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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昕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政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敦化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和平東路,致伊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該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中度殘障,並致心臟血管機能遺存「永久性」障礙,須仰賴藥物治療,已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可能因勞動而導致生命危險,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甚至喪失。
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殘廢等級屬於第7-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害等級屬於第7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30萬6,41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支出醫療費用59萬8,608元、機車維修費3萬2,590元、看護費用20萬4千元等共計614萬1,6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7,198元(含上述醫療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本息,及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12萬8千元之請求已確定者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萬6,412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已依序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及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另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12萬8千元之請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已告確定;
又原審共同原告蔡學文請求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亦因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
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0萬6,412元之範圍為審理,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99年12月5日送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即進行主動脈支架放置手術,於99年12月16日出院,當時醫囑為追蹤治療及宜休養3個月,否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伊亦不曾自認。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未能提出工作能力減少之證明,自不得以其曾裝置主動脈支架遽為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
又上訴人原工作職掌為負責工地現場作業調度與銷售相關業務,須常外出接洽客戶,並陪同巡視建築工作而上下樓層或現場等等,而依上訴人於手術經修養後在臉書上發表之工作照片、工作內容之陳述,和友人間之對話,其已得赴施工工地工作、上下樓梯、從事體育運動、搭乘摩天輪、搭乘飛機,亦得代表公司開會、與客戶協商工作內容、辦理驗收、收款,堪認上訴人於車禍前後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而經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係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9張、數位照片6張、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0月13日以00000000000號案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5至90、174至1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前審卷第131頁、本審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為有過失,已堪認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中度重器障害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致生之損害430萬6 ,412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倘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經查:㈠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有無減損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4年6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所稱「其確有能力於工地穿梭、鑽洞工作,客觀上無法看出其減損之工作能力為何?」(見本院卷第74頁),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業已自認云云。
惟觀諸上開文字,顯係質疑上訴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無自認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經醫師施作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予以治療,亦有北醫10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及外放上訴人病歷可佐。
而本件經原審函詢北醫,說明有關上訴人經治療後是否仍留有永久障害?如有,則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幾等級之身體障害?其函覆:⑴病人(上訴人)目下並無須專人照料日常起居,主動脈支架乃依新穎的治療方式,其長期之併發症(尤其在年輕患者)並無資料,蓋人類無此經驗也,因此是否有永久障害之事,無法肯定回答。
⑵病人當時深受極嚴重可能致命之傷害,經醫師治療後略如常人,行動自如。
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完全無主動脈相關之種類,無法類比等語,有北醫101年5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
原審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留有永久之障害,而無法復原?如留有永久之障害,其較一般人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其鑑定結果則為:「…但回顧蔡先生的創傷疾病,其傷害依據國際創傷指數ISS Score:29分,已達嚴重創傷標準;
又主動脈創傷性撕裂傷屬立即危及生命之疾病,若以傳統治療方式治療,其開刀風險與後續生活影響程度極大;
縱使以蔡先生目前接受之新式主動脈支架手術,開刀死亡與中風的風險約達10-20%,因此蔡先生是罹患嚴重創傷與高死亡風險之疾病。
…蔡先生目前可維持正常生活是拜醫療科技進步所賜,然因,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為一新醫療技術,長期而言是否發生主動脈瘤、主動脈再次剝離、支架移位致身體缺血等之風險並未有確切之定論,仍需長期追蹤;
但若一旦發生上述之併發症,都有可能危及生命;
因此雖目前蔡先生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等語,有台大醫院101年11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堪認上訴人經治療後雖略如常人,行動自如,且目前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即難認上訴人之生理機能於術後已回復至與術前一般正常人之狀態。
