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3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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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民國92年12月股東臨時會及董
  4.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2日召集股東會臨
  5.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更審前第二審卷第145頁反面):
  6. (一)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上訴
  7. (二)上訴人、其配偶鄒璟璋明知上訴人等3兄弟於92年6月8日
  8.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2
  9. 五、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月8日
  10. (一)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
  11. (二)由上,可知王祖淼未於92年12月1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被
  12. 六、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無召集
  13. (一)經查,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間召集上開4次會議,則被
  14. (二)又被上訴人100年12月8日董事會決議,於該次董事會決議
  15. (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召開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時
  16. (四)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以王祖光為主席,召集100年12
  17.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
  18. 七、上訴人請求塗銷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
  19.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
  2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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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祖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民國92年12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兄王祖光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訴外人即伊先母王周淑娟為公司董事長,詎伊兄王祖淼、王祖光擅自召開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而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王祖淼、吳玲美、吳初美為董事,王凱玲為監察人,並修改公司章程,繼而舉行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並決議遷移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惟王祖光未經合法程序召集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其股東會及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均屬無效,侵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享有之董事與股東權益,爰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2日召集股東會臨時、未於12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未於12月1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記錄均係上訴人及其妻鄒璟璋偽造,彼二人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則會議中解任王祖淼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一節自始無效,而王祖淼於86年間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未經合法改選前,仍為震寰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復於當天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祖淼為董事長及遷移公司地址,自屬合法,依上開會議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亦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塗銷依該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無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更審前第二審卷第145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上訴人、王祖光等3兄弟(三人下合稱上訴人等3兄弟),此有86年2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更審前第二審卷第82頁反面)。

(二)上訴人、其配偶鄒璟璋明知上訴人等3兄弟於92年6月8日為分配家產事宜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即將其保管之衫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衫德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及王祖淼擔任負責人之圓形個人印章返還王祖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由鄒璟璋指示不知情之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辦事員楊世安偽造王祖淼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持上開王祖淼原留之圓形個人章盜蓋於該辭職書上,且於被上訴人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王祖淼、吳玲美、石順安等7位股東全數出席、股數合計5000股等虛偽不實事項後,再由楊世安製作95年12月15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由王祖光等人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前述王祖淼之圓形章,而由楊世安將上述辭職書、股東會議紀錄連同新任董監事願任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而核准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祖淼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鄒璟璋及王祖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64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此有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31-33頁、第96頁),然上訴人主張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始無效,新北市政府依該決議所為之上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應予審究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月12日舉行臨時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二)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否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無效,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塗銷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月12日舉行臨時臨時股東會、董事會?

(一)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光及上訴人,已如前所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等三兄弟之母親王周淑娟,其雖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由上訴人等三兄弟經營,及同意將公司分產予三兄弟各1/3,但因王祖淼始終未清償積欠王周淑娟之債務,故王周淑娟表示王祖淼無權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被上訴人遂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於92年12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於92年12月12日上午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推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上訴人之配偶鄒璟璋即委由工商代書即訴外人楊世安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王祖光、鄒璟璋雖經上開刑案有罪判決確定,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以王周淑娟登記為董事長之效力云云,固提出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名簿,以及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公司登記科便簽、王周淑娟、王祖光於另案刑事偵訊筆錄以及王周淑娟所出具之親筆記載為證(原審卷第11頁、第148-153頁、本院卷第97-105頁、第121頁),然查: 1、證人王祖光雖均於上開92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92年12月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名簿、92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名簿簽名(原審卷第148-149頁、第151頁、第153頁),惟其於原審已證稱:震寰公司未於92年12月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是鄒璟璋寫好的,叫我簽字;

沒有參加12月8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王祖雄與鄒璟璋拿給我簽的;

沒有於92年12月12日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鄒璟璋打好讓我蓋章,當天沒有推選董事的動作,出席簽名簿上,形式上我有簽名,但並沒有開會,是王祖雄及鄒璟璋拿簽名簿給我簽的,是拿到我工廠給我簽的,我工廠在板橋萬安街,不是在公司給我簽的;

當天下午也未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也是王祖雄與鄒璟璋拿給我簽名;

為了幫王祖雄拿到中和市的房子,我承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9-160頁)。

2、上訴人雖指稱王祖光所為前開證述,與其在97年12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案件(下稱2258號案件)準備程序所陳:92年12月12日我有參加臨時股東會議,我們認為王祖淼不適任,震寰公司也很久沒有換董監事,所以我們要重新按照法律規定改選董監事,文件上面所蓋王祖淼的印章本來就是我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故其於本案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偏頗不實,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 (1)上訴人等三兄弟於92年6月8日因為分產共同簽立協議書,第14條約定:「王祖雄以前所取得衫德公司及震寰公司的印鑑及以王祖淼為負責人的印章,應退還給王祖淼」、第16條約定:「震寰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及王祖雄(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並由訴外人鍾煥峰、證人張賽娥為見證人乙節,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107頁,117頁反面)。

