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9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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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莊陸鍾
被 上訴人 莊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先後於民國94年、96年間分別商請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100萬元,伊於兆豐商銀撥貸後,即將貸款金額借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還本繳息;
詎被上訴人就前開2筆貸款本息均僅繳納至103年4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伊貸款本金141萬797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還,惟扣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特留分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應再償還伊借款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尚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未還,惟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莊定夫(下稱莊定夫)於103年 3月3日過世後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為2009萬2861元,而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共計6人,故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應為1/12, 然莊定夫生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全部遺產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致侵害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並得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前各於94年、96年間商請上訴人以伊名義向兆豐商銀貸款45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於兆豐商銀撥貸後,即將貸款金額借予被上訴人, 總計借款本金為5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繳納貸款本息;
惟被上訴人僅繳付至103年4月15日止即未再繼續清償,計尚積欠系爭借款未還;
㈡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莊香花、莊麗蘭、莊麗珍、莊麗婷,共計6人, 各繼承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12;
㈢莊定夫於102年9月20日以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附表一之財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以102年度北院民認忠字第21408號認證書為認證等情,有卷附認證書、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兆豐商銀貨款利息收據、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4、25、50、59至66、70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定夫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以其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與本件上訴人向其主張之系爭借款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莊定夫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定夫於103年3月3日死亡時 ,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卷附莊定夫之自書遺
囑、認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觀
諸系爭遺囑所列有關動產即銀行存款之內容,就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定
期存款200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
爭定存),雖僅記載土銀永和分行定存之帳號,
而未明載其金額,然依系爭遺囑之內容,顯見莊
定夫並無留有其他定存,應可認系爭遺囑所列有
關銀行存款中之土銀永和分行定存,確為系爭定
存;且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就包括系爭定存在
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即附表一
編號5,下稱系爭房地), 均列為莊定夫之遺產
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
頁),堪認包括系爭定存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存款及系爭房地,均為莊定夫之遺產。另系爭
房地為鋼筋混擬土造地上8層地下2層華廈,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於捷運頂溪站生活圈,區
域內主要民生需求有關學校、公園、金融機構、
郵政、市場等公共設施俱備,整體區位之商業活
動、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佳,公共設
施之規劃配置及整體大眾交通運輸服務良好,整
體個別條件良好(見原審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8、11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本院因認
系爭房地於莊定夫死亡時之價值,經原法院擇定
並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系爭估價單位)鑑價之結果為1574萬2920
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0頁),應屬適當。準此
,莊定夫於103年3月3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且其價值共計2009萬2861元(遺產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定存為莊定夫生前所贈與為由,
主張不應列入莊定夫之遺產云云,固據提出財政
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惟查: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
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贈與係指因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②、莊定夫於系爭遺囑中確將系爭定存列入其遺
產範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上訴人
於原法院就系爭定存係莊定夫之遺產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另參以系爭定存於莊定夫書立系爭遺囑
前之102年 8月5日已經提領乙情(見原審卷
第104頁)以觀, 設若莊定夫生前有贈與上
訴人系爭定存之意,衡情應無贈與系爭定存
予上訴人並由伊提領後,仍將此筆定存列入
其遺產範圍之舉;況該筆款項其後亦經列為
莊定夫遺產,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徵收遺
產稅(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益見系爭定存確為莊定夫之遺產。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定存為莊定夫生前所贈
與為由,主張不應列入莊定夫之遺產云云,
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參考伊取得系爭
房地即103年3月內政部實價登錄(下稱實價登錄
)所公告位置相近、交易時間相同之不動產以每
坪45萬7689元計算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為1418萬3782元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10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尚無從判斷其所舉做為比較之建物屋況
、採光、通風情形、公設比例及買賣雙方之
議價能力等條件等具體情況為何;且上訴人
所舉比較建物之區段位置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00號,與系爭房地(忠孝街34
巷)並非同棟大樓之建物,則影響不動產交
易價格決定之因素眾多,不一而足,自難遽
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各項條
件具體狀況不明建物之每坪交易價格,逕認
