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4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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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惠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渭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宏
黃肇宏
黃瓊慧
黃徐未妹
黃秋榕
黃淑禎
黃淑瑜
黃欽宏
黃敬宏
黃裕宏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由黃振增、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分四房(下稱黃振增等四房)繼承,並借用黃振鳳之名義登記。

黃振增等四房於民國67年5 月2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67年同意書),約定各房分得土地之位置,其中「華」字號之土地由黃振興分得,因黃振興、參加人黃正宏父子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加人黃正宏遂於72年8月23日代理黃振興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72年同意書),將黃振興分得「華」字號土地之權利以150 萬元之價格讓與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借款,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黃振增等四房於81年3 月間復就共有之土地簽訂分𨷺書(下稱系爭81年分𨷺書),除約定各房分得土地之位置外,並載明:「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嗣即按各自分配之範圍分割,僅餘系爭292之1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系爭81年分𨷺書中黃振興讓與上訴人道路邊前段「榮」字區之土地,仍借用黃振鳳名義登記。

黃振興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可認係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與黃振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由上訴人與黃振鳳就系爭土地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黃振鳳已於97年10 月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黃振鳳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72年同意書、81年分𨷺書、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其父黃振鳳名下,然因上訴人、參加人就黃振興有無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上訴人一節,有所爭執,其無從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且系爭81年分𨷺書於81年3月間簽訂,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72年同意書係參加人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之印章作成,黃振興並不知情,且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時不具有自耕能力,系爭72年同意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同意書亦未約定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文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72年同意書應屬無效。

而系爭81年分𨷺書僅重覆確認系爭72年同意書之內容,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該分𨷺書並非兩造先祖及其餘長輩共同訂立,係上訴人、參加人黃正宏為掩飾系爭72年同意書之虛假,另行仿照一般分𨷺書之格式,將系爭72年同意書之內容謄入,其上黃振興之印章,亦係參加人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並不知情,除無從推論系爭72年同意書為真正或已獲黃振興事後同意外,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系爭81年分𨷺書雖約定「倘因政令限制暫時無法進行時亦應於政令限制解除時應他方之請求需要隨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之」,惟其約定內容非具體明確,且無具體行為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得預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將於89年刪除,亦未約定將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81 年分𨷺書已因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再系爭72年同意書於72年8月23日即簽訂,上訴人自72年8 月23日起即可請求黃正宏、黃振興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系爭81年分𨷺書並未限制上訴人須於原登記名義人黃振鳳死亡後,始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81年3 月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92之12 (重測後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292之3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由黃振增等四房繼承,並借用黃振鳳之名義登記。

㈡黃振鳳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9頁)。

㈢黃正宏以其父黃振興名義將黃振興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原審卷第9頁)。

五、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黃正宏代理其父黃振興,將黃振興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原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 萬元債務,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黃振鳳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黃振興是否授權參加人黃正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⒈上訴人主張黃振興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原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 萬元債務,由其子即參加人黃正宏代理立具同意書,並經黃振鳳同意見證,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72年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9 頁)。

而系爭72年同意書上蓋用之黃振興印章,與參加人不爭執真正之64年7月5日分配協議書上蓋用之黃振興印章,互核係屬相符,且黃振鳳係以電話向黃振興確認其同意土地抵債之事後,始於系爭72年同意書上立證人欄簽名、蓋章,復據上訴人提出64年7月5日分配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黃振鳳之子即證人黃瀚緒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同意書的立證人黃振鳳是否為你父親筆跡?提示原證2 )是我父親筆跡」、「(提示原證二原本)是父親的章」、「(你是否知道黃正宏代理黃振興與黃惠宏談土地抵債一事?)事先我不知道,黃正宏與黃惠宏到我家裡找我父親蓋立證人時,當時我是知情的」、「(你當時是否在場,為何知情?)當時我在樓下,我父親與二位堂哥在樓上,後來我父親有到樓下打電話給我伯父黃振興,打完電話後,就上樓去蓋立證人的章」、「(你剛才所說你父親到樓下打電話給黃振興,他們談話內容?)詳細我不瞭解,但聽我父親口氣,問過我伯父,我伯父同意了,我父親才會去蓋立證人的章」、「(你說同意,是指土地代償一事嗎?)應該是,在晚上吃飯時我母親有問我父親說我二位堂哥來找他做什麼,我父親有說是土地抵債的事給我們聽」、「(你父親在打電話給黃振興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我當時在旁邊時,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打電話給我伯父,依我父親個性,他一定會向當事人求證後才會蓋章」、「(該通電話,你是否有聽到你父親有問黃振興是否同意以土地抵債一事?)我父親有問土地抵債的事,但我伯父回答怎樣我不知道,但我父親打完電話才上去蓋章,我想應該是我伯父有同意,我父親才會蓋章」等語(發回前本院卷一第92-93 頁)。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參加人黃正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拿我父親自我爺爺黃英發分得的土地給原告,是我同意給他的,我父親當時還健在,但是他那時不知道,我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黃振興的簽名、用印都是我簽名蓋印的,黃振興的印章是我拿他的印章來蓋的,他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

惟查:黃振興、黃正宏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倘黃振興未授權參加人黃正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原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其真意詳後述),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包括黃正宏在內之參加人非惟可拒絕給付上開債務,並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影響參加人之權利甚鉅,參加人黃正宏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盡信。