可徵上訴人等3兄弟已經協議被上訴人公司歸王祖淼所有,上訴人應將其之前取得之王祖淼之印鑑退還王祖淼。

(2)而觀諸臺北市政府以94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震寰公司登記全卷,其內有王祖淼名義之92年12月11日辭職書,記載:「本人王祖淼因業務需要辭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特立此書」,並蓋用王祖淼名義之圓形小章;

另份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由王祖光擔任主席,鄒璟璋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共7人,股數共5千股,主席報告董事長王祖淼因事辭職,該次會議應改選董監事,並決議王周淑娟、上訴人、王祖光當選董事,鄒璟璋當選監察人,上開董監事並親自簽名在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其後檢附之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共有上訴人、王祖光與王周淑娟、鄒璟璋、王祖淼、吳玲美、石順安等7人;

隨後又有一份92年12月1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由王周淑娟擔任主席,鄒璟璋擔任紀錄,由王周淑娟與上訴人、王祖光三人出席,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董事長,及決議公司遷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原董事長王祖淼名義之圓形小章,而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發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公司卷內之各項文書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54-68頁)。

惟王祖淼於第2258號案件證稱:其既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於92年間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上開辭職書上的圓形章並非伊所蓋,92年12月12日上午伊亦未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等語(上開第2258號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經核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復與鍾煥峰、張賽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有參與上訴人等人家產協議之事,之後達成協議,內容就如協議書所載,王祖光本應依協議內容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王祖淼,但其於簽協議書時並未帶來,之後張賽娥有催王祖光儘快交還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王祖光均未歸還等情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1頁,第82-83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石順安於2258號案件亦證稱:未參加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證人即代辦工商登記之楊世安於偵查中也證稱: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是鄒璟璋打電話委託其製作,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王祖淼」圓形章都是鄒璟璋交給其蓋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告知其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可稽(上開第61號卷第105頁,第181號卷第127、129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王祖光、王祖淼及石順安均已於另案證述其等未參加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該次會議記錄卻記載「出席股東共7人」,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王祖淼之圓形小章為鄒璟璋交付予楊世安所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載股東人數、股數、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事後告知楊世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無訛,則王祖光於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另稱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為4人,股數為3520股(原審卷第150頁),前1份會議記錄是楊世安誤載,發現後已於93年7月14日申請更正如原證16之會議記錄,並有更正申請書為證(外放震寰公司卷㈠第51頁)云云。

惟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均由鄒璟璋告知楊世安,若有錯誤,亦是鄒璟璋告知錯誤,而非楊世安誤載,而92年12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鄒璟璋是記錄人,且被上訴人股東人數僅有7人,如該次股東會確有召開,身為紀錄之鄒璟璋當無將出席人數4人誤認為7人股東全數出席之虞,而上訴人猶稱當天確有召開股東會,係因楊世安誤載股東出席人數云云,即難以採信。

而參以上訴人及其妻鄒璟璋因共同指示楊世安偽造王祖淼之辭職書、指示楊世安虛偽記載92年12月12日之會議記錄等事實,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如前所述,亦徵證人王祖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較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92年12月間召開前揭4次會議,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又稱王周淑娟已於2258號案件偵查期間證稱王祖淼無權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然王周淑娟固於偵查出具親筆記載,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與衫德公司均係由其出資,欲分予兄弟3人各1/3,因王祖淼欠錢未還,故其欲取回被上訴人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惟其亦稱並未看過該份協議書,不知道上訴人3兄弟協議分家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卷第50-55頁,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惟尚難僅憑其所述及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曾於92年12月間召開前揭4次會議。

4、而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已表示無從撤銷依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可徵上開92年12月4次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公司登記科便簽為證(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9頁)。

惟臺北市政府係依被上訴人檢具之相關文件,就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股分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9頁、外放被上訴人公司案卷一第35頁),而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如何為認定,又該便簽係載:「.. .該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本府撤銷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案。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

被告三人在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王祖淼之印文共2枚,係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因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本府無從依同法第117條撤銷前揭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9頁),僅係表明上開變更登記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無從依同法第117條撤銷,非因認該4次會議決議合法所致,亦難以遽認果有上開4次會議決議,以及王周淑娟已於92年12月12日選任為董事長。

(二)由上,可知王祖淼未於92年12月1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亦未於92年12月間召開上開4次會議,則4次會議記錄記載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等情,不生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仍為王祖淼,應可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一)經查,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間召集上開4次會議,則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回溯至92年12月改選前人員,於彼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上訴人及王祖光。

而於100年12月8日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以董事長王祖淼名義通知董事召開100年12月8日董事會,已據其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11頁),該通知書已載「本公司訂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舉行本公司董事會。