系爭房地之價值。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參考伊
取得系爭房地時實價登錄所公告位置相近、
交易時間相同之不動產以每坪45萬7689元計
算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418萬37
82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前向莊定夫借款尚欠39萬4994元未還為由,主張上開借款應自被上訴人繼承之特留分
範圍內予以扣還云云,固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但查: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前開存摺明細,係由被上訴人配偶張文忠(
下稱張文忠)匯款予莊定夫用以清償借款(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另參以證人張文村(即張文
忠之弟)於原審證稱因經營公司有支票要周轉,
故請會計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代為周轉,張文忠
有時亦會幫其周轉現金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
5頁反面、146頁反面),清償前開借款之人既為
張文忠,並非被上訴人,且該借款係供張文忠經
營公司周轉之用,足見前開借款係張文忠向莊定
夫所借,並非上訴人所借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莊定夫借款尚欠39
萬4994元未還為由,主張上開借款應自被上訴人
繼承之特留分範圍內予以扣還云云,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以莊定夫對其負有103萬2623元之債務(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為由,主張上開債務應自
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54條、第1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亦有明文。
⑵、茲就上訴人主張前開103萬2623元之債務( 詳附 表三所示),可否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一一准駁如下:
①、看護費用59萬1299元部分:
上訴人雖以伊為莊定夫支出看護費用為由,
主張上開看護費用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
扣除云云, 固據提出幫傭/監護工費用計算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
、系爭看護費用係莊定夫為其配偶魏彩玉
於 101年罹患重大疾病僱請看護而支出
之費用;且前開費用係莊麗婷(即上訴
人之姐)出租所有門牌新北市○○路00
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文化路房屋
),按月收取之租金支付;另支付莊定
夫生前僱請看護,亦係由前開租金支付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8
頁之上訴人民事陳報狀);核與莊麗婷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莊麗婷於收取前開租金後,既
全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則用以支付魏
彩玉及莊定夫二人之看護費用,堪認上
訴人支付前開看護費用係由莊麗婷出租
其房屋收取之租金憑以支付,自難僅憑
莊麗婷將前開租金交由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交付魏彩玉及莊定夫二人之看護費
用,即可謂系爭看護費用係由上訴人所
支付。
、是以,上訴人雖以伊為莊定夫支出看護
費用為由,主張該看護費用應自莊定夫
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②、市內電話費1萬1921元:
上訴人又以伊有代墊市內電話費為由,主張
該市內電話費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云云,固據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75至79頁)。然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市內電話費繳費證明
單,其上之繳款人均為莊麗婷,可知上
開市內電話費並非上訴人代莊定夫所支
付,自難認上訴人有為莊定夫支出市內
電話費。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市內電話費為
由,主張該市內電話費應由莊定夫之遺
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即無可取。
③、行動電話費2955元部分:
上訴人另以伊為莊定夫代墊行動電話費為由
,主張該行動電話費亦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
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80頁)。但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行動電話費繳費證明
單,其上之繳款人均為莊麗婷,可見上
開行動電話費亦非上訴人代莊定夫所支
付,即難認上訴人有為莊定夫支出行動
電話費。
、是以,上訴人以伊為莊定夫代墊行動電
話費,主張亦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
扣除云云,亦無可取。
④、大樓管理費6200元部分:
上訴人再以伊有代墊上開大樓管理費為由,
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
據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
頁)。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收據, 其中2
筆之繳款人為魏彩玉(見原審卷第81頁
),顯非由上訴人所繳納代墊;另其餘
3筆之大樓管理費雖為上訴人所繳納(
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其繳款日期
為103年3至5月, 係莊定夫死亡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期間之大樓管理費,
應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繳
納,上開大樓管理費並非伊代莊定夫所
繳納,亦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大樓管理
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
扣除云云,仍無可取。
⑤、自來水費1030元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伊有代墊上開自來水費,主張
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
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然
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繳費(水費)基本明
細,其上之繳款人為魏彩玉,顯非由上
訴人所繳納,自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
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自來水費
,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
云,仍無可取。
⑥、電費5028元部分:
上訴人雖另以伊有代墊上開電費為由,主張
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
出申請用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
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
區營業處函,為莊定夫死亡後,已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申請用戶
資料,並非繳費證明,縱上訴人確有繳
納上開費用,亦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繳納,自難認係莊定
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電費,主
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
並無可取。
⑦、天然氣費2856元部分:
上訴人雖另以伊代墊上開天然氣費為由,主
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
提出氣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
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氣費證明單,亦為莊定夫死亡後,
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氣
費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縱上
訴人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亦為上訴人本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繳納,仍
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代墊上開天然氣費為
