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乃為斷章取義與臆測之詞,亦無足為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林盟坤之借款記錄、林盟坤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父親林城所遺土地明細、上訴人母親林李來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林城之喪葬費用明細暨支付證明、醫療費用及水電單據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21、36至51頁)為佐。

然觀諸該借款記錄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林盟坤之簽認,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有不明;

縱認屬實,然其所示借款期間為82年至91年間,核與100年8月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亦無從以上訴人前與林盟坤有借貸行為,即推論兩人間事後再有款項之交付,即係本於相同原因而成立借貸。

至前述其他之存摺封面、土地明細、遺產分割協議、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水電單據等資料,則明顯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無關,均不足以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100年8月間交予被上訴人孟若蘭簽收轉交林盟坤之94萬3,000元,與林盟坤間存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揆諸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林盟坤告知被上訴人孟若蘭該款項是上訴人要拿來還他的,其實際還款原因為何尚不能證明,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