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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俞驛均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許崑寶
陳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返還其佣金,兩造間依系爭聲明書成立和解契約,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佣金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即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至於系爭聲明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
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4 月1 日簽訂外勤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伊應就上訴人招攬之人身保險計付其佣金;
如其製作虛偽保險契約,即應返還伊因該部分業績取得之佣金;
嗣伊陸續就附表所示53件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給付上訴人佣金計新台幣(下同)117 萬9025元(以下稱系爭佣金);
惟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保戶邱瑞從、廖翊均(以下合稱為邱瑞從等2 人)之簽名均非渠2 人所親簽,依法為無效,伊即註銷系爭保單,將保費退還邱瑞從等2 人,上訴人乃於101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返還伊系爭佣金等情。
爰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伊117 萬9025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同意返還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聲明書,惟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7 月19日免除伊職務,伊已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即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給付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17 萬9025元;
㈡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
㈢系爭聲明書為上訴人所親簽等情,有卷附保單明細表、佣金給付明細表、業績獎金給付明細表、被上訴人任免調遷業務明細表、系爭勞動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70至74頁、第75至79頁、第29、30、32頁)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觀諸卷附系爭聲明書內載:「本人俞驛均(即上訴人)與保戶邱瑞從、廖翊均之保險投保糾紛,係因本人代保戶簽名,多張保單要保書所致,針對保戶主張本人代簽名之契約要求退還所有已繳保費乙事,本人並無異議…本人願就本案公司註銷之保單退回一切業佣。」
(見原審卷第29頁)意旨,可知上訴人因與邱瑞從等2 人間之投保糾紛,致被上訴人須註銷保單退還保費,乃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返還其因系爭保單取得之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
且核前開聲明書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處,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聲明書內容之拘束,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聲明書,詎其旋於101 年7 月19日遭免除職務(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免職令),其已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即屬無效,其自無庸返還系爭佣金云云。
但查: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係以上訴人可保留原職作為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之條件;
況上訴人得否繼續任職,攸關上訴人生計權益重大,設若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同意返還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之允諾,上訴人又豈會未明定於系爭聲明書內,以免日後滋生爭議?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訴人代表徐士鐸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㈡第37至43頁)為證,抗辯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因被上訴人以其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所致云云。
惟查:⑴、觀諸上訴人與徐士鐸之對話錄音譯文,內載略以 「上訴人:你就說我好好配合的話寫這張聲明書 ,請你跟公司高階主管看能不能說網開一面、減 輕罰則;
徐士鐸:那是你的希望啊,對不對…如 果說能夠和議處理好,當然對你的行政處分來講 ,不能講沒有幫助,可是我也沒有跟你講說一定 有幫助,我也沒有跟你講說你簽這份聲明書就不 會把你免職,就不會怎樣,我應該沒有說這種承 諾吧;
上訴人:你沒有說一定免職,你只是給我 一絲絲的希望說你會幫忙,我們經理也有這樣講 嘛,你說會幫忙轉達,盡量爭取,你是這樣講, 你沒有說保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可見徐 士鐸僅係向上訴人表明會協助其向被上訴人轉達 續任之訴求,並未允諾上訴人如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可不受免職處分甚明,自難憑上訴人提出其與 徐士鐸之對話錄音,即可謂被上訴人有以其同意 返還系爭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
⑵、是以,上訴人舉其與被上訴人代表徐士鐸之對話 錄音為證,抗辯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因被上 訴人以其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所致云云,即無可 採。
⒋上訴人又舉其與同事蘇景斌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為證,抗辯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因被上訴人以其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所致云云。
然查:⑴、觀諸上訴人與蘇景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載「上 訴人:我不就笨蛋,都被免職了還去寫那張聲明 書,就是為了要保留工作權,不然我無緣無故去 寫那張聲明書幹嘛;
蘇景斌:我就說當初不要亂 寫。」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惟上訴人簽立系 爭聲明書時,徐士鐸僅向其表明會代其向被上訴 人轉達續任之訴求,並未承諾上訴人即可不受免 職處分乙情,業如前陳;
而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 書時,僅有上訴人、徐士鐸及見證人蔡武俊等3 人在場(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蔡武俊於原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證言 ),蘇景斌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並不在場 ,則其對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佣金 作為其可保留原職之合意,自無從得知,故自難 僅憑前開上訴人與同事蘇景斌之對話內容,即可 謂被上訴人有以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即可保留 原職作為條件。
⑵、是以,上訴人舉其與同事蘇景斌之對話錄音為證 ,抗辯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因被上訴人以其 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所致云云,仍不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行為;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即可保留原職作為條件,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聲明書,詎其旋於101 年7 月19日遭免除職務,其已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即屬無效,其自無庸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並無足取。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則系爭聲明書即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佣金。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佣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準此,本院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既均不再審究,則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均屬邱瑞從等2 人親簽或委由其代為簽名,皆為有效之保險契約為由,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節,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17 萬9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聲明書見證人)蔡武俊、蘇景斌(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31頁反面),以資證明系爭聲明書非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及其已於101 年8 月1 日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即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之義務,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無涉,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其係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主張系爭聲明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行為,自無從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故其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核與本件無涉,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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