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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梅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闕月晏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而有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以往每年至多僅依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1,286元,伊乃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下稱系爭調整租金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及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下併稱系爭租金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依系爭租金判決計算,自102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應為594,646元,故上訴人於102、103年應給付之租金共為1,189,292元。
而上訴人自99年至102年期間,每年於8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被上訴人提存343,203元(下分別稱系爭99、100、101、102年度提存,合併稱系爭提存)作為清償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中,以系爭102年度提存款343,203元,用以扣抵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之102年度系爭土地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2、103年度租金金額各為251,443元、594,646元,合計846,089元。
又上訴人前往基隆地院所辦理之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均係為清償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一經提存完畢,即生清償之效力。
且上訴人明知在被上訴人為訴請調整租金前,伊並無每月給付租金343,203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其在為系爭提存時,既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可推定上訴人有意拋棄其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主張抵銷。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系爭租金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089元,及其中251,443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餘594,646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2年1月之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為11,286元,直至系爭租金判決後,始調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而伊自99年至102年期間,每年均向基隆地院為被上訴人提存343,203元,4年總計給付被上訴人1,372,812元,其中系爭99年度至101年度提存款扣除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每年應繳之年租金11,286元後,伊於99年至101年尚溢付被上訴人租金共計995,751元(下稱系爭抗辯溢付款),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是以系爭抗辯溢付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金額846,08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溢付149,662元,伊自得拒絕再為給付。
又系爭提存中,11,286元為清償原租金債務,超過之331,917元則為租金調高331,917元之新要約,其性質為「現物要約」,僅於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債務之清償,屬為將來債務為清償,並非對現在之債務為清償,故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事由。
且系爭租約之租金原為11,286元,是超過之331,917元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自非屬清償之性質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089元,及其中251,443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餘594,646元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曾租用系爭土地基地建築房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最後至多僅為11,286元,上訴人已往每年至多亦均僅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11,286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且約定租金最後為11,286元,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拆屋訴訟)。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初,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整租金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經系爭租金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㈤依系爭租金判決,自102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年594,646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580元×145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440元×19平方公尺)〕×10%=594,646】。
故系爭土地於102年及103年依系爭租金判決應給付之租金共為1,189,292元(計算式:594,646×2=1,189,292)。
㈥上訴人自99年至102年期間,每年於8月間,均以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目的,向基隆地院為被上訴人提存343,203元。
其中,系爭102年度提存款343,203元,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102及103年租金1,189,292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2及103年租金金額合計為846,089元,其中屬於系爭土地102年之租金為251,443元,屬於103年之租金則為594,646元。
㈦系爭抗辯溢付款為系爭99年至101年提存款,每年343,203元,扣除系爭土地以往每年所繳之年租金,每年11,286元後,金額為995,751元〔計算式:(343,203×3)-(11,286×3)=995,751〕。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租金判決確定後,委請陳雅珍律師於103年11月5日以內湖郵局第00175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先行給付102年及103年之租金共1,189,292元。
㈨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19日、100年8月4日、101年8月24日、102年8月27日,自行至基隆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依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繳99年至102年各年度租金用支票及存證信函,受領遲延依法提存;
提存金額每年度各為343,203元等語(下稱系爭提存書)。
故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提存係為清償系爭租約99年至102年之租金債務而為之清償提存。
㈩上訴人於辦理系爭102年度提存前,曾於102年7月18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及面額為343,203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2年之租金。
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故附上面額為343,203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102年之租金,且係按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等語。
上訴人於系爭租金判決案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民國99年起,被告(即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皆已主動調整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並將該年度之租金新台幣34萬3203元依法提存,此有99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可稽,是故,被告主動調整租金後…」等語。
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上訴人之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年分期繳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抗辯溢付款995,751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48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始得依提存法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
若係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即難謂已歸於消滅。
⒉再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例及同院73年8月21日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由此以觀,法院對於調整租金之訴,除非出租人於起訴前已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院自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為調整外,法院或為起訴之出租人至多僅會請求或判決自起訴時起調整租金,承租人亦僅於法院調整租金所指之調整始點起,方負有依調整後之租金數額對出租人為給付之義務,於該調整時點以前,應僅有依原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倘承租人明知出租人並未於調整租金之訴以前為任何調整租金之表示,則其顯無將來可能有依調整租金判決,溯及依調整後租金數額給付之預期,此時,承租人本僅需依原租約約定租金繼續給付出租人即可。
是承租人若自行以其主觀意思,單方面調高租金,而向出租人為租金之給付者,就超過原租約定租金部分,即屬明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給付,主觀上自有拋棄其給付返還請求權之意,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當不能嗣後再以其就超過原租約定租金部分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受給付之出租人超過原租約約定部分之金額返還。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初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整租金訴訟而有調整租金之請求,且系爭租金判決亦宣告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始點為102年1月1日。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整租金訴訟之前之99年至101年間,並未對上訴人有何調整租金之表示,上訴人於99至101年期間,僅需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給付11,286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雖自行調高租金為每年343,203元,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面額為343,203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370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3、24頁,104年度湖調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湖調卷)第22、2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每年租金調高為343,203元,此可從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系爭調整租金訴訟時,起訴請求調高每年租金金額為1,941,838元(見本院卷第76頁)獲得佐證,足見兩造就99年至102年間之每年租金是否調高為上訴人所自行調整之343,203元,並未達成一致合意,是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至基隆地院辦理系爭提存,所提存每年租金中就逾11,286元部分之331,917元,即屬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
是上訴人辯稱逾原約定租金11,286元部分之331,917元係屬調高租金之現物要約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逾11,286元部分之331,917元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抗辯溢付款995,751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第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
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若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當然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初方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整租金訴訟而有調整租金之請求,系爭租金判決亦宣告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始點為102年1月1日。
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整租金訴訟前之99年至101年間,並未對上訴人有何調整租金之表示。
因此,上訴人於提存系爭抗辯溢付款之99年至101年期間,本僅需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11,286元即可,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提存時,亦無任何將來可能依調整租金判決或何法律之原因,必須支付被上訴人超過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預期。
是上訴人自99年起,其主觀上自認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過低,認有調整之必要,而自行將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調整後,再據以為系爭99年度至101年度之提存,以作為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就超過原租約約定租金11,286元之331,917元部分,顯屬上訴人明知其依法律或系爭租約約定,伊並無給付之原因,仍為清償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為給付;
且其給付之目的,係因其個人主觀上自認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過低,而自行調高租金為給付,其主觀上當有以此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租金與市價租金之差距所生不利益之意,而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提存系爭99年度至101年度之提存時,就超過原租約約定租金11,286元之331,917元部分,既已明知其在法律上或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並無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仍以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則上訴人事後自不能再以系爭抗辯溢付款所為給付之99年至101年尚在系爭租金判決所宣告之調整租金始點以前,而認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99年、100年、101年提存中就逾11,286元部分之331,917元係屬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抗辯溢付款部分既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金額為抵銷。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金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系爭102年度提存款後之系爭土地102年年度租金251,443元、103年度租金594,646元,共計846,0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租金為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後段定有明文。
則租金以一年為分期給付者,其給付期限或清償期,自應為年度之末日。
查,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之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年分期繳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調整後系爭土地102年度租金251,443元及103年度租金594,646元,其清償期應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則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自103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租金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846,089元,及其中251,443元部分自103年1月1日起、594,646元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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