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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韓家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行社)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洋洋旅行社借名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擔任總經理乙職。
因洋洋旅行社於98年6 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伊惟恐名下所有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島聯旅行社)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遭債權人追償扣押,乃於98年6 月30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竟遭拒絕;
伊業以原審103年4 月1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卷第41頁)。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審訴卷第36頁背面)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自願轉讓予伊,兩造除簽署股權轉讓書外,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10萬股係於98年7月9日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記載於環島聯旅行社股東名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正、背面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32 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8年6 月30日共同簽署股權轉讓書,約定「本人韓家威所持有『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拾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與受讓人李宜家。
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利益均由受讓人承擔概與本人無涉。
除請向該公司聲請更名過戶外,特立轉讓書為憑」等語,業據提出股權轉讓書影本乙紙為憑(原審附民卷第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32 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自願轉讓予伊等語,已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98年7 月29日律師函自承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亦曾於98年9 月22日律師函及另案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以系爭股份抵償其應得向洋洋旅行社領取之薪資、勞退福利金及退休金,可證系爭股份確屬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各該律師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17號侵占案件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第23頁至25頁)。
然查:⒈關於上開98年7 月29日律師函雖載有「韓家威先生為要求本人(即被上訴人)儘速配合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該等股權係先前韓家威借用本人名義而登記者)移轉用印事宜,..」等語(原審附民卷第14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前揭記載與系爭股份有任何關聯,並抗辯:上開律師函所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並非指環島聯旅行社之系爭股份,而係指以伊名義於洋洋旅行社及分公司,以及洋洋旅行社之關係企業即旅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揚旅行社)所登記之股份而言;
該等股份確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伊亦已依上訴人要求簽署同意書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及公司解散等語,且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復自承:環島聯旅行社並非洋洋旅行社之關係企業,至於洋洋旅行社除設有分公司外,確另有旅揚旅行社為關係企業,且均借用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背面、第83頁背面)。
則無論依上開律師函陳述文義,抑或事實上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填具同意書配合股份移轉用印者,顯然並未包括與洋洋旅行社全無關聯之環島聯旅行社系爭股份至明。
從而上訴人執98年7 月29日律師函上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查另紙98年9 月22日律師函固記載:「但因洋洋旅行社積欠本人(即被上訴人)打折後之薪資、自本人薪資扣款提撥之退休福利金以及退休金合計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扣除洋洋旅行社負責人韓家威先生先前移轉予本人之『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股票面額壹佰萬元)後,洋洋旅行社尚欠本人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等語(律師函影本附於原審附民卷第24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前開被訴侵占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附民卷第26頁背面)。
然核其上開敘述並未有承認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
且即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所移轉系爭股份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亦不足據以證明其主觀上認知系爭股份係屬借名,而非因實質股權轉讓,而生抵償上訴人所積欠勞退薪資債務之效力。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洋洋旅行社積欠伊自98年4月至7月之薪資22萬6408元及退休福利基金40萬5491元,復因上訴人擅自將伊掛名為洋洋旅行社經理人乙職,致伊部分工作年資無法核算退休金,伊原可領取之退休金229萬6800元因而減少為132萬704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2紙、98年11月20 日勞工保險局函、洋洋旅行社積欠工資核定明細表及退休福利金對帳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核屬相符。
準此,堪認其抗辯:伊在洋洋旅行社任職年資達32年有餘,並擔任洋洋旅行社借名股東,因洋洋旅行社財務發生困難,伊亦受託提供帳戶協助處理應收帳款及帳務問題,然伊擔心洋洋旅行社如破產倒閉,伊可得領取之薪資及退休金均將化為烏有,上訴人因此自願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應有補償上開積欠薪資、退休福利金及伊所受退休金差額等損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衡情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為洋洋旅行社之借名股東,並同意出借其個人帳戶代收洋洋旅行社應收帳款,可證雙方就系爭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又被上訴人經登記為洋洋旅行社經理人,乃其明知並同意,其退休金縱因此減少,亦無補償之必要云云。
然關於被上訴人係洋洋旅行社員工,因而同意擔任洋洋旅行社借名股東,並同意出借其個人帳戶代收帳款等情,核與其是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受讓系爭股份乙事,全然無關,實未能混為一談。
茲再審酌環島聯旅行社函稱:伊公司自97年迄今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沒有領過盈餘;
另自洋洋旅行社歇業後,伊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出席業務會議,渠等均未曾出席會議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6日發文字號CIZ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
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股份移轉過戶後,並未曾基於股東之身分向環島聯旅行社行使股東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利;
自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股份仍保有任何實質管理及處分權能。
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亦無足憑信。
㈣據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對於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尚有何實質上管理及處分之權能;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乃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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