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楊少甫所有,楊少甫於93年間將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後遷離,並將之返還予被上
-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 (一)系爭房屋原為楊少甫所有,楊少甫於9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 (二)上訴人係為照顧兩造之母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96年間兩
- (三)上訴人曾於86年3月7日書立切結書載明:「以後家中所有房
- (四)楊少甫於101年4月13日書立「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
-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收回自用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
-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楊少甫與被
-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若屬肯定,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楊少甫與被
-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若屬肯定,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楊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靜萍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楊少甫所有。
伊母於民國91年間因病臥床無法上下樓梯,楊少甫將伊母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為伊大姐,經楊少甫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以照顧伊母。
93年7 月12日楊少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以照顧母親,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母親於96年間過世,上訴人已無借用目的,惟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伊已於101年7月12日以收回自用為由,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楊少甫所有,楊少甫於93年間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楊少甫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原楊少甫同意,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楊少甫間,楊少甫死後,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後遷離,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楊少甫所有,楊少甫於93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但至101 年間止,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之繳款名義人,仍為楊少甫。
(二)上訴人係為照顧兩造之母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96年間兩造母親過世後,上訴人繼續居住迄今。
(三)上訴人曾於86年3月7日書立切結書載明:「以後家中所有房地產及金錢等,本人全部無權參加分配」(見原審卷第17頁)。
(四)楊少甫於101年4月13日書立「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楊靜萍。
後事楊餘萍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8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收回自用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並於同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書狀繕本。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楊少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原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若屬肯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楊少甫間,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楊少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原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然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楊少甫生前購入後送給被上訴人,房屋本來登記楊少甫名下,楊少甫於93年間生病,因被上訴人對家裡付出最多,從國中畢業後賺的錢都拿回家,所以楊少甫病好之後,想早點把房屋過戶給子女,被上訴人、楊靜萍、楊餘萍及伊均各分到一間房屋,其他2 名子女沒有分到,因為伊弟楊書義當兵回來後,跟著上訴人做事,結果上訴人用楊書義的名字辦理信用卡花錢,導致上訴人賣掉父親贈與母親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後來其他姊妹共同花了10年時間,才又將房屋買回來,所以楊少甫就沒有分配房屋財產給上訴人及楊書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餘萍亦證稱:楊少甫93年生病開刀時,擔心有問題發生,就將系爭房屋分給被上訴人,父親有親口跟伊、被上訴人、楊然萍、楊書義說,伊現住所也是父親分配給伊。
楊書義及上訴人沒有分到房屋,因為上訴人以前喜歡賭博,導致父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子遭到查封多年,父親叫伊幫忙處理,上訴人喜歡賭博並喜歡跟家人拿錢,錢拿了就不認人,接著又將家中永和的房屋賣掉,並把弟弟楊書義之信用搞到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又證人即兩造之弟楊書義證稱:伊年輕時,在上訴人之公司上班,所有證件、支票均交由上訴人使用,後來上訴人搞掉幾千萬,也將家裡房子賣掉,將現金拿走,導致父親對伊非常反感。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是父親生前的決定,系爭房屋原本是父親所有,後來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是父親自己的決定,伊是獨子,但父親卻沒有給伊任何財產,伊3姐、4姐也有分到房屋,父親過戶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時,也有跟伊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並非楊少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被上訴人曾於楊少甫過世前之99年2 月22日,以義務人及債務人身分,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7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並向其貸款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前審卷第126-135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楊少甫過世前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限,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
⑵證人即兩造之姪女楊陳杰固證稱:伊平時與爺爺楊少甫同住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系爭房屋原本是在爺爺名下,後來爺爺生病才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爺爺擔心生病影響,所以就將系爭房屋掛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爺爺跟伊說的等語;
然其亦證稱:爺爺生前並未說過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爺爺生前處理系爭房屋過程伊不清楚,伊不知爺爺何時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是這1、2年才聽爺爺說過戶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事,當時爺爺身體不好,伊與爺爺半夜聊天時,爺爺跟伊說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爺爺有想將被上訴人名下的房子轉回自己的名下?)伊只知道爺爺說這些房子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
查楊少甫早於93年7 月12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楊陳杰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楊少甫與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楊餘萍於101年2月22日對楊少甫陳稱:「爸,你沒有想到說,這個20年鄧汝齊現在都25歲,我做了20年,你買了八間房子,……你還有一間工廠,你還不知足啊。」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行車記錄器影音節錄譯文可稽(見原審101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卷第18頁、該影音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然楊餘萍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楊少甫生前曾購買8 間房屋,尚難證明楊少甫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雖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帳單,至楊少甫101年4月15日死亡前後,登記繳款名義人仍為楊少甫,然水、電、瓦斯費之用戶名義人非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與楊少甫係父女,關係密切,未辦理用戶名義變更,難謂有違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楊少甫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況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楊少甫之遺產而請求分割,有該事件通知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2-47頁),益見系爭房屋並非楊少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楊少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楊少甫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若屬肯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楊少甫間,是否有理由?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12日以收回自用為由,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其主張其當時名下房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同市汐止區建成路及同市永和區房屋,其中土城區房屋供楊書義及其家人居住,汐止區及永和區之房屋則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與楊餘萍同住於楊餘萍之房屋,故有收回系爭房屋之需要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敘明究有何需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而有收回之必要,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自嫌無據。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書義,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收回使用系爭房屋,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91年間為照顧因病臥床之母親,經楊少甫之允許而遷入系爭房屋,迄至93年7 月12日楊少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則繼續居住並照顧兩造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伊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居住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其與楊少甫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7 月1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3年7 月12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自承其不爭執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自屬有據。
又不論楊少甫或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讓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係使上訴人照顧兩造母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照顧兩造母親為目的,應可採信。
兩造母親業已於96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
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母親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內……,原告乃於兩造碰面時偶有提及何時會遷離之問題,但被告均相應不理,而當時兩造父親仍在,並希望原告仍暫時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
然被告卻毫無準備他遷之舉,兩造父親即不再阻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因當時父親體弱,原告不願驟然興訟讓父親晚年不得安寧,乃隱忍而未請求……。」
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22號卷第4 頁),所謂「暫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僅係給予上訴人合理之搬遷時間,尚難據而認定兩造已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進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業已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