. ..討論事項:召開股東臨時會。

1、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2、修改公司章程。

.. .」,證人王祖光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在建一路5樓召開董事會,其與王祖淼均到場,之後於100年12月底召開股東會,是伊擔任主席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雖稱其已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否認,依證人王祖光證述,王祖淼以電話通知伊要開董事會,伊即表示等收到通知再說,之後收到上開通知,即如期前往新北市○○路00號5樓開董事會,到場有伊及王祖淼,因上訴人已簽分產協議書,故授權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故王組淼是否依法通知上訴人前往開會,雖有未明,惟依王祖光前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應堪以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100年12月8日董事會決議,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公司屆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王祖淼、吳玲美親自出席,股東王凱玲授權王祖淼出席,而由王祖淼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王祖光擔任主席乙節,業據其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委託書及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111-115頁)。

上訴人雖指稱100年12月8日董事會並未通知身為董事之上訴人出席,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同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故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使其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者,雖認其決議,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自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參照),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100年12月8日董事會縱有未通知上訴人出席,所為決議因而無效,依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之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固生召集程序違法,然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既未受撤銷,上訴人遽指其決議無效云云,即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召開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時仍為股東,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其參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委託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

嗣王祖光即代表上訴人及自己與王祖淼於92年6月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上訴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等語;

王祖光再於100年10月12日代表上訴人、鄒璟璋及自己與王祖淼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其第1、2條約定,王祖光、上訴人應將王祖淼及吳玲美所有股份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均移轉予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

王周淑娟名下被上訴人公司之760股股份原登記在劉秀月及石順安2人名下,與鄒璟璋名下被上訴人公司之380股股份同樣均係借名登記關係,均非各該人所有;

立協議人均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王祖光、上訴人應將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在劉秀月、石順安、王周淑娟暨鄒璟璋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同日將王祖光、上訴人、劉秀月、石順安、王周淑娟及鄒璟璋之股份移轉至王祖淼及其指定之吳玲美、王凱玲名下,各為2,580股、380股、2,040股等情,有92年6月6日委託書、92年6月8日協議書、100年10月12日之股份移轉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冊附卷可據(原審卷第105-110頁)。

上訴人對92年6月6日委託書、92年6月8日之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100年10月12日之股份移轉協議書,辯稱已於92年10月29日與王祖光簽訂協議書,其第2條已約定「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等語,王祖光已無權代表伊、鄒璟璋與王祖淼訂股份移轉協議書,並提出該份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24頁)。

惟查,9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是王祖光、上訴人及王周淑娟所簽訂,第1、2條約定王祖光與上訴人應如何清算財產;

第3、4、5條則為王周淑娟與王妙珊、吳玲美、王祖光及上訴人如何結算財產問題;

第6條提及王周淑娟將其不動產分由3兄弟各持有1/3等語,有各該條文之內容可參,均未另提及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之問題,因此並未推翻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6條有關震寰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上訴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之約定。

而所謂「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則記載於該92年10月29日協議書第2條條文之下,第2條是針對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7條「王祖雄無現金支付,現將其所分到座落於中和市○○路00巷0號5樓及頂樓之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分讓給王祖光,請其代償給吳玲美、王妙珊及王祖淼(如16、17、18條),日後權利與義務依持分比例」之約定而來,而92年10月29日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內文17條王祖光由籌款代償金額部分,現由王祖雄收回自行處理,故增訂條款1、2內文則為王祖雄收回之,即中和市○○路00巷0號5樓及頂樓加建之不動產及車位30號、車位31號仍由王祖雄全部持有」等語,則綜合前揭第17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初因無現金,願將分得之中和區○○路00巷0號5樓及頂樓加建之不動產,以時價折讓給王祖光,請其代為清償給吳玲美、王妙珊及王祖淼等人,惟嗣則由上訴人收回自行處理,不再折價給王祖光,亦不再請其為代償行為,是以「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應指收回折價給王祖光及代償之委託,尚不及其他財產之委託,則王祖光依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6條之內容,將上訴人及其親友鄒璟璋之股份移轉給王祖淼或其指定之吳玲美、王凱玲,自有效力。

縱上訴人有收回全部分產之委託,然僅與王祖光約定,未舉證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或王祖淼,則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其收回委託之效力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或王祖淼,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彼時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堪以採信。

查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誤,上訴人既已轉讓其全數股份,雖不因此喪失董事身份,然已不具股東身份,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並無違法。

(四)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以王祖光為主席,召集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屬未經合法之召集程序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該次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依100年12月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已如前所述,而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連同王祖淼在內全體股東推選王祖光擔任主席,有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第114頁),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雖不能謂非違反法令,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參照),惟該決議如未經訴請撤銷,仍非無效,故王祖光為主席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所為決議既未受撤銷,即難謂無效。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王祖淼、吳玲美、吳初美等人為董事,當選股權數均為5000股,並選任王凱玲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由新任董事王祖淼、王玲美、王玲美代理吳初美舉行董事會,決議推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等情,有震寰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114頁),則100年2月22日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既非無效,則依該次決議選任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舉行該次董事會,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推舉王祖淼為董事長、公司遷移新址之決議,即非無效。

七、上訴人請求塗銷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上開100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後,即檢送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1、96頁,另參外放之被上訴人公司案卷㈡),上開會議決議既非無效,則新北市政府本於上開會議決議所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無效,請求塗銷依該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尚屬無據,其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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