且參加人黃正宏除代理黃振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復於81 年3月間與其他各房就自黃英發繼承分得之土地簽訂分𨷺書,除約定各房分得土地之位置外,並載明:「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黃振鳳、黃振根各房均知悉或曾聽聞上訴人與黃振興間土地抵債之事,黃振鳳之子即證人黃淦宏並依黃振鳳之指示製作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費用之分攤表,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81年分𨷺書、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為證(原審卷第13、20頁),並經黃振根媳婦即證人莊黃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協議以土地抵債的事你有無聽過?)我公公有跟我講過」、「(292-12土地目前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黃振鳳之子即證人黃淦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悉黃振興、黃正宏將其分配的土地分給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整中的新台幣1,500,000元整?)知道有以土地抵債這回事,但抵債的金額我不清楚」、「(為何你會知道有以土地抵債這件事?)聽我父親提起」、「(你父親怎麼知道此事?)他說我堂哥即原告有找他去見證這一件事情」、「(是否因為你父親有跟你說上開土地抵債的事,所以你在製作證物六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時會將系爭292-12地號土地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這一張表並不是確定的,實際情形如何只有他們私下才清楚,我是依我父親陳述製作這張表」等語(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足見黃振興確曾授權參加人黃正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原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否則各房何以均知悉或曾聽聞土地抵債之事?而黃振興家族又何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且長達30餘年均未要求分歸黃振興家族所有?參加人黃正宏證稱其代理黃振興簽署系爭72年同意書未獲黃振興授權,核非事實。

⒊參加人復以系爭81年分𨷺書上黃振興之印章,亦係參加人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並不知情,陳稱系爭81年分𨷺書無從推論系爭72年同意書為真正或已獲黃振興事後同意等語。

惟查:系爭81年分𨷺書上黃振興之印章(原審卷第15頁),與參加人不爭執真正之64年7月5日分配協議書上蓋用之黃振興印章(本院卷第170 頁),互核係屬相符。

且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一大片,黃振增等四房已依系爭81年分𨷺書按各自分配之範圍分割如100 年12 月1日地籍圖所示,現僅餘系爭81年分𨷺書中黃振興讓與上訴人道路邊前段「榮」字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仍借用黃振鳳名義登記,黃振興家族為履行系爭81年分𨷺書,亦曾由參加人黃正宏代表出具同意書,復據證人黃淦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的系爭292-12、292-30地號土地前經過幾次分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載之現況是否為67年間分配的現況?)上開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97年5 月10日292-12地號土地原是一大片,後來分割為100年12月1日地籍圖所示」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並有100年12 月1日地籍圖謄本、89年3月20日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4 頁)。

足見包括黃振興家族在內之各房均同意認可系爭81年分𨷺書之內容,並已據以履行,就系爭81年分𨷺書記載「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黃振興家族知之甚詳,且未加爭執,凡此,益證黃振興確曾授權黃正宏代理其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參加人陳稱系爭81年分𨷺書上黃振興之印章,係參加人黃正宏盜蓋,該分𨷺書無從推論系爭72年同意書為真正,核不足採。

⒋至參加人黃裕宏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這份同意書是我大哥簽的。

我們兄弟姊妹也是在去年年底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惟其已證稱:「(黃正宏與你相差幾歲?)二十歲」、「(在民國67年時黃正宏幾歲?你幾歲?)我十七歲,我大哥三十七歲」、「(在72年你大約22歲,當時你在哪裡?)在當兵」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足證系爭72年同意書簽訂時,參加人黃裕宏正在當兵,參加人黃正宏代理黃振興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究否經過黃振興授權,自非其所能知悉,其證稱抵償協議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黃正宏間之協議,應為臆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系爭72年同意書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由黃振增等四房繼承,並借用黃振鳳之名義登記,黃振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之土地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嗣又再簽訂系爭81 年分𨷺書,將其自黃英發所繼承分得原借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9頁),探求其真意,係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參加人雖陳稱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72年同意書時不具有自耕能力,系爭72年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72年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

惟黃振興係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非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黃振興借名人之權利,本不以具備自耕能力為必要,參加人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72年同意書簽訂時不具有自耕能力,陳稱系爭72年同意書應屬無效,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

黃振興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黃振鳳已於97年10 月2日死亡,復為兩造所不爭,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黃振鳳死亡時消滅。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72年同意書於72年8 月23日即簽訂,上訴人自72年8 月23日起即可請求黃正宏、黃振興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系爭81年分𨷺書並未限制上訴人須於原登記名義人黃振鳳死亡後,始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81年3 月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黃振興係以系爭72年同意書將其與黃振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72年同意書為請求,其所行使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前,上訴人尚無請求黃振鳳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

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7年10 月2日黃振鳳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起訴請求黃振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並未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

至系爭81年分𨷺書記載「其餘不論登記在任何人之名義均依分割結果互相辦理分割、交換、產權轉移,提供一切有關之各項證件並蓋章協同辦理之義務與責任」(原審卷第12頁),僅明定登記名義人負有配合辦理分割、交換、產權轉移等義務而已,對系爭土地原借用黃振鳳之名義登記,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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