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云云,仍無可採。
⑧、代書費1萬7427元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
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
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
從執行遺囑及遺產之分割,是辦理繼承
登記之代書費等,皆為執行遺囑及遺產
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而支出代書費1萬7427元
,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
業據提出收費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86頁);觀諸上開收費明細單所記載之
代辦項目為繼承登記代辦費,顯屬民法
第1150條所指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繼承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支出代書費1萬
7427元,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醫療費5275元部分:
上訴人另再以伊有支出莊定夫之醫療費用,
主張其代墊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莊定夫之遺
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其費用起迄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止;且前開費用至莊定夫死亡
前,均係莊麗婷出租所有文化路房屋,
按月收取之租金支付,業據莊麗婷於原
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7頁); 則
莊麗婷於收取租金後,既全數轉交上訴
人,上訴人並用以支付莊定夫之醫療費
用,堪認上訴人支付前開醫療費用係由
莊麗婷出租其房屋收取之租金憑以支付
,自難僅憑莊麗婷將前開租金交由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交付莊定夫之醫療費用
,即可謂前開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
付。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支出莊定夫之醫療
費用,主張其代墊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由
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
採。
⑩、土銀保管箱費用1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又再以伊有代墊上開土銀保管箱費
用,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
,固據提出土銀保管箱租金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90頁),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土銀保管箱租金收據
,其租用期間為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
5月9日止,雖其上之戶名為莊定夫,然
租用期間既為莊定夫死亡之後,該保管
箱顯係上訴人所自行租用;上訴人既無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土銀保管箱費用係伊
代莊定夫所租用,自難僅因上開保管箱
租金收據之戶名為莊定夫,遽認上開土
銀保管箱費用係伊代莊定夫所支付。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土銀保管
箱費用,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
扣除云云,仍無可採。
⑪、喪葬費共38萬7632元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喪葬支出為執行遺囑及遺產
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主張莊定夫之喪葬費37萬0632元
、1萬7000元,共38萬7632元, 為伊所
支付,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乙
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
單、收費明細、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90至94、152頁), 被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148頁),依上所述, 前開喪葬費用
既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繼承費用,自
應由莊定夫之遺產中扣除。
、是以,上訴人主張莊定夫之喪葬費共38
萬7632元為伊所支付,應自莊定夫之遺
產總額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依上說明, 上訴人雖主張莊定夫對伊負有103萬
2623元之債務, 惟僅其中代書費1萬7427元及喪
葬費共38萬7632元之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8、11
),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為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固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
額中扣除外, 其餘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至7、9
至10)核非關於莊定夫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亦非莊定夫對伊所負之債務,則不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上訴人雖主張應自
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103萬2623元, 惟於40
萬5059元( 計算式:1萬7427元+38萬7632元= 40萬5059元)之範圍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可取。
⒌綜上,莊定夫所留之遺產為2009萬2861元(遺產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上揭管理遺產所生之
代書費1萬7427元、喪葬費38萬7632元, 其遺產之範圍應為1968萬7802元(計算式:2009萬2861元-38萬7632元=1968萬7802元)。
㈡、被上訴人以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與本件上訴人向伊主張之借款本息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民法第12
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陳, 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共計6人,繼承
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2;莊定夫
之遺產範圍為1968萬7802元,依此計算,各繼承
人就莊定夫 遺產之特留分其金額應為164萬0650
元(計算式:1968萬7802元 ÷12=164萬06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莊定夫之全部遺產業由
其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被
上訴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以其就
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與上訴人
主張其所欠伊之系爭借款為抵銷,核屬有據。
⑶、綜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141萬7976元本 息之債務, 然於103年3月3日莊定夫死亡時,因
莊定夫以系爭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致侵
害被上訴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其金額為16
4萬0650元, 被上訴人復以其就莊定夫遺產之特
留分,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141萬7976
元為抵銷,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任何款項。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其可分得之特留
分抵銷金額後,仍應再償還伊借款29萬0738元,
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重新鑑價云云。
然本院認系爭房地於莊定夫死亡時之價值以1574萬292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重新鑑價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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