⒊北醫另就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有關上訴人「經醫師治療後略如常人,行動自如之程度為何」,北醫函覆:「一般生活中之跑、跳、小碰撞,自無可能發生主動脈或支架之損傷」,有北醫102年8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固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身體狀況如人肉炸彈,需仰賴支架予以支撐以免發生再次剝離之危險,致令其成為玻璃人,不能運動,不能大笑,否則有致命之高度危險云云,為不足採,惟上訴人既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而難認其生理機能於術後已回復至與術前一般正常人之狀態,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北醫102年8月26日函即謂上訴人確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
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見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原任職之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稱:「查本公司員工蔡昕維車禍之前工作職掌為負責工地現場作業調度與銷售相關業務,受有重傷之後,則將其調整以較不耗費體力之文書作業及業務管理與執行。
…該員之前工作性質繁重,且攸關公司營運成長,其重要性與目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自不可同日而語,從其薪資所得、年終獎金以及爾後之升遷自然大大不同」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先後從事之工作內容已難與受傷前完全相同,且未來職務升遷或薪資所得,亦與其於正常情形即有完整勞動能力時不同,而上訴人因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業如前述,果否能從事與先前相同內容之工作,或其身體狀況確已能完全負荷與先前相同內容之工作,並有相同之升遷機會,自屬有疑,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北醫10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以及宜休養三個月」,而上訴人於手術經修養後在臉書上發表之工作照片、工作內容之陳述,和友人間之對話,其已得赴施工工地工作、上下樓梯、從事體育運動、搭乘摩天輪、搭乘飛機,亦得代表公司開會、與客戶協商工作內容、辦理驗收、收款,堪認上訴人於車禍前後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云云,並舉出臉書資料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51、108至110頁)。
觀諸臉書資料記載,固足認上訴人業得從事上開被上訴人所陳之活動,然依上訴人臉書之留言,亦記載:「(答證2照片所示之人)當然不是我,我還在慢慢爬」、「要打球揪我啦!!好歹我可以撿球」、「心臟開刀後能這樣就不錯啦」、「我都打身體健康流流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45頁),足證上訴人於手術後雖已恢復上班至工地工作,或從事運動、旅遊等活動,惟其活動時或工作之內容,非全無保留,仍難認其於本件車禍後之身體狀態、勞動能力,已與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完全相同。
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答證4照片及文字可知上訴人得在工地綁鋼筋、穿梭及鑽洞,而答證4照片雖記載「地下室綁鋼筋,真的太辛苦啦!找半天才找到路可以走,胖子不適合在其中穿梭!今天安全帽就在鑽洞過去時掉了好幾次」(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否認,主張答證4照片係其依長官指示至工地現場拍攝之施工照片,照片中人並非上訴人,因工地備有建材及機具,其身材較為高大,空間顯窄,故以穿梭、鑽洞表示感想等語,而依答證4照片所示,尚無從辨別上訴人確有工地綁鋼筋,是依上開文字,即難遽認上訴人確已得從事重勞動之工作,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二次身心障礙鑑定,均顯示其受因中度心臟重要器官殘障,致上訴人須仰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殘廢等級屬於第7-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害等級屬於第7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等語,固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重新鑑定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54、71至73頁、本院前審第63、111至119、131頁)。
然查依北醫101年5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1頁)說明二之㈡記載:「身心障礙診斷為一型式之診斷書,符合條件即可開立,與病人現在或未來之長期功能並無直接關係」,可知身心障礙之鑑定表僅為一表格化勾選之項目,只要身體有此症狀,即得開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顯示患者實際身體機能狀態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訂定,用以為審核殘廢給付之標準,倘僅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換算,尚難認精確,亦不足作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⒉本件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經該院函覆:「有關主動脈撕裂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並無合適之評估工具,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有該院104年8月11日校付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其比例無法經由鑑定結果確認,本院爰審酌上訴人經治療後已略如常人,行動自如,目前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且車禍後工作、活動之程度尚未能完全與車禍前相同,及參酌保險給付於殘廢等級屬於上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時,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等情,並審酌上訴人係請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1萬7,88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做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乙節,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30%,方屬合理。
⒊查上訴人為69年9月18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9年12月5日)為30歲2月又17日,於100年9月18日滿31歲,則其主張請求自31歲至60歲,計348個月(即29年,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其主張以其滿31歲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1萬7,88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應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則上訴人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萬4,368元(17,880×12×30%=64,368),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17萬2,859元〔計算式:64,368*18.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172,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於100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效應為100年8月4日,其翌日應